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BA(中文名:陳文波,越南籍) NGUYEN HUY TUAN(中文名:阮輝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BA、NGUYEN HUY TUAN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BA、NGUYEN HUY TU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法官審酌被告2人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譴責,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各為高中及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暨均為越南籍移工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TRUONG VAN PHU,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8號被 告 TRAN VAN B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波) NGUYEN HUY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輝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BA(中文名:陳文波)與NGUYEN HUY TUAN(中文名:阮輝俊)均為越南籍移工,分別受僱於崇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宜新工業社,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兩人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TRUONG VAN PHU(越南籍,中文名:張文福)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放置在該處,遂由NGUYEN HUY TUAN負責把風,TRAN VAN BA下手破壞前揭自行車面板接通電線而發動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兩人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TRUONG VAN PHU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前開自行車發還TRUONG VAN PHU。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BA與NGUYEN HUY TUAN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TRUONG VAN PHU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