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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韋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王韋傑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代號:F16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 /2018/00000000)1 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155號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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