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留銘鴻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門遙控器壹個、計時器貳個、小姐班表貳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留銘鴻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中正路1 段115號、117號之「老爺美容館」,容留並媒介蔡采芸、詹喬淓、陸英秀、劉素杏、黃馥馨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包箱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如為「半套」,男客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留銘鴻從中抽取400元;如為「全套」,男客須給付2000元,留 銘鴻則從中抽取800元;餘額才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嗣警 於同年2月8日晚間7時55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蔡采芸在上址2樓3號房間內與男客何崧瑋從事性交易,以及在上址等待接客之詹喬淓、陸英秀、劉素杏、黃馥馨,並扣得留銘鴻所有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小姐班表2張,及當日留銘鴻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之現金2000元。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留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采芸、何崧瑋、詹喬淓、陸英秀、劉素杏、黃馥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小姐班表2張、現金 2000元,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繪現場圖各1件 、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1月29日至2月8日為員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方式雷同、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復斟酌其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及所獲之利益;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本案犯行無其他職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小姐班表2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於107年2月8日警員查獲當日小 姐性交易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另就被告於107年1月29日至2月7日間之獲利情形,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營期間大約淨賺7000多元,此係扣除小姐費用及營業雜支後之數額,其每日營業額是1萬6千元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 由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準此,被告所述淨賺7千多元,係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然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以本案犯罪獲利之計算,應為被告與小姐拆帳後之實際所得為計算,即被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共計10日,每日營業額為16,000元。再依被告與小姐拆帳比例計算為四比六(800比1200或400比600)計算之。從而,被告前10日共獲利 64,000元(計算式:160,00×10×4÷10=64,000),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