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景軻、賴加翰、林承澔、楊朝清、曾厚嘉、高唯軒、王傑駿、張凱翔、蔣明延、江宗相、周俊孝、梁記禎、詹智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荍(原名周沛鋒)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陳詠琪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嘉輝 上 1 人 黃勃叡律師(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詹景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賴加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林承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道0 段000 號B 棟B4-1樓 楊朝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曾厚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高唯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王傑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 段0 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之2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賴威平律師(於民國108年4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江邦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楊鎮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張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蔣明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羅瑛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之1 江宗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弄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蒲崇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周俊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梁記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4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解除委任)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朝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2 詹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25號、107 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6073號、第7582號、少連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G○○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7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P○○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寅○○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7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7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沒收。 E○○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沒收。 U○○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H○○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B○○、未○○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壬○○(原名: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初某日,在壬○○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 巷0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已死亡)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壬○○於106 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持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至丁○○、少年王○暘(89年4 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住處,要求丁○○、少年王○暘代為寄藏保管,丁○○、少年王○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共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應予更正),並將該槍彈藏放保管在上開處所。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丁○○、少年王○暘不願再保管上揭槍、彈,要求壬○○將上揭槍、彈取走,壬○○乃邀約L○○至丁○○、少年王○暘上開處所,要求L○○保管上揭槍彈,L○○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丁○○、少年王○暘上開處所外,受寄而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應予更正),並將該槍彈藏放保管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 巷00號住處。嗣經警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L○○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 段6 巷36後搜索,扣得前開背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以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銅彈頭1 包、彈殼1 包、商業本票2 本、讓渡書1 本、還款切結書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B○○為處理己○○與午○前因KTV 唱歌之糾紛,而與午○存有嫌隙,B○○即單獨或與下列各該人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29日晚上10時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B○○至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附近搭載己○○、黃00後,與黃00之姊姊黃琳鈞約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旁,詢問合家歡KTV 上揭糾紛之始未,而午○、巳○○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車行經該處時,發現己○○等人在場,午○、巳○○等人欲持棍棒作勢毆打己○○等4 人,己○○等4 人隨即返回車內,B○○並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置於包包內未具殺傷力之長槍1 支(未扣案),透過駕駛座車窗作勢瞄準午○、巳○○等人,並向午○等人恫稱「我們有槍,你們不要過來」等語,B○○等4 人遂駕車離去;而於106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B○○發現午○、巳○○等人仍駕車跟隨在後,即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寅○○駕車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段、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與開雲巷口附近時,分別以上開長槍自副駕駛座車窗朝午○、巳○○等人所駕車輛之方向射擊,以及下車持長槍作勢瞄準午○、巳○○等人所駕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午○、洪建傅,使其等心生畏懼。 ㈡B○○因上開糾紛,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召集G○○、P○○等人,欲至彰化縣○○鄉○○○道0 段000 號花盒子餐廳旁之廣七停車場「尋仇及跟對方輸贏」,適有天○○、戊○○、辰○○等人聚集於此,B○○誤認天○○等人係午○之友人,乃與G○○、P○○(所涉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B○○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餘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等人分持棍棒、狼牙棒、鯊魚劍砍向天○○等人,以及毀損天○○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而B○○同時單獨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及明知其所攜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火力強大,且知悉若持槍對人射擊,無論射擊之方向為何,若有人遭直接擊中或為流彈、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產生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朝戊○○等人持槍射擊,並擊中天○○之胸部,致使天○○受有右側前胸壁穿刺性開放性傷口、橫膈膜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在天○○之右胸取出彈頭1 顆,始倖免於難。B○○、G○○、P○○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B○○命G○○、P○○「先把人抓起來」,G○○、P○○遂共同以繩索綑綁不及逃避之辰○○之雙手,復以眼罩將辰○○之眼睛套住後,將辰○○關押在P○○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P○○駕駛該車輛搭載G○○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限制辰○○之行動自由,其後,P○○、G○○於106 年8 月31日凌晨2 、3 時許,依B○○之指示,將辰○○載至彰化縣員林市運動公園之停車場內,交給B○○處理,B○○未得辰○○之同意,強取辰○○持用之手機查看辰○○手機係跟何人聯絡,卻發覺「打錯人了」,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予辰○○供醫療費支出使用,並於31日上午7 時許,指示P○○、G○○駕車將辰○○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前釋放。