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炳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蔡炳煌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被 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認傅紀清、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在其經營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侵害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認傅紀清、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認該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而以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後,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自訴人於駁回前案自訴裁定確定後,再於107 年8 月31日,以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有賣家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而傅紀清不但是上揭網站在臺灣的代表人,也是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代表人,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經營網路平台,提供使用者刊登販售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之訊息,又未能及時移除該侵害著作權之販賣仿冒商品資訊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 、第28條之1 規定,並涉犯同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等罪為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雖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就被告涉犯之罪名較前案多了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92條等罪,然互核本案自訴狀所載及前案自訴所指,不但被告均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且兩自訴狀所述犯罪事實及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無疑,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 ㈢又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並未主張新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全案卷證,除無何無新事實及證據存在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前案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提出本件自訴,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4 條、第326 條第4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