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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謝文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29號、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啟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啟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文啟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核被告謝文啟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其為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謝文啟為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審酌:被告謝文啟為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守本案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作業,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並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所為亦有不該;已婚、為家中五男、於警詢時稱:職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文啟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緩起訴);坦承犯行;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文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2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文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兼代表人謝文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啟係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文啟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紡織工廠(下稱文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從事紡織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前經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派員前
    往上址稽查,發現文啟公司未經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卻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所排廢水生
    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俱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
    授環水字第1070110788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86萬4,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全部停工。詎
    謝文啟於翌(12)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應按裁處內容
    立即停工,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自收受裁處書
    仍持續於上址從事紡織製程作業。嗣於107年4月30日14時40
    分許,再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文啟公司
    仍未停工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10788號函
    暨裁處書、送達證書、107年4月3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文啟係被告文啟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謝文啟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罪嫌,並應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誤引同法第34條第2項之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止作為命令罪名,容
    有誤會)。被告文啟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罰金金額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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