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2、90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6 年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之「夜明珠土雞城KTV 」結識武雪鸞。嗣於106 年11月、12月間,陳俊宇欲與武雪鸞聯絡,然武雪鸞避不見面,陳俊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你無法回越南跟上班」、「要玩我陪你玩」、「你要怎樣也沒關係」等訊息予武雪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俊宇因缺錢花用,見謝季庭在臉書(Facebook)社團頁面「西螺囝仔」張貼欲購買玉米筍1 千斤之訊息,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6 月16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Junyu Chen」傳送訊息予謝季庭,詐稱:恰有玉米筍可販售云云,致謝季庭陷於錯誤,與陳俊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400元購買玉米筍1 千斤,謝季庭即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1,400元至陳俊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旋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俊宇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武雪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謝季庭於警詢之供述、陳俊宇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武雪鸞和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謝季庭和被告間之臉書對話擷圖。 三、核被告陳俊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是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應賣詐取錢財,破壞人際互信,有害交易安全,又不尊重他人自由,不順己意即率爾傳訊恫嚇被害人武雪鸞,均至屬不該,其前歷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本案詐欺部分亦和上述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有相當固著的惡性,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惟迄未返還詐得金錢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告訴人謝季庭詐得現金11,400元,核屬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