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煜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煜堃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二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9 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次之時間前同日,自昇華公司客戶處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屑後,原應於同日將該銅屑載回昇華公司,惟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屑,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建國以自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路0 段000 號『梁銅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梁順欽,再由林建國將變賣款項交付予許煜堃之方式,將昇華公司所有之銅屑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煜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變賣銅屑之時間均不相同,堪認被告於上開所為之業務侵占銅屑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故意為之,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從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將銅屑分別侵占入己變賣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此部分未為說明,應予補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為告訴人運送貨物之際擅將所收載之銅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吉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小孩出生經濟壓力大,侵占銅屑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並考量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業為貨運司機,已婚,育有二幼子,與配偶、小孩及父母親等親屬同住,經濟狀況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124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變賣之銅屑1 袋,經警方扣案後已經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28號卷第27頁)。另被告就本案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變賣銅屑3 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萬4916元,均有自受託變賣該銅屑之林建國處取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亦有自「梁銅資源回收場」取得之廢銅秤量傳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上開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須分期償還告訴人共計11萬4916元。雖此調解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參以告訴人意見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且尚未實際歸還告訴人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28號被 告 許煜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堃自民國106 年9 月4 日起受雇於劉俊吉所經營之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華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範圍係依公司指示至客戶處載運貨物或載運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煜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將持有昇華公司銅屑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昇華公司客戶處載運之銅屑,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建國以自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路0 段000 號「梁銅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梁順欽,再由林建國將變賣款項交付予許煜堃。嗣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許煜堃將銅屑剷到林建國所駕駛直自小貨車時,為熱心民眾發現有異通報昇華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華公司負責人劉俊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被告許煜堃警詢、偵訊時之自│侵占昇華公司銅屑變賣得款之│ │白 │事實 │ ├─────────────┼─────────────┤ │同案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偵訊│受被告許煜堃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之供述 │時、地價貨車前往載運銅屑至│ │ │梁銅公司變賣得款,並將款項│ │ │交付被告許煜堃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吉警詢、偵│昇華公司接獲熱心民眾通報公│ │訊時之供述 │司貨車異常在外卸貨,經前往│ │ │梁銅公司查詢印證公司銅屑遭│ │ │變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許煜堃於附表編號 3 侵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占昇華公司銅屑變賣予梁銅回│ │單 │收場銅屑遭扣押之事實 │ ├─────────────┼─────────────┤ │梁銅回收場出具之秤量傳票影│被告許煜堃指示同案被告林建│ │本 3 張 │國前往梁銅公司變賣銅屑之時│ │ │間與變賣數量、金額 │ ├─────────────┼─────────────┤ │梁銅公司現場照片1張 │附表編號 3 銅屑堆置在梁銅 │ │ │回收場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 │同案被告林建國載運被告許煜│ │ │堃交付銅屑及載往梁銅公司變│ │ │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煜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許煜堃侵占昇華公司銅屑變賣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4,916 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及變賣金額 │ ├───┼──────────┼──────┼────────┤ │1 │107年4月16日16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416.4 公斤,賣得│ │ │ │南勢公墓旁道│56,214 元(單價 │ │ │ │路 │每公斤 135 元) │ ├───┼──────────┼──────┼────────┤ │2 │107年4月30日16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265.8 公斤,賣得│ │ │ │樂樂游泳池旁│34,554 元(單價 │ │ │ │產業道路 │每公斤 130 元) │ ├───┼──────────┼──────┼────────┤ │3 │107 年 5 月 2 日上午│彰化縣鹿港鎮│187.2 公斤,賣得│ │ │10 時許 │頂草路保安宮│24,148 元(單價 │ │ │ │旁產業道路 │每公斤 12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