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鎮
○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於同
年9月2日13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郭淑真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