經警據報至廣七停車場處理,扣得彈殼5 顆、鯊魚劍、鐵棍、木棍各1 支以及天○○前開經取出之彈頭1 顆,而悉上情。 ㈢B○○、壬○○明知己○○、E○○、亥○○等人未參與上開開槍殺人、傷害、毀損等犯行,B○○、壬○○為脫免G○○、P○○、寅○○、玄○○、O○○、申○○、T○○、M○○、酉○○、K○○等人之毀損、傷害等刑事責任,且壬○○為脫免B○○開槍殺人、傷害、毀損之刑事責任,即各別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3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不知情之未○○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號住處,對己○○、E○○、亥○○等人稱「B○○跟人家打起來了,有開槍,因為這是你們3 人的事情,你們3 個出來擔,要有心理準備」、「這件事是你們3 人跟午○吵架引起的,你們要出面扛這件事,亥○○、E○○要扛下毀損車輛的責任,其餘的就要己○○扛下」、「我們會幫你們委任律師」、「會給己○○安家費100 萬元」等語,己○○即基於頂替犯意,E○○、亥○○即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由己○○頂替槍擊殺人之罪名,而E○○、亥○○共同頂替傷害、毀損車輛等罪名,B○○、壬○○同時指示3 人於接受檢警人員詢問時,如何應答,B○○並要求己○○同至彰化縣永靖鄉某透天厝,交付其前所開槍射擊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予己○○,要求己○○「摸一摸」該槍枝及彈匣以留下指紋,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B○○處收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起訴書記載「及子彈」,應屬誤載),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己○○即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偵查隊投案,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警查扣,復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起,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虛偽供稱:「我就是在廣七停車場開槍的人」、「E○○、亥○○為了怕他們追我們,持棍棒砸毀車輛」等語,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E○○、亥○○經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票後,乃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彰化地檢署應訊,經檢察官交由溪湖分局偵查隊員警先行詢問並將相關資料提供予亥○○、E○○閱覽,E○○、亥○○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於接受偵查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向員警虛偽供稱:「在廣七停車場時,己○○朝對方開槍後,就由我們去毀損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0939-MP 號、AUY-0711號、5B-7661 號、ATK-6051號等自小客車」等語,己○○即以此方式,E○○、亥○○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頂替B○○、G○○、P○○、寅○○、玄○○、O○○、申○○、T○○、M○○、酉○○、K○○等人之犯行,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B○○、壬○○、地○○、宇○○均明知係綽號「俊宏」之男子積欠地○○15萬元之債務,而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志成拆模工程行」之Q○○僅係「俊宏」之老闆,並未積欠地○○任何款項,竟藉此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丁○○、D○○、未○○、黃○○、U○○、庚○○、G○○及少年王○暘(僅壬○○、丁○○知悉王○暘為少年身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於:㈠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B○○、壬○○邀集丁○○、未○○、少年王○暘等人,至Q○○經營之上址工程行,以「要老闆出來處理不然店不用開,要砸店」等語恐嚇該工程行的員工,該工程行的員工再轉知Q○○;繼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B○○、壬○○、地○○、宇○○再度召集G○○、未○○、D○○、黃○○、丁○○、少年王○暘、U○○、庚○○等人至該處工程行,適工程行之員工C○○駕車搭載工人返回工程行,於將車輛停妥時,即推由B○○、壬○○、G○○、未○○、D○○、黃○○、丁○○、少年王○暘、U○○、庚○○等人包圍C○○之車輛,要求C○○聯絡Q○○出面處理,B○○、壬○○並以「趕快跟老闆聯絡,不然連你也打」、「如果明天再看到你來公司,我就修理你」、「明天全部都不要來上班,誰來上班我們就打誰」等語恫嚇C○○及其他員工,即以此強暴、脅迫之事而妨害C○○及其他員工行使離去以及上班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與老闆聯絡,而C○○及其他員工再將上情轉知予Q○○;㈡106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Q○○為免員工遭B○○等人騷擾、恐嚇,即指示吳瑛玫、C○○會同其他工人至彰化縣員林市稅捐稽徵處後方的工地集合,而B○○、壬○○於同日上午7 時許,夥同未○○、丁○○、少年王○暘等人,尾隨吳瑛玫所駕駛之車輛至員林市稅捐稽徵處後方的工地,B○○、壬○○復以「要你們不要來,你們還來,以為我們抓不到你們」等語恫嚇C○○、吳瑛玫等工人,B○○等人復承前強制罪之犯意,由B○○復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少年王○暘,及未○○騎乘機車搭載G○○,尾隨吳瑛玫所駕駛之車輛,吳瑛玫發覺後,立即撥打電話予Q○○,Q○○旋請吳瑛玫駕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處理,壬○○、G○○、丁○○、少年王○暘及未○○繼續在派出所外等候,約近中午時分,莒光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吳瑛玫等人始能駕車離開莒光派出所,並朝高速公路行駛,始擺脫跟蹤;繼於同日下午5 時許,C○○與其他3 名成年工人至彰化縣員林市稅捐稽徵處欲騎乘機車返家時,B○○、壬○○、未○○、丁○○、少年王○暘等人,即將C○○等4 人包圍起來,壬○○並稱「老闆沒來救你們,一個都別想走」等語,嗣經報警處理,C○○等人始能離去,並將此情告知Q○○;B○○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事妨害C○○、吳瑛玫及其他3 名成年員工行使工作及離去之權利。㈢Q○○因B○○、壬○○等人前開加害員工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即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市長祕書,與B○○約於在上址工程行談判,B○○、壬○○並召集丁○○、少年王○暘、D○○等人到場,B○○、壬○○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對Q○○恫稱「15萬元今天就要來處理出來,不然大家就來輸贏」、「我知道你家住那裏,出門要小心一點」、「你是包工程的人,我每天派人來弄你也沒辦法」等語,再度使Q○○心生畏懼,遂簽立1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B○○、壬○○,B○○即106 年11月29日,以不知情之游嵂婷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而獲得該15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B○○、壬○○明知N○○未積欠其等任何債務,平時亦無往來,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夜間,先透過不知情之D○○(所涉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N○○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號23號之「阿里山鐵道紅茶店」,對N○○稱「B○○要向你借36萬元」、「你錢準備好了嗎」等語後,壬○○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紅茶店,搖下後座車窗後對N○○恫稱「你錢準備好了嗎」等語,以此方式造成N○○心生營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上恐受到不利對待之畏懼壓力,其後,N○○透過不知情之玉山禮儀社負責人I○○(所涉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B○○協調,壬○○再於106 年11月8 日夜間,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紅茶店前,I○○向壬○○詢問「為何B○○要向N○○借36萬元」等語,壬○○回稱「我們沒有錢,所以要向N○○借36萬元」等語,I○○則稱「N○○是我的好朋友,能不能不要收36萬元」等語,壬○○回以「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作主,我要回去問我老大」等語,N○○受此精神壓力,為避免B○○、壬○○等人擾亂生意,並危及店內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即透過I○○交付現金3 萬6 千元予B○○,B○○即以此方式獲得3 萬6 千元之不法利益。 五、B○○知悉辛○○、壬○○與A○○前有糾紛,而對A○○心生不滿並相約談判,於得知A○○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滿庭芳自助式KTV 時,即召集人員為下列行為: ㈠B○○於106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召集壬○○、亥○○、寅○○、G○○、蔡宗憲(所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未○○、庚○○、J○○、丁○○、少年王○暘(僅壬○○、丁○○知悉王○暘為少年)、H○○,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富新釣蝦場聚集,B○○當場告知聚集之目的,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放棍棒予在場之人,隨即駕車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25分許,B○○等人駕車行經滿庭芳自助式KTV 附近,適有S○○駕駛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A○○之女友行駛中,為確認A○○之行蹤,B○○、壬○○、亥○○、寅○○、G○○、蔡宗憲、未○○、庚○○、J○○、丁○○、少年王○暘、H○○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B○○指揮G○○、亥○○2 人所乘坐之車輛攔停在S○○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致使S○○、A○○之女友無法往前行進,以此方式妨害S○○及A○○之女友往前行駛之權利,且由G○○所乘坐車輛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進入S○○所駕車輛內,要求S○○將車輛開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停車場,以此強制方式使S○○及A○○之女友行無義務之事,S○○駕車抵達滿庭芳自助式KTV 停車場後,該名男子就下車,B○○等人即陸續進入KTV ,S○○及A○○之女友即趁機逃離。 ㈡B○○、壬○○率領亥○○、寅○○、G○○、蔡宗憲(所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未○○、庚○○、J○○、丁○○、少年王○暘、H○○等人抵達滿庭芳自助式KTV 時,辛○○已在該處等候,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B○○、壬○○、亥○○、蔡宗憲、未○○、庚○○、丁○○、少年王○暘、H○○、辛○○等人進KTV A○○所在之包廂內,G○○、寅○○、J○○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外把風,以此眾人之勢,不讓A○○、E○○離去,B○○並以「E○○頂罪跑路期間,其母親接濟金錢遭A○○走」、「A○○在該團體裡搞破壞」等名義質問A○○,又以「戌○○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你是車手頭要出來處理」等語為由,脅迫A○○出面處理,B○○、壬○○、亥○○、蔡宗憲、未○○、庚○○、丁○○、少年王○暘、H○○、辛○○再徒手毆打A○○頭部、背部成傷,B○○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及E○○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嗣因A○○之友人在場協調,A○○、E○○始得離去現場。 六、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B○○、壬○○欲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與人洽談賭博債務問題,並召集G○○、未○○、蔡宗憲(所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黃○○、庚○○、寅○○、H○○、張耿偉(起訴書誤載為「詹耿偉」,經本院通緝)等人到場支援,於同日晚上10時許,適有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俊愷、陳威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耀文,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附近,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B○○、壬○○、G○○、未○○、蔡宗憲、黃○○、庚○○、寅○○、H○○、張耿偉等人誤認卯○○等人為洽談賭債之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眾人之勢對卯○○等人形成壓力,再由G○○、壬○○、未○○、寅○○上前要求卯○○、子○○、陳俊愷等人下車,並站立在卯○○所駕車輛四周,不讓卯○○離去,其後,B○○、壬○○、G○○再分持球棒毀損卯○○(起訴書誤載為子○○,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多處(所涉毀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B○○復以「幹你娘、來跑三小、幹你娘機掰」、「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等語,壬○○以「別跑、別給我跑喔! 、都不要給我跑喔! ,你們再跑喔! 你們再跑啊! 你們還跑! 出來! 你停下來沒事情喔! 不然恁爸就開你槍! 」等語恫嚇卯○○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卯○○等人行使離去之權利。 八、案經午○、天○○、戊○○、F○○、甲○○、R○○、丑○○、卯○○、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壬○○、L○○、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B○○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B○○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天○○、戊○○、王偉翔、呂欣昇、F○○、丑○○、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該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B○○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己○○、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己○○、亥○○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B○○之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按照記憶據實回答,當時時間更接近案發時間,而現在的印像是模糊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9 至265 頁背面),可知證人E○○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先前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稱忘記、不知道,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E○○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E○○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E○○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B○○教唆頂替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E○○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B○○、壬○○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Q○○、C○○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Q○○、C○○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Q○○、C○○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B○○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N○○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N○○、I○○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N○○、I○○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N○○、I○○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七、犯罪事實欄五㈠及五㈡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B○○、壬○○之辯護人及被告G○○於本院爭執證人S○○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B○○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J○○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S○○、證人即共同被告J○○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S○○、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B○○、壬○○、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A○○、E○○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證人A○○、E○○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先前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稱忘記、不知道,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A○○、E○○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期間並有提供相關人員之照片供其指認,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A○○、E○○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A○○、E○○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B○○、壬○○、丁○○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A○○、E○○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九、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B○○、壬○○、G○○、未○○、黃○○、庚○○、寅○○、H○○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壬○○、L○○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549 至550 頁,偵字第5713號卷第113 至119 頁,本院卷㈥第413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456 至457 頁)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見偵字第5713號卷第87至91、97至102 頁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L○○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確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該局107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5460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5713號卷第153 至156 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護人則以當時係被告壬○○請被告L○○至丁○○住處找壬○○,經由友人交付一包東西給L○○,整個過程丁○○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⒈被告L○○係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受被告壬○○之要求,至被告丁○○位於彰化縣○○市○○街0 號之2 之住處,收受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之迷彩背包而寄藏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㈣第389 至392 、457 頁),又被告壬○○係於106 年年底,將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之迷彩包置放於被告丁○○、王○暘前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王○暘於偵訊中證述清楚(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457 頁),衡以被告L○○、王○暘就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業已坦承犯行,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壬○○於106 年年底起至107 年3 月間某日止,係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置於被告丁○○、王○暘之租屋處甚明。