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105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3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3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省中街「鹿港
高中」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8)日22時47分許,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林家宏,林
家宏隨即自首上情,且於同日23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409)、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409;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
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
自首本案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