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慧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珠明知謝敏瑞(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藉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簽賭下注之方式,並以其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及斗苑路1 段74號住處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 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5日、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7 年5 月14日起至16日止,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謝敏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下注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 ,其簽注方式為每簽1 注2 星或3 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77元、67元,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 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 元、5 萬7,000 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者,則賭資歸謝敏瑞所有。嗣經警於107 年5 月17日1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其同意搜索,至謝敏瑞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住處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自謝敏瑞之賭客帳單中,循線查獲黃慧珠向謝敏瑞簽賭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敏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賭客帳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15日、16日向證人謝敏瑞下注台灣彩券今彩539 ,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上開三次中有一次中了彩金20多萬元,其有過去斗苑路領取彩金;我中了20多萬,但前簽賭的下注金額沒有給,扣掉之後應該是拿了2 萬元;因其簽賭方式下注沒中的機率很高,所以就算有簽中,扣掉後,領到的錢也很少,這三次簽的,扣一扣實際上只拿到2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核對謝敏瑞之賭客帳單記載,被告(代號:珠)於107 年5 月16日記載為「+289965 」,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可推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確有贏得彩金,並依上開被告之供述,本院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因簽賭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15日簽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