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1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郭淑真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9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
    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郭淑真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 紙、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