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王昭敦
- 被告
- 泓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奇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奇峯明知其開票日期民國106 年4 月18日(票號:H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票據未遺失卻以票據遺失,申請遺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報案,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簡易庭判決在案。被告應給付票據新臺幣(下同)31萬5,675 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並自106 年4 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禹有限公司為票號:H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主張刑事案件被告廖奇峯為被告泓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票據遺失而掛失止付,致原告於票期屆至時提示遭退票,而被告泓禹有限公司應負票據責任。然原告僅對被告泓禹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一併對刑事案件被告廖奇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需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被告泓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廖奇峯雖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已如前所述,且因刑事案件被告廖奇峯已死亡,原告實已無法補正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之法理意旨,應無庸審究被告泓禹有限公司有無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而可逕為本件之原告之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