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楊鑫忠
- 被告葉益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益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企客4G_桃竹園區)999H(24 )續約專案(031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簽「廖駿嘉」之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6 plus 64G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益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廖駿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廖駿嘉」之署名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申請資料以及偽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而詐得手機及門號續約使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及員工證明以詐得詐得手機及門號續約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參考被害人廖駿嘉意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犯罪手段;為家中次男,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畢業、未婚、無業、獨居、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為被害人廖駿嘉堂哥之關係;被害人廖駿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被告賠償;犯罪後雖有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 上「廖駿嘉」署押4枚,均係偽造,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 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性質上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偽造之企業員工證明文件,已由被告行使後,交歸屬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自無庸沒收。 ㈣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冒廖駿嘉名義續辦門號0000000000號所取得之iPhone 6plus 64G行動電話,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付廖駿嘉母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刑法第 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自無庸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被 告 葉益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誠(原名葉名豐)前於民國104年間任職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彰化孔門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5號1樓)店長,明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 「(企客4G_桃竹園區)999H(24)續約專案(0312)」門 號須具有企業用戶資格,而其表弟即不知情之廖駿嘉並非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趁廖駿嘉授權葉益誠辦理門號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葉益誠持廖駿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4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台哥大公司孔門門市,冒用廖駿嘉名義,以「(企客4G_桃竹園區)999H(24)續約專案(0312)」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簽 「廖駿嘉」之署名4枚,復製作不實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即FamilyMart)企業客戶員工證明後,連同前開申辦資料以網路上傳台哥大公司電腦系統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6 plus 64G太空灰色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駿嘉、台哥大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益誠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 │ │時、地,用被害人廖駿嘉之名義│ │ │ │,以企業客戶方案申辦門號098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台灣 │ │ │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簽署「廖駿│ │ │ │嘉」之署名,復製作全家便利商│ │ │ │店股份有限公司(即FamilyMart│ │ │ │)企業客戶員工證明後,連同前│ │ │ │開申辦資料以網路上傳台哥大公│ │ │ │司電腦系統而行使,並取得iPho│ │ │ │ne 6 plus64G太空灰色手機1支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使用,│ │ │ │而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被害人廖駿嘉有以企業客戶方案│ │ │詢之證述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並取得iPhone 6 plus64G太空│ │ │ │灰色手機1支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嘉之│其並非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 │證述 │司員工,其於104年4月間有委請│ │ │ │被告辦理門號並交付證件之事實│ │ │ │。 │ ├──┼──────────┼──────────────┤ │ 4 │104年4月19日台灣大哥│被告有於104年4月19日以「(企│ │ │大續約同意書、全家便│客4G_桃竹園區)999H(24)續 │ │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約專案(0312)」申辦門號098 │ │ │即FamilyMart)企業客│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台灣 │ │ │戶員工證明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簽被害│ │ │ │人「廖駿嘉」之署名4枚,復提 │ │ │ │出不實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 │ │公司(即FamilyMart)企業客戶│ │ │ │員工證明之事實。 │ ├──┼──────────┼──────────────┤ │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被害人廖駿嘉並非全家便利商店│ │ │公司105年7月6日全管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 │ │字第048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 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偽造之「廖駿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iPhone 6 plus 64G手機1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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