再依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其有看過壬○○拿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107 年3 月的時候,壬○○在其住處放了一個迷彩後背包,壬○○叫其轉交給L○○,應該係王○暘轉交給L○○的,當天綽號「阿生」之人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327 至329 頁),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壬○○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以及被告L○○自107 年3 月間某日,至被告丁○○住處,拿取被告壬○○所有之迷彩後背包乙情清楚知悉,復參以共犯王○暘於偵訊中供稱:106 年年底時,壬○○將他的黑色小手提包置放於其住處,其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也就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其趕快叫母親周雅軒打電話給壬○○,要他將東西收回等語(見同上卷第456 至 457 頁),衡以被告丁○○與王○暘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某住處,被告王○暘於發現被告壬○○所寄放之物為槍枝時,馬上通知母親處理,而被告壬○○置放之期間長達3 個月之久,實難想像被告丁○○對於此情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丁○○與共犯王○暘共同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乙情,應可認定。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槍係其所有,其沒有拿給丁○○看過,以前係用一個迷彩的後背包裝著,印象中係叫王○暘幫其拿給L○○,當時丁○○沒有在場,而其交給王○暘包包時,沒有提到裡面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5 至377 頁),已與被告丁○○前開供稱:曾經看過壬○○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壬○○叫其將一個迷彩後背包交給L○○,其係叫王○暘轉交等語相違,亦與證人王○暘前開證稱:發現壬○○所寄放之包包內存放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等情不符,則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丁○○與王○暘共同寄藏槍彈乙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可參,則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L○○、丁○○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B○○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413 頁背面至4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㈢第631 至657 頁),並有證人己○○、寅○○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311 至334 頁、卷㈡第746 至748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B○○持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603 至60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所為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被告B○○、G○○、P○○對於有妨害被害人辰○○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415 至417 頁),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307 至310 頁),是被告3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B○○對於有持槍至現場,並射擊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對空鳴槍,並未對人射擊云云。辯護人則以槍枝並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有疑問,被告B○○主觀上不具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B○○因上開與午○間之怨隙,召集被告寅○○、G○○、玄○○、O○○、P○○、申○○、K○○、T○○、M○○、酉○○等人,於106 年8 月30日晚上11時27分許,至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大道7 段165 號花盒子餐廳旁之廣七停車場,欲與午○談判,適有被害人天○○、游致瑋、甲○○、丙○○、劉孟函、林育申、呂欣昇、李連壕、戊○○、F○○、R○○、賴柏凱、賴彥亨、丑○○、辰○○等人聚集在此,被告B○○誤認被害人戊○○等人係午○之友人,雙方發生衝突,被害人天○○於過程中,遭被告B○○該方人馬以槍枝射擊胸部,而受有右側前胸壁穿刺性開放性傷口、橫膈膜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彈殼5 顆,而被害人天○○經送醫急救後,醫師在被害人天○○之右胸取出彈頭1 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天○○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247 至250 頁、卷㈤第17至19頁,本院卷㈤第123 頁背面至139 、213 至219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欣昇、F○○、丑○○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251 至258 頁、卷㈦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害人天○○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籍資料等(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109 至111 、135 至168 頁、卷㈢第33至45、53至67頁,偵字第133 號卷㈢第741 至764 頁)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彈殼、彈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彈殼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之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㈡而送鑑彈殼5 顆,經比對結果,2 顆(現場編號1 、4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A 槍);2 顆(現場編號2 、3 ),其彈室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惟與現場編號1 、4 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B 槍);1 顆(現場編號5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A 槍或B 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9068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235 至24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B○○對於其有持槍至現場射擊等情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G○○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748 至751 頁、卷㈤第409 至415 頁)在卷可參,而案發後,被告B○○要求被告己○○頂替殺人未遂犯行,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予被告己○○供警查扣,被告E○○、亥○○頂替傷害、毀損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76 至181 、189 至195 頁、卷㈣第67至75頁,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至259 頁),並有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127 至131 頁)附卷可佐,而衡以證人己○○、E○○、亥○○與被告B○○並無怨隙存在,且證人己○○、亥○○、E○○於案發當時,係在社頭鄉芭樂市場,而非廣七停車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證人己○○、E○○、亥○○實無虛偽證述為己脫罪而陷被告B○○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基此,被告B○○持槍至廣七停車場並射擊,若僅係單純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何需大費周章要求他人出面頂替持槍、殺人未遂犯行,足見其已非單純對空鳴槍甚明。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溪湖分局106 年9 月2 日彰警刑槍字第10606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天○○遭槍擊案」現場彈殼2 顆(現場編號2 、3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 顆(現場編號T ),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06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449 至452 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B○○交付予被告己○○頂替扣案時之槍枝,確實係被告B○○於106 年8 月30日,在廣七停車場所持以射擊之槍枝甚明,而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害人天○○遭人持槍射擊,該子彈足以穿透天○○胸部,子彈遺留於胸部內,經醫師為天○○進行手術取出彈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揆諸前開說明,該射擊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而該彈頭屬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業經前所敘明,是應認上開子彈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亦堪認定。