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號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摻水混和後飲用之方式」,並補充「被告王銘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之藍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9035│ │ │公克) │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 │ │褐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8550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