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信昌
- 代理人
- 張躍騰律師
- 被告
- 王崑安
王荃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王崑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王崑安、王荃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王崑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2月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7年2月21日委任張躍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後核算,符合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提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卷宗及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及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人前僅對被告王崑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未對被告王荃國提出此部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乃未對被告王荃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故被告王荃國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非本件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範圍。另觀諸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再事爭執,是此部分亦非本件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範圍,本件審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王崑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先予指明。
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第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卷附證據調查判斷,認:
㈠聲請人雖認被告王崑安刻意以其弟王荃國名義設立「荃峰工業社」之獨資商號,以逃避無資力之事實,而欺騙不知情之人與之交易,然證人即聲請人客戶江添鑫證稱係其介紹被告王崑安與聲請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2頁反面)。另被告王崑安早於98年4月、5月間,即先後請告訴人加工黃銅棒銅粉,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75元、35,391元,均已悉數支付,有聲請人銷貨憑單日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事件卷宗影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業務經理呂學能於偵查中直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反面),堪認聲請人與被告王崑安之交易,初係基於證人江添鑫之介紹,次則係在原先交易之基礎上繼續往來,已難認被告王崑安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前開獨資商號自設立起至註銷登記止,期間均按期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除聲請人於104年間訴請荃峰工業社給付本件積欠貨款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外,經查詢後,均無以「王荃國」或「荃峰工業社」為民事事件被告或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事件等情,有「荃峰工業社」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50256045號函暨檢附之前開獨資商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局106年5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6025315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獨資商號97至99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本院106年1月17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60002317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第44頁至第62頁、偵卷第31頁至第60頁、第16頁),且被告王崑安就上開未付之98年6月至8月貨款合計809,716元,已分別於雙方交易關係全部結束之98年12月15日、99年2月8日,各清償140,000元、53,000元,此經證人呂學能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0頁反面),是確有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復參以證人江添鑫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王崑安隔離後,證稱:曾於聲請人貨款未獲給付不久,即聽被告王崑安談及預備交予聲請人抵債之銅粉遭內部員工盜賣,且因其南部下游廠商遭八八風災沖掉,而未能取得貨款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則卷內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王崑安自始即具備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另聲請意旨雖聲請查詢本院執行處查詢被告王崑安歷年(至少96年至98年間)之所有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限應於原偵查程序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更不得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已業見前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王崑安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並無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崑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取財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