至該扣案之彈頭,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所擊發等情,業經前所敘明,然而,此僅係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有結論,並不能排除係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又現場所遺留之彈殼,經鑑定結果雖認係分由2 把槍枝所射擊,亦經前所敘明,惟查無證據足資認定未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未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應僅得認定被告B○○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此,即認扣案之彈頭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屬對被告B○○有利之認定;另現場遺留彈殼5 顆、彈頭1 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由其它未扣案之子彈射擊留存,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彈頭與扣案之彈殼中其中1 顆彈殼合為同一子彈,其餘4 顆彈殼即為其他4 顆子彈射擊後所留存(該4 顆子彈彈頭未扣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4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故應認被告B○○係持有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之生命、身體殺傷力極大,如持以朝他人所在位置射擊,可能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擊中他人之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B○○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並朝被害人天○○等人所在及逃竄之位置射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B○○當時係刻意瞄準被害人天○○等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尚難認被告B○○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B○○對於朝被害人天○○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射擊,若擊中被害人天○○等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當可預見,猶朝被害人天○○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之位置開槍射擊,且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B○○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尚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與被告B○○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持槍射擊部分,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認定現場所遺留之彈殼確係由2 把槍枝所射擊,惟對於係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及與被告B○○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認定;再者,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廣七停車場,對方一下車就有一個人對空開槍,其等這邊的人就走、散掉,跑的途中還有聽到槍聲,是天○○中槍,當時其跟天○○跑在一起,其在偵訊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當時其只看到一個人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3 至219 頁),亦僅係證稱僅有一人持槍射擊,則現場是否有2 人持槍射擊等情,即非無疑。基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認定有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B○○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⒌從而,被告B○○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113 至117 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B○○、G○○、P○○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被告壬○○、己○○、E○○、亥○○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11 頁及其背面、卷㈥第417 頁及其背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76 至181 、189 至195 頁、卷㈣第67至75頁,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至259 頁)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7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壬○○與L○○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與A○○之通話譯文、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127 至131 頁、卷㈡第441 至445 、451 頁,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391 頁,偵字第5713號卷43至45頁)在卷足參,而被告己○○所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槍枝,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是己○○、亥○○、E○○說他們是事主,要出來扛,己○○的槍從哪裡來伊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同被告己○○、E○○及亥○○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B○○有教唆頂替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B○○辯護。經查: ⒈被告壬○○要求被告己○○頂替殺人未遂犯行,並由被告B○○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予被告己○○供警查扣,被告B○○、壬○○要求被告E○○、亥○○頂替傷害、毀損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89至95、176 至181 、189 至195 頁、卷㈣第67至75頁,本院卷㈤第231 頁背面至259 頁),而衡以證人己○○、E○○、亥○○與被告B○○並無怨隙存在,且證人己○○、亥○○、E○○於案發當時,係在社頭鄉芭樂市場,而非廣七停車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證人己○○、E○○、亥○○實無虛偽證述為己脫罪而陷被告B○○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依證人宙○○於偵訊中證稱:G○○叫其集合,其等一直在移動地點,最後移到社頭鄉的芭樂市場,當時有很多台車已經到了,約有2 、30台,後來傳來消息說他們吵完架就解散,之後其有到未○○住處,現場有其、未○○、亥○○、E○○,有人講到有人開槍及打架的事情,他們叫其等一下,要開車載亥○○及E○○,其知道B○○有在永靖公墓及花盒子開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㈣第366 至370 頁),可知被告亥○○、E○○等人確實有在未○○住處並提及廣七停車場B○○開槍及打架乙事,業據證人宙○○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宙○○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復與被告亥○○、E○○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其等證稱係受被告壬○○、B○○指示而為本件頂替犯行等語,應屬實在。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曾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 分許與證人A○○通話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80 至181 頁、卷㈤第789 至791 頁),而依其等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 分許之通話內容譯文(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391 頁)略以: ┌───────────────────────┐│B (A○○):他是問這件邦瑞擔下去囉? ││A (壬○○):擔下去啦,現在都在地檢了,我等下││ 要過去了,送地檢阿。 ││B (A○○):恩,阿毀損咧? ││A (壬○○):毀損就是凱翔跟鎮宇,他們要下去的││ ,錢項的事情,我們這邊都會處理,││ 我叫他們都放心阿,現在凱翔跑去新││ 竹不回來,大仔很不爽阿,大仔很不││ 爽阿,我跟你講,現在我們這邊的意││ 思啦,他們如果不那個啦,我們大家││ 出來沒關係,沒關係,我有老婆小孩││ 沒關係,我出來擔啦。 │├───────────────────────┤│A (壬○○):我可能就是怎樣,我要問凱翔跟鎮宇││ 他們,全部那天大仔跟他們講的過程││ ,你們要講給我聽一次,我看哪裡有││ 漏講的,快補起來。 ││B (A○○):恩,筆錄你知道嗎? ││A (壬○○):現在都要照邦瑞筆錄走,現在邦瑞要││ 是收押,大仔有交代我找誰找誰了,││ 要請律師要進去講,講一講快跟凱翔││ 他們交代。 ││B (A○○):恩。 ││A (壬○○):你不回來,你要是不回來,你娘機掰││ 半中途被抓走,這是咧,壞掉,整個││ 講到那邊去了咧,還牽一個邦瑞。 ││B (A○○):恩。 ││A (壬○○):你聽懂嗎,變成最後這件事情誰要全││ 部擔你知道嗎? ││B (A○○):大仔? ││A (壬○○):沒,凱翔他們要全部擔,大仔他要出││ 來擔沒錯,凱翔這事所有事尾,全部││ 他要處理,包括金額、甚麼的,全部││ 他要跟人家處理,我不騙你啦,會演││ 變成這樣啦。 ││B (A○○):恩。 ││A (壬○○):因為事主是他,所以大家絕對要擠他││ 的,因為我們這邊的事主就是他,我││ 們當初是要挺凱翔,不是挺邦瑞,你││ 聽有我的意思嗎? ││B (A○○):恩。 ││A (壬○○):大仔那天會把邦瑞押著,就是要引對││ 方出來,要挺凱翔跟對方戰。 │└───────────────────────┘可知,被告壬○○係依「大仔」之指示,而為本件教唆頂替犯行,而通話內容提及「全部那天大仔跟他們講的過程,你們要講給我聽一次」,可見「大仔」之人已直接與被告己○○、亥○○、E○○接觸而指導如何為頂替之供述,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亥○○、E○○前開證述情節,堪認該名「大仔」應係被告B○○無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其有在芭樂市場,有遇到己○○、亥○○、E○○,他們一開始拜託B○○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有提到如果出事情,他們要自己扛,後來真的出事,其向他們表示該怎麼辦,他們就說要自己出面扛這件事情,決定之後,其有打電話給B○○,之後其搭載己○○去找B○○,後續他們怎麼談其就不知道了,而其會幫B○○傳話給己○○、E○○及亥○○,B○○不是叫他們去頂替,是B○○問說如果出事情怎麼辦,他們就說要自己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7 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前開證述情節,確實可認定被告B○○有與被告己○○、亥○○、E○○提及出事情了該如何處理,以及被告B○○有與被告己○○接觸等情,要與證人己○○、E○○、亥○○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B○○確實有為上開指示甚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證稱係被告己○○、E○○、亥○○主動頂罪部分,惟被告壬○○就其所為教唆頂替部分,已坦承不諱,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B○○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B○○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尚有證人宙○○所駕車輛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291 頁)附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B○○、壬○○、己○○、E○○、亥○○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壬○○、B○○、丁○○、D○○、未○○、黃○○、G○○對於所為強制罪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壬○○、B○○、地○○、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U○○、地○○、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B○○辯稱:伊僅係處理債務糾紛云云;被告壬○○辯稱:因為他們說錢不用歸還,所以最後錢是B○○拿走了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沒有叫他們去索討,是Q○○一直打電話給伊,「俊宏」向伊的借款,由他處理,伊當時跟宇○○在一起,有向他提到這件事情,宇○○好心幫伊處理,但最後錢沒有拿回來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係駕車搭載B○○前往現場後,就到隔壁刺青店,不清楚B○○他們在做什云云;被告U○○辯稱:伊僅係路過,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宇○○辯解:並未委託壬○○以上開方式討債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B○○就此部分僅為債務糾紛,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B○○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壬○○認為本件被害人在外面放話,要他的員工不用還地○○錢,所以被告壬○○主觀上認為既然係Q○○出來阻止的,這15萬元債務就須由Q○○負責,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壬○○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地○○自始至終即非委請被告B○○、壬○○等人向Q○○催討,令其代俊宏償還15萬元債務,係Q○○主動撥打電話給地○○,表示要替俊宏處理這筆債務,故被告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地○○雖曾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駕車至志成工程行,但僅係在車上而未與對方有任何接觸,並未參與被告B○○、壬○○等人之行動,對於他們的犯罪行為並無行為之分擔,檢察官未就被告地○○有何與他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負舉證責任,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地○○辯護。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D○○、未○○、黃○○、G○○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363 頁背面、第377 頁及其背面、卷㈥第417 頁背面至419 頁背面),且被告B○○、壬○○對其所為強制罪犯行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63 頁背面),以及被告地○○、宇○○對於有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志成工程行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651 至655 、669 至6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Q○○、C○○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41至43、163 至 165頁,本院卷㈥第179 至199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457 至458 頁)在卷可稽,復有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7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293 至337 、339 至342 、455 至465 頁、卷㈣第407 至410 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丁○○、D○○、未○○、黃○○、G○○、B○○、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G○○與被告U○○係依被告壬○○之指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參與討債助陣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許,其有到志成工程行,是壬○○說要去跟工程行的人要錢,叫其去撐場面,現場有其、B○○、壬○○、丁○○、王○暘、未○○、D○○、U○○到場,其與U○○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場,D○○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場,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壬○○說工程行老闆Q○○積欠壬○○朋友15萬元,其在現場看B○○、壬○○跟工程行內的女員工講話,有聽到B○○、壬○○都有講「要老闆出來處理」、「快跟老闆聯絡,不然連你也會出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34至38頁);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接到壬○○的電話,表示工程行的人積欠他叔叔15萬元,要其去支援、助陣,其即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與U○○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到現場,現場還有B○○、壬○○、丁○○、王○暘、未○○、D○○、U○○,另外還有兩個人,一個是壬○○的叔叔,另外一個人其不認識,年紀比較大,其有聽到B○○與壬○○都有講「要老闆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60至62頁)明確,並有被告U○○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G○○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30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U○○辯稱僅係路過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衡以被告壬○○指示被告G○○、U○○到場助陣,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現場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以達強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為,而被告U○○於事前應即知該情並同意前往,至現場發現此情後,仍繼續停留現場而未離去,顯見其主觀上係與現場人員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參與此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 ⒉被告庚○○有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B○○至志成工程行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476 至48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450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B○○等人於該日向店內員工以「要老闆出來處理不然店不用開,要砸店」、「趕快跟老闆聯絡,不然連你也打」、「如果明天再看到你來公司,我就修理你」等語,顯見被告B○○等人至現場已非單純催討債務,所為已有相當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告庚○○既係搭載被告B○○至現場,若非對前往之目的有所了解,何能輕易冒險而駕車搭載被告B○○前往,復衡以被告B○○至志成工程行乃係欲以眾多之人數對被害人形成壓力,被告庚○○既係駕車搭載被告B○○前往現場,遇有突發狀況時,仍需馬上駕車搭載被告B○○離去,若非被告B○○特別信任之人,被告B○○豈會要求被告庚○○駕車前往現場,實難想像被告庚○○對於此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開強制行為,存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再者,據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6 年11月間在志成工程行工作,106 年11月20日下班時,開公司車回去,庚○○他們一群人就圍過來要其下車,帶頭的人就是B○○,B○○有說叫老闆出來,其表示不知道老闆在哪裡,他們就說老闆不出來就把店砸掉,其當下有聯絡Q○○,對方來了十幾、二十個人,而這群人當天就是在志成工程行外面與刺青店走來走去,都是同一批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9 至199 頁背面),顯見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行為分擔。