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佳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原記載「陳栢佑」更正為「陳柏佑」;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柏佑達成和解,賠償所竊物品之金額,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然被 告供述已丟棄,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新臺幣8,000元予被害 人,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 告 李佳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1之五大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陳?佑所有之IPHONE6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佑察覺遭竊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序號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