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重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銘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26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重銘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個、鏡頭貳支、號碼牌貳拾柒支、遙控器壹個、計時器伍個、營業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計時器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計時器1 個」之記載,更正為「計時器5 個」、㈡第二頁第4 行「並扣得監視器1 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遙控器1 個」;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陳重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②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分別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同 年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2次在「老爺美容館」意圖營 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容留、媒介對象均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2次行為均僅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其各自犯行被查獲前之 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此牟利,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經警查獲後,緊接於隔日繼續營業,所為實值非難;唯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經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2號偵卷〈下稱12422號卷 〉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 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3號 偵卷〈下稱1265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106 年11月24日所扣得之監視器1 個、鏡頭2 支、號碼牌27支、遙控器1 個、計時器5 個、營業表1 張,同年月28日所扣得之遙控器1 個及計時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2 次犯罪所用之物;又106 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扣得2千元,及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1萬6千元,均為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前開收據、注意事項在卷可證(見12422號卷第32頁、第62至63頁、12653號卷第3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22號106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 告 陳重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銘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老爺美 容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陸續容留、媒介翁秀 媛、張雪明、劉素杏、李柏諠、陳香尹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女子與客人性器官接觸、插入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及半套性交易(女子以口、手幫男客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50分鐘收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陳重銘均可從中抽取800元牟利,其 餘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陳重銘在此過程中未被查獲前即已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嗣於106年11月24 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同址之包廂內查獲劉素杏與林瑞權、李柏諠與劉志成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監視器1個、鏡頭2支、號碼牌27支、遙控器1個、計時器1個,營業表1張及當日之犯罪所得現金2仟元等物。 (二)陳重銘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新起犯意於106年11月 25日起在上址,陸續容留、媒介翁秀媛、張雪明、劉素杏、李柏諠、楊阿滿、及覃曉玲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上述之性交易行為。嗣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復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同址之包廂內再度查獲翁秀媛與曾誌欽、張雪明與施正文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1個、計時器2個及當日之犯罪所得現金2千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秀媛、張雪明、劉素杏、楊阿滿、李柏諠、覃曉玲、陳香尹、林瑞權、劉志成、曾誌欽與施正文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相片、老爺美容館名片、及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遭2次查 獲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而搜索時扣案之物及被告自願繳回之1萬6千元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