至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打電話約其至刺青館,但時間其忘記了,也忘記是那一年,刺青館隔壁就是志成工程行,當天有看到B○○、壬○○等人在志成工程行,不過庚○○一直都在刺青館,沒有到志成工程行,而且其到刺青館的時候,庚○○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7 至369 頁背面),然依證人寅○○所言,其對於係何時至刺青館等情均不清楚,何能清楚記憶至刺青館時,遇有被告B○○、壬○○等人在志成工程行,被告庚○○自始至終均在刺青館,故其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依被告庚○○於本院程序中供稱:其與寅○○都沒有到志成工程行,當時寅○○在其車上,沒有下車,他知道其係到刺青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背面),又與證人寅○○前開證稱:其到刺青館時,被告庚○○尚未到達等情相違,則證人寅○○前開所證,是否有迴護被告庚○○之情,即非無疑,基此,自難以證人寅○○前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故被庚○○前開所辯:僅係在隔壁刺青店聊天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地○○經由被告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壬○○等情,業據被告地○○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㈤第371 至377 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地○○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455 至465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其等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1時57分許起至 106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3分止有多次聯繫,而依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壬○○與被告地○○於106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33分許通話後,被告地○○有與被告壬○○、B○○見面,繼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通話後,約定於同日晚上7 時見面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詳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且依其等通話內容提及「A (壬○○):跟錢沒啥關係啦,因為俊宏欠你錢是算俊宏欠你錢,他本來就要還你了,我們出來處理是處理阿叔你說你吞不下去志成這個,我們就是要一步一步走,來叔仔,我現在講我昨天講的給你聽,俊宏現在欠你錢,才會牽拖阿勇這些,再來阿勇仔後面志成啦」(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衡以被告B○○及被告壬○○既與被告地○○相約見面,且見面後被告壬○○與被告地○○之通話內容提及向「志成」處理的部分,是被告B○○、被告壬○○及被告地○○對於至志成工程行向被害人Q○○索取金錢,主觀上應有共識;再者,被告B○○、壬○○於 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50分糾眾前往志成工程行前、後,被告壬○○曾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24分許、44分許、48分許、56分許與被告地○○聯繫(詳如附表三編號8 至12所示),並具體告知要前往志成工程行,其中尚要求被告地○○及被告宇○○至現場,而依被告壬○○與被告地○○於該日上午6 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略以:「A (壬○○):我們都沒睡阿,我昨天就有打電話給朝輝叔叔跟他講,說今天早上我會過去處理,我說我們過去處理的時候就是要過來,不然我哥肚爛起來之後就沒辦法,他都有跟人家照會下去了,變成照會下去他沒去,人家會當作我們不敢」、「B (地○○):問題是他目前公司人應該很多咧,他們公司透早要上班的人很多咧,我們這邊這樣去有辦法人嗎」、「A (壬○○):不然你看老伙仔勘得住我們打,我們人也不少咧」、「B (地○○):因為他粗工公司,透早上班應該10幾個」、「A (壬○○):我們人也不少咧」、「B (地○○):不給他凸頭一下,叫他晚上出來處理」、「B (地○○):你跟他說晚上沒出來,明天透早一樣是要抓你的人啦」、「B (地○○):好啦,我過去一趟」,以及該日上午6 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A (壬○○):叔叔,你要顧慮一點,他今天硬來,我們就動手了,不是說他硬我們就要讓他」、「B (地○○):這樣喔」、「A (壬○○):叔叔,我跟你講免動手我們就免動手啦,既然真的要就會了」、「B (地○○):恩」等情,可見被告地○○對於被告壬○○等人希冀以眾人之力量,甚至會以不法手段,強使被害人Q○○出面等情均清楚知悉,被告地○○更於通話中明確指示「不給他凸頭一下,叫他晚上出來處理」、「你跟他說晚上沒出來,明天透早一樣是要抓你的人啦」,可見被告地○○對於被告壬○○等人之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甚明;再者,被告B○○、壬○○等人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再度糾眾至志成工程行,業經前所認定,而被告壬○○、B○○於到場前及到場時,曾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下午4 時48分許、5 時4 分許,與被告地○○、宇○○聯繫現場狀況,並要求被告地○○、宇○○到場等情,亦有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其中被告壬○○與被告宇○○於 106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 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話內容略以:「A (壬○○):你們先來」、「B (宇○○):你有跟他講到話嗎」、「A (壬○○):沒有沒有,你先過來」、「B (宇○○):是在搞甚麼,你怎麼處理事情的」,及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略以:「A (壬○○):叔叔你到哪裡了」、「B (宇○○):我走了阿,我剛剛跟你們輝哥講完了」、「A (壬○○):我哥也是說要等你們到,抓起來對質下去」、「B (宇○○):哪有要等,你就先擠下去,我就一定會到」、「A (壬○○):嗯嗯嗯」、「B (宇○○):我意思是說你不用打他,你就說等也等到你了,你電話也不回,也不接,對否」、「A (壬○○):我早上有跟他講,我跟他說志成兄,我們那天在國兄服務處等你啦,怎麼都沒到,他說拍謝啦,我說拍謝啥,我說你跟你兄仔去收帳,那是你家的事情,干我甚麼事情,我們整群在那邊等你,我們都比你細漢喔」、「B (宇○○):嗯」、「A (壬○○):我這樣跟他講阿」、「B (宇○○):我就說像這款的,你碰面就馬上擠他,擠到我來也沒關係」、「A (壬○○):好,這樣我知道」、「B (宇○○):每次都要我先那個,乾脆我就自己來就好了,是在神經喔」、「A (壬○○):沒啦,是我哥叫我打給你們」、「B (宇○○):你們叫我們就會去,頭先這樣先給他擠,才不會讓他跑掉,像這樣又跑掉了」等情,可見被告壬○○對於志成工程行現場之情況均會向被告宇○○報告,而被告宇○○更指示被告壬○○等人該如何處理,此從前開被告宇○○表示「每次都要我先那個,乾脆我就自己來就好了」甚明,足認被告宇○○對於被告壬○○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甚明。從而,被告地○○、宇○○雖未實際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等不法行為,惟其等已與被告B○○、壬○○事前就該情已事先謀議,其後由被告B○○、壬○○等人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相符。⒋綜上,被告U○○、庚○○既非志成工程行之員工,亦非前往洽談事情,豈有盲目跟隨跟不問明目的,是其等從眾前往工程行,雖未參與每一次行動,或有到場而未實際動手或出言強迫被害人Q○○出面,但此等眾人為遂行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U○○仍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而被告地○○、宇○○於案發前,既已清楚知悉被告B○○、壬○○等人欲以何方式向被害人Q○○索取金錢,且於被告壬○○報告現場狀況時,更有具體指示被告B○○、壬○○等人應為如何之行為以觀,足見被告地○○、宇○○顯係與被告B○○、壬○○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事先同謀,推由被告B○○、壬○○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乙情,堪以認定。至其等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46 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 346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Q○○因前開被告B○○、壬○○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志成工程行,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B○○、壬○○,並經被告B○○以不知情之游嵂婷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9日提示兌現等情,經被告B○○、壬○○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Q○○、C○○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593號函暨其附件及凱基銀行107 年2 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1700004 號函暨其附件等(見偵字第133 號卷㈢第817 至819 頁、卷㈣第1 至6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依被告壬○○與被告地○○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壬○○):跟錢沒啥關係啦,因為俊宏欠你錢是算俊宏欠你錢,他本來就要還你了,我們出來處理就是處理阿叔你說你吞不下去志成這個,我們就是要一步一步走,來叔仔,我現在講我昨天講的給你聽,俊宏現在欠你錢,才會牽拖阿勇阿這些,再來阿勇仔後面志成啦」(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418 頁),顯見被告壬○○早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與被告地○○通話時,即已知悉係綽號「俊宏」之人積欠被告地○○款項而非證人Q○○,且此情亦經證人Q○○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41至44頁,本院卷㈥第179 至189 頁),且證人Q○○與被告壬○○通話時,亦已清楚告知「B (Q○○):我跟你講啦,俊宏怎麼樣跟黑人講我不知道啦,重點很簡單,我沒跟黑人講那條錢不要收,我也沒有幫俊宏處理帳的事情啦」等情,亦有被告壬○○與證人Q○○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422 至423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足見被告壬○○主觀上清楚知悉證人Q○○並未積欠被告地○○任何款項甚明。又被告B○○係帶頭為上開行為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89 至199 頁背面),衡以證人C○○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又與被告B○○無任何怨隙,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其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此外,依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與被告地○○、宇○○以及證人Q○○聯絡時,均有提及「兄仔」之人如何表示,以及要向「兄仔」之人報告等旨,而被告B○○於本案中既係主謀,故被告壬○○於通聯中提及之「兄仔」應係被告B○○無訛;再者,被告B○○與被告地○○、宇○○有見面討論此事等情,業經被告B○○供承在卷,可見被告B○○應可透過被告壬○○之傳話以及與被告宇○○、地○○之會面討論,清楚知悉應係由綽號「俊宏」之人積欠被告地○○款項,要與被害人Q○○無涉,基此,堪認被告B○○主觀上對於被害人Q○○並未積欠被告地○○款項等情應清楚知悉甚明。