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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泊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泊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106年2月間某日迄107年4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現場位置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泊進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艾儷美容精品材料行」,容留成年女子在其內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依不特定男客與該等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分別收取每名男客每節(50分鐘)性交易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或1,0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從事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以圖利之時間約莫1年2月,且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類型,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容留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行為,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在本案犯罪期間共獲利約46,000元(參偵查卷第11頁),除上開已扣案之2,000元部分外,其餘44,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證人許麗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花牌3張                   │被告所有      │
├──┼─────────────┼───────┤
│ 2  │打卡機1臺                 │被告所有      │
├──┼─────────────┼───────┤
│ 3  │計時器1臺                 │被告所有      │
├──┼─────────────┼───────┤
│ 4  │監視器螢幕1臺             │被告所有      │
├──┼─────────────┼───────┤
│ 5  │電子磁扣1個               │被告所有      │
├──┼─────────────┼───────┤
│ 6  │電子門按鈕1個             │被告所有      │
├──┼─────────────┼───────┤
│ 7  │監視器鏡頭1支             │被告所有      │
├──┼─────────────┼───────┤
│ 8  │記帳單10張                │被告所有      │
├──┼─────────────┼───────┤
│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所有      │
├──┼─────────────┼───────┤
│ 10 │保險套(使用過)2個       │許麗華所有    │
├──┼─────────────┼───────┤
│ 11 │潤滑液2罐                 │許麗華所有    │
├──┼─────────────┼───────┤
│ 12 │現金新臺幣600元           │許麗華所有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
│    被    告  吳泊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弄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泊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
│    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於設址彰化縣彰化市  │
│    金馬路3段327號之「艾儷美容精品材料行」,容留許麗華、  │
│    陳雪卿、翁麗美等女子,由許麗華、陳雪卿、翁麗美等女子  │
│    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直至男客射精(俗稱全套  │
│    ),或以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  │
│    等性交、猥褻行為,每節時間為50分鐘,費用為全套每次新  │
│    臺幣(下同)2,500元,由吳泊進從中收取1,000元,接客之  │
│    小姐則獲取1,500元;半套每次1,900元,由吳泊進從中收取  │
│    900元,接客之小姐則獲取1,000元。嗣於107年4月5日晚間8  │
│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上址「V6」  │
│    號包廂內,查獲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男客莊豐任與許  │
│    麗華,並扣得花牌3張、打卡機1台、計時器1臺、監視器螢   │
│    幕1臺、電子磁扣1個、電子門按鈕1個、監視器鏡頭1支、記  │
│    帳單10張、現金2,000元,又扣得許麗華所有之已開封使用   │
│    保險套2個、潤滑液2瓶、現金600元等物;另經警循線查得   │
│    甫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與許麗華完成「全套」性交易   │
│    之男客王志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泊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許,  │
│    且與證人許麗華、陳雪卿、翁麗美、莊豐任、王志吉於警詢  │
│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牌3張、打卡機1台、計時器1臺、監   │
│    視器螢幕1臺、電子磁扣1個、電子門按鈕1個、監視器鏡頭1  │
│    支、記帳單10張、已開封使用保險套2個、潤滑液2瓶、現金  │
│    共2, 600元等物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與查獲照片19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
│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  │
│    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  │
│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
│                              檢  察  官  蔡奇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
│                              書  記  官  侯凱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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