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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崇安

      林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安、林麗容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在社會上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因具備帳戶開辦人之個人資料,而在社會交易上具有取信他人之作用,將之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帳戶內金錢之來源及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必要,是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陳崇安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至4 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麗容於106 年2 月6 日至3月23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對面之「東東排骨」餐飲店,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阿芳」使用。嗣該取得陳崇安、林麗容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是否為3 人以上),於106 年4 月24日15時許,應需款孔急之卓訓光之約,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誆騙卓訓光如欲向其借款,卓訓光需簽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云云,使卓訓光一時不查,陷於錯誤,當場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7 紙共計150 萬元予「小劉」,「小劉」隨即交付30萬元現金及金額為160 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1 紙予卓訓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 紙全部屆期兌現後,如附表二所示遠期支票卻遭付款銀行拒絕付款,卓訓光始知受騙上當,嗣經查證,乃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經存入陳崇安、林麗容上開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卓訓光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崇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麗容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卓訓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人擎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票據信用查詢結果。

㈥被告陳崇安、林麗蓉之勞工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

㈦被告陳崇安、林麗蓉之5 年內開戶資料。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0250號函暨所附有無補發、掛失、變更密碼或申請轉帳繳費功能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依上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林麗容係於106 年2 月6 日申請開立帳戶,同年3 月23日該帳戶開始有票據存入等情,檢察官遂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林麗容交付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3日之前某時」〈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被告林麗容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4743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依上揭開戶資料、存戶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陳崇安係於103 年12月26日申請開立帳戶,於106 年4月11日親自申請變更印鑑,同年4 月14日該帳戶開始有票據存入等情,檢察官遂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陳崇安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4日之前某時」〈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被告陳崇安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崇安、林麗容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將告訴人卓訓光受騙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依到期日分別存入被告2 人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並於存入之同日提領現金,而使告訴人卓訓光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2 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2 人互不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故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安、林麗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所生之危害、於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庭,且被告2 人均表示告訴人損失金額太大,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崇安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兼2 份差,平均月收入3 、4 萬元,已婚,育有輔新生之1 子,與父母、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罹癌、媽媽、弟弟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林麗蓉自陳為高中畢業,自營便當店,平均月收入約4 、5 萬,已婚,但配偶已逝,有2 名成年子女,需撫養中風、洗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陳崇安於警詢陳稱伊係為辦理信貸,而交付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惟伊並沒有借到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319 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林麗蓉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於106 年3 、4 月時因店裡需要周轉資金,伊依小額借貸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借了3 萬元,並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對方抵押,伊於同年4 月底就還清3 萬元了,最後一次連利息再多給3000元等語(見同卷第8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第32頁),是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 人提供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部分,該帳戶業經設為異常交易帳戶,且為檢警通報警示,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卓訓光支票帳戶                     │
├─────────────────────────────┤
│付款人: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
│帳  號:000000000。                                       │
│發票人:卓訓光。                                          │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存入帳戶    │            
├──┼─────┼────┼───────┼───────┤            
│ 1  │AA0000000 │30 萬元 │106 年4 月26日│陳崇安上開帳戶│            
├──┼─────┼────┼───────┼───────┤
│ 2  │AA0000000 │20 萬元 │106 年4 月27日│陳崇安上開帳戶│            
├──┼─────┼────┼───────┼───────┤
│ 3  │AA0000000 │10 萬元 │106 年4 月28日│陳崇安上開帳戶│            
├──┼─────┼────┼───────┼───────┤
│ 4  │AA0000000 │25 萬元 │106 年5 月2 日│陳崇安上開帳戶│            
├──┼─────┼────┼───────┼───────┤
│ 5  │AA0000000 │25 萬元 │106 年5 月3 日│林麗容上開帳戶│            
├──┼─────┼────┼───────┼───────┤
│ 6  │AA0000000 │20 萬元 │106 年5 月4 日│林麗容上開帳戶│            
├──┼─────┼────┼───────┼───────┤
│ 7  │AA0000000 │20 萬元 │106 年5 月8 日│林麗容上開帳戶│            
└──┴─────┴────┴───────┴───────┘            
附表二:
┌────────────────────────────┐
│             擎亞有限公司支票帳戶                       │
├────────────────────────────┤
│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                          │
│帳  號:000000000000。                                  │
│發票人:擎亞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萬勝利。            │
├─────┬─────┬────────┬───────┤
│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期    │
├─────┼─────┼────────┼───────┤
│DR0000000 │160萬元   │106 年5 月30日  │106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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