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峰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洗車」更正為「洗 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8號被 告 張峰嘉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9日 傍晚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適遇受彰化縣政府委託, 執行「106年度彰化縣烏溪及濁水溪河川揚塵防制環境清理 計畫」之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禹英傑依法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灑水車執行洗車作業職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峰嘉因不滿禹英傑所駕灑水車之水噴濺至其身體,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示意禹英傑停車後,隨即開啟上開灑水車駕駛座車門,並以徒手揮拳毆打禹英傑之頭部約2至3下而施強暴行為,造成禹英傑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之傷害。嗣經禹英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禹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禹英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公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峰嘉攔阻告訴人禹英傑所駕灑水車繼續行駛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乙 節。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灑水車之左前方,隨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繼而於出拳毆打告訴人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且其機車原停放位置並未完全阻絕告訴人車輛之行進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客觀上既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主觀上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之意,尚難遽令其擔負前揭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