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昶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107 年度執聲字第96號卷第3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各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 年2 月之範圍。
四、另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情節雷同。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其數次之施用時間係104 年4 月7 日、104 年6 月13日、104年9 月22日,期間均相隔2 至3 月,且係同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甚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 │ │2.有期徒刑8 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3.有期徒刑8 月 │1 日 │ │ ├───────┼───────────┼───────────┼───────────┤ │ 所 犯 法 條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條第4 項、第2 項 │第2 項 │第1 項 │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 │ 條第1 項 │ │ │ │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 │ 條第1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1.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月13日 │104 年9 月22日 │ │ │2.104 年4 月7 日 │ │ │ │ │3.104 年6 月13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 │、第929 號、104 年度偵│、第929 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3686號 │字第3686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2 月1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10月31日 │105年3 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 │ 以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2 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2日 │ │ │ ├───────┼───────────┤ 下 │ 下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 │ │ │事實審├───┼───────────┤ 空 │ 空 │ │ │判 決│105 年2 月17日 │ │ │ │ │日 期│ │ │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 │ │ │判 決├───┼───────────┤ 白 │ 白 │ │ │判決確│105 年2 月17日(誤記載│ │ │ │ │定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協商│ │ │ │ │ │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