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美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1、100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美鴦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命元鋒公司全部停工」,補充更正為「命元鋒公司全部停工(停止廢水產生製程);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美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吳美鴦行為後,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 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吳美鴦為被告元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鋒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吳美鴦供承在卷,是核被告吳美鴦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元鋒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三)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元鋒公司前曾因排放廢水之公共危險等案,遭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然本件被告吳美鴦只是單純地違反停工命令,被告吳美鴦確實已有努力在改善排水部分,相關設備也在更換中,而本次排放廢水的檢測結果係合乎標準,近日也通過土壤檢測,故本案只是單純違反停工命令;又被告元鋒公司於107 年1 月9 日因遭彰化縣政府裁罰729 萬6000元之罰鍰,已經行政執行署執行,確認被告吳美鴦確實無什麼財產,被告吳美鴦係為繳納上開罰鍰及上開緩刑條件才積極復工,請鈞院諒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只是違反停止排放廢水命令,所排放廢水皆合排放標準等情狀,判處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以免被告前案之緩刑遭撤銷等語。被告吳美鴦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係為在107 年5 月20日前繳納前案所命向公庫支250 萬元之緩刑條件,才冒險擅自復工,否則根本沒有能力繳交該250 萬元,又伊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如果伊入監執行,家裡便無收入,因此才冒險復工賺錢,以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又元鋒公司已有申請復評,土壤檢測也已經通過,目前尚在等專家學者進行評估,遭命停工前會被測出廢水排放超標是因為先所聘請之專業人員的疏失,現在元鋒公司已改聘較有規模之專業公司來幫忙公司處理廢水排放的部分等語。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美鴦經營事業,於103年已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在案,經辦理復工程序復工後,即應更為謹慎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於107 年又遭稽查廢水排放超過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再次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美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吳美鴦提出的現金5 萬元,為被告吳美鴦違反停工命令期間之獲利,係屬被告吳美鴦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73號
被 告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兼 代表人 吳美鴦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鴦係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元鋒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鋒公司)之負責人,在上址從事屬水
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元鋒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環保局) 派員稽查
,認該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而以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9 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714號函命元鋒公司全部停
工,惟吳美鴦明知元鋒公司已遭勒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
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1 日起,在上址復陸續運作電鍍程序。嗣
經警於107 年3 月7 日,會同彰化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嗣
吳美鴦復自願提出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予本署查
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元鋒公司兼代表人吳美鴦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107 年3 月7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現
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9 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7
14號書函暨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鴦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為事業
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請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美鴦為被告元
鋒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元鋒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另上開扣案之被告
吳美鴦提出之犯罪所得5 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