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冠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紙(溪湖鎮北勢段1257、1258地號)、證人陳錦龍於偵訊中證述」。 二、核被告劉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174條第3項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建築物所有人楊弘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法官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本件係因疏於汱換維護廠房電線設備,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 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 告 劉冠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自民國84年起,向楊弘徽承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建築物,經營東亞汽車修配廠,本應注意電器使用安全,並隨時注意慎防引起火災。詎疏於注意維護上開修配廠辦公室內之電器、電線設備,於106年7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因電源線老舊劣化,造成電線短路,引燃週 邊之老舊木質裝潢牆板,進而引燃木質天花板及辦公室內易燃物,致其向楊弘徽承租之上開建築物西南側大面積破損、坍塌燒燬,並燻燒至隔壁由許文隆經營(亦向楊弘徽承租)之耀德保修廠建築物屋頂、廠內2部機車外殼及大燈、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帆布,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溪湖分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 │中之供述 │辯稱:係屋主未善盡維護││ │ │電力配線線路云云。 │├──┼───────────┼───────────┤│ 2 │被害人楊弘徽、許文隆於│1、發生火災及因本案失 ││ │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偵查中│ 火受損害之情形。 ││ │之證述 │2、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 ││ │證人薛鴻益於消防局談話│ 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 ││ │筆錄 │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3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查鑑定書1份。 │之事實。 ││ │扣案之熔痕電源線1條。 │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承租人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並於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依與出租人間之契約自行修繕或通知出租人修繕。被告為廠房之承租人,依法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且已租賃長達20餘年,並使用電器設備,案發時廠內配電線路係處於通電之狀態,被告對於廠房內電源線路亦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之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