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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黃玉齡黃士瑋梁晉嘉吳芙如

  • 當事人
    彭方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方靖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7892號,改簡易判決處刑前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方靖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彭方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上訴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前男友陳裕興(現改名為陳澤昊)交往期間,陳裕興曾脅迫上訴人賣淫,不從即遭毆打,因此陳裕興要求提供帳戶時,上訴人不敢不從,上訴人所為與一般出售帳戶資料賺取利益者不同,且上訴人為陳裕興生下一女,目前為照顧幼女,無法外出從事任何工作,僅靠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育兒津貼與上訴人父親每月提供3,000元資助過活,無力易科罰金,也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上訴人犯罪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及其心智狀態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惟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且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業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且生有一名甫滿1歲之女兒外,另於民國100年間生有1子,亦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又依上訴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其所述,其自95年8月間起,亦即16 歲起即前往佳興興業有限公司打工,嗣陸續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機構短期任職,於99年11月18日退保(長子於100年3月22日出生),嗣於101年4月20日起,又前往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等單位短期任職,迄至106年7月4日自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線東加油站退保(再於106年8月11日生下一女),其間任職最長者僅有4月,最短者僅有1日,足見其雖有工作意願,但謀生能力薄弱。再觀之上訴 人104、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於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940元,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29,280元,於106年度則有薪資所得60,914元,此外無任何 不動產或動產,可知其不僅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總額高達53萬5千元之損失,連維持自身基本生活都有困難。佐以 上訴人另陳稱:其於父母離婚後,5歲時與弟弟即遭生父送 至育幼院,迄至17歲長成後,父親才將其接回同住,而其於21歲生下長子時,是跟母親同住,長子目前交由住在臺南之母親照顧(參見本院卷第74頁),與陳裕興分手後,雖有結交新男友,但因新男友發現其為照顧與陳裕興所生之女無法外出工作,迫於經濟壓力而分手,父親雖可提供生活費用資助,但無法協助照顧女兒(參見同上卷同頁背面)等語,堪認上訴人家庭支援功能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僅因誹謗陳裕興前妻,而於106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42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外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認其未與被害人和解,尚屬難以苛責,且若令其因無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或因服社會勞動而使幼女無人照顧,雖可使被害人略獲正義之伸張,但將有因此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高度危險,實非全民之福,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惟為促使上訴人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不至因此誤認以子女及生活困頓為由,即可在犯罪後無須接受任何懲罰,並填補被害人在正義方面所受損害,認有課予上訴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同 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方靖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30 、7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1097號)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 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方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3之時間欄原記載「105 年10月 24日1時許」、「105年10月24日中午1時46分許」,分別更 正為「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 時56分許」、「105年10月24日上午10、11時許至下午1時4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1、第3行原記載「...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更正為「...大發駐在所陳報單」、第4至5 行原記載「反詐騙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美分局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第10行原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行原記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其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向被害人黃文雅、湯錦堂、劉錚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件被害人黃文雅、湯錦堂、劉錚為詐欺取財,係以1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送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1月16日就被告之 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評估結果,認人類之智能發展約至18歲即呈現恆定之狀態,故個案(即被告,下同)犯行時之智能狀態應與鑑定時之智能狀態約略相等,即犯行時個案之智能狀態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以個案而論,其犯行時並非完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揭鑑定 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因其之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及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及其心智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7892號被 告 彭方靖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方靖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中央路橋附近之7-11超商內,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仔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仔尾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其友人陳裕興在場(另行提起公訴),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文雅、湯錦堂、劉錚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黃文雅等3人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內,黃文雅等3人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 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雅、湯錦堂、劉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方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2 個帳戶同時交予前男友陳裕興之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先辯稱遺失,後改稱因對方經營賭場要帳戶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雅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 告訴人黃文雅之匯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影本、刑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美分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暨所檢附提款畫面6張)可稽;復有告訴人湯錦堂於警詢 中指述、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4張、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紀錄表;併有告訴人劉錚於警詢中指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按。2、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已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坦承僅知悉對方所稱將作賭場匯款使用等情云云,卻未對交付之對象仔細過濾,實難憑信。且查,被告年已27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乃其竟為出賣帳戶之酬勞,即隨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稱並無幫助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難盡信。又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文雅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 間│施 用 之 詐 術│被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黃文雅│105年10月24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侄│30萬元到彭方靖上揭仔尾│ │ │ │日12時許 │兒,取得其信任後,佯稱│郵局帳戶內。 │ │ │ │ │需錢週轉,訛稱晚上即可│ │ │ │ │ │還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2 │湯錦堂│105年10月24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同│18萬元到彭方靖上揭仔尾│ │ │ │日1時許 │學張興宏,取得其信任後│郵局帳戶內。 │ │ │ │ │,佯稱需錢週轉,訛稱週│ │ │ │ │ │轉2天可還錢,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劉錚 │105年10月24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5萬5千元到彭方靖上揭中│ │ │ │中午1時46分 │人洪淑敏,取得其信任後│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許。 │,佯稱因票到期需錢週轉│ │ │ │ │ │,訛稱隔幾天即可還錢,│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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