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8 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七年度員司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暢聯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聯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上開任職暢聯公司期間,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暢聯公司,接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74,072 元(起訴書原記載377,419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侵占入己,並以電腦製作以信用卡刷卡核銷應付帳款之不實明細分類帳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暢聯公司。㈡於上開任職暢聯公司期間之某日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掌管之暢聯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5,180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㈢於上開任職暢聯公司期間之104 年2 月2 日後某日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暢聯公司,將林志明所給付之貨款現金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㈣於104 年4 月27日某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掌管之暢聯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2,411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㈤於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8 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暢聯公司,接續將李麗香給付暢聯公司代償貸款之現金17,396元、17,39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暢聯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暢聯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暢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信用卡刷卡單影本、暢聯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帳款表格、出貨記錄單、銷貨交易明細、應付帳款、個人繳費記錄表、玉山銀行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暢聯公司之離職應辦手續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信用卡入帳金額列表、收款憑單及銷貨憑單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商店交易明細表、有關被告匯款之存摺內頁資料;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上開任職期間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貨款現金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於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8 日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藉以掩飾罪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153,411 元,且願意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會計,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沒有加班費,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丈夫在製油廠上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房子登記丈夫的名字,尚有房貸300 多萬元,需扶養公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被告上開侵占暢聯公司之款項合計為421,456 元(計算式:374,072 元+5,180 元+5,000 元+2,411 元+17,396+17,397元=421,456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3,411 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侵占款項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附緩刑之條件,茍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之賠償金額多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