從而,被告B○○、壬○○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⒊被告地○○雖稱係被害人Q○○表示要替「俊宏」還債云云,然被害人Q○○並無意替「俊宏」還債,亦未積欠被告地○○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Q○○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79 至189 頁),且依被告地○○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略以:「 A (壬○○): 跟錢沒啥關係啦,因為俊宏欠你錢是算俊宏欠你錢,他本來就要還你了,我們出來處理是要處理阿叔你說你吞不下去志成這個,我們就是要一步一步走,來叔仔,我現在講我昨天講的給你聽,俊宏現在欠你錢,才會牽拖阿勇阿這些,再來阿勇仔後面志成啦」(詳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 B (地○○):重點是我們要處理有錢,他們 拿錢出來咧,還是怎樣』、『A (壬○○):叔叔他那天是不是說他差3 萬5 ,那是不是俊宏要出,他那天意思是不是剩下的他要攬,是不是這個意思』、『B (地○○):嘿嘿』、『A (壬○○):對嘛,我們就是要擠剩下他要攬的阿』、『B (地○○):少年仔,他那15是全部全數喔,不是少一條3 萬5 ,另外3 萬5 是他要處理給我,18萬5 是他要另外拿3 萬5 給我的喔』」(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等情,亦清楚提及「俊宏」之債務與其等欲向被害人Q○○索取之金錢顯屬二事,基此,被告地○○既對被害人Q○○無債權存在,則其向被害人Q○○要求替「俊宏」清償債務云云,顯僅係被告地○○向被害人Q○○索討金錢之藉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猶向被害人Q○○索討金錢,堪認被告地○○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又被告宇○○與被告地○○就本案中,與被告B○○、壬○○等人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業經前所認定,衡諸常情,被告宇○○於本案中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若非清楚知悉被告地○○與被害人Q○○及綽號「俊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何能於本案中握籌帷幄,應認被告宇○○就被告地○○對於被害人Q○○並未存有債權關係等情,亦清楚了解,而仍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另被告地○○、宇○○稱最後款項係由被告B○○拿走部分,僅係共犯間對於不法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要與其等前開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丁○○、D○○、未○○、黃○○、庚○○、U○○、G○○確有受被告B○○、壬○○之指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然而,衡以被告丁○○、D○○、未○○、黃○○、庚○○、U○○、G○○等人於該共犯結構中係居於受指揮之地位,與被害人Q○○素不相識,又未與被告地○○、宇○○有所聯繫,對於被告地○○與被害人Q○○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尚難具體得知,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D○○、未○○、黃○○、庚○○、U○○、G○○清楚知悉被告地○○對於被害人Q○○並無債權存在,是其等辯稱:係受被告B○○、壬○○指揮至志成工程行處理債務糾紛云云,尚屬可能。基此,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應僅論以強制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三被告B○○等人至彰化縣員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B○○等人係將被害人C○○及其他3 名成年員工圍起來,被告壬○○並告知「老闆沒來救你們,一個都別想走」等語,而參以被告B○○等人於此之強暴、脅迫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充其量僅係妨害被害人C○○等4 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之程度,尚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應僅成立強制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B○○、壬○○、地○○、宇○○、U○○、庚○○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彰化縣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刑案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等(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 293 至 337、339 至 342 頁)在卷足參,從而,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各個被告雖非全程在場並親自參與各項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即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藉由共同被告間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之目的,顯見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B○○等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足認被告B○○、壬○○、宇○○、地○○、丁○○、D○○、未○○、黃○○、庚○○、U○○、G○○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B○○固供承有拿取被害人N○○所交付之3 萬6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知道N○○有放款才去找他,結果他說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對伊抱歉,所以才包3 萬6 千元的紅包給伊,不用歸還云云;被告壬○○固坦承有向N○○表示B○○要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從N○○那邊拿到錢,只是幫忙B○○傳話而已云云。辯護人則以N○○原欲拿錢出來做放款,被告B○○知悉後找其合作,N○○竟出爾反爾,故透過I○○包紅包3 萬6 千元予被告B○○表示歉意,被告B○○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為被告B○○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本案僅係傳話的角色,沒有任何恐嚇取財的意圖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N○○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所經營的阿里山鐵道紅茶店,綽號「萱萱」員工之男朋友來店裡向其表示,一名嘉輝的男子要向其借款36萬元,其表示沒有錢,隔兩天後,萱萱的男朋友到店裡,詢問其錢準備好了沒有,其還是表示沒有錢,事後壬○○駕駛深色BMW 自小客車至其店內前,搖下後方乘客座車窗玻璃,詢問其錢準備好了沒有,其沒有回答,他就將車子開走,其有委託隔壁玉山禮儀社的老闆綽號「小凱」之I○○出面解決這件事情,I○○詢問後,於106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2分許,與其在飲料店門口討論這件事請,壬○○再駕駛同一台深色BMW 自小客車過來並下車,I○○與壬○○在店外講,I○○跟壬○○說其在此開店,不要跟其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並詢問為何B○○要向其借款36萬元,壬○○表示這件事情他無法作主,要回去問老大,幾天後(106 年11月中旬),I○○向其表示已經跟嘉輝談好,叫其包一個紅包給嘉輝,這件事情就算了,其的能力只能包1 萬2 千元,I○○說這樣不好看,他說要包3 萬6 千元,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有向I○○借3 萬6 千元給嘉輝,事後其再還錢給I○○,其根本不認識B○○及壬○○,因為其有僱請女性員工,怕她們安全上有危險,所以才拿錢給壬○○他們,而且有想說在那邊做生意,怎麼會找上其,有點擔心,想說花錢可以避免被找麻煩的話,就願意給錢,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會慌張,而卷內其與I○○、壬○○的對話錄音,是I○○及壬○○知道其於107 年2 月1 日要到彰化地檢署開庭,他們要其開庭時不可以說他們有收取保護費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173 至177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初,店內員工的男友過來表示B○○要借款30萬元,當下其表示沒有錢,過幾天該男子又過來說錢準備好了沒有,其還是表示沒有錢,接著壬○○開一輛BMW 的車來店,搖下車窗說,他們老大的錢準備好了嗎,就說他們要拿錢,其表示沒有錢,他們就開車離去,因為I○○跟他們有認識,就請他幫忙聯絡,後來那輛BMW 又來,當時I○○在店內,I○○有跟對方提到沒有辦法付錢,希望對方不要收錢,過幾天,I○○表示不然包個紅包好了,其本來是要包1 萬2 千元,但他們說不夠不收退回,所以改3 萬6 千元,但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跟I○○借錢,當時會擔心如果沒有拿錢給他們,怕他們來店裡亂,而且店內有女員工,也擔心她們安全上會有危險,所以才會包紅包給B○○,後來I○○打電話予其,就是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155 頁對話譯文,說這件事有人在調查,I○○與壬○○要其向檢警人員表示沒有恐嚇,對方也沒有收紅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至51頁背面);以及證人I○○於偵訊中證稱:N○○給B○○的3 萬6 千元係其先出的,其於106 年間,跟D○○一起到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瑚璉路口的統一超商,由其將錢交給在車上的B○○,N○○並沒有積欠B○○或壬○○錢,B○○就是要用借錢的名義來拿錢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207 至208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間有受N○○委託幫他跟B○○討論金錢的事情,因為B○○缺錢,要向N○○借錢,N○○要其跟B○○說一下,後來N○○就借給B○○3 萬6 千元,其直接拿給B○○的,其於警詢筆錄中證稱,106 年11月,一名叫做嘉輝的男子來N○○店內表示要借36萬元,N○○說沒有錢可以借,所以委託其出面,106 年11月8 日凌晨其與N○○在飲料店門口討論這件事情時,有一台BMW 車子過來,其有詢問他為何嘉輝要向N○○借36萬元,並向該名男子表示N○○沒有36萬元可以借,而幾天後,其有告訴N○○,已經跟B○○談好了,要N○○包3 萬6 千元的紅包,當時N○○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先向其借款後包紅包給B○○,其即交付3 萬6 千元的紅包給B○○部分,以及其在偵訊中證稱N○○沒有欠壬○○或B○○錢,B○○就是要用借錢的名義拿錢部分,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3至57頁)明確,衡以證人N○○與被告壬○○、B○○互不認識,而證人I○○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再者,依附表四所示被告壬○○與證人N○○、I○○之通話內容譯文略以(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393 至400 頁):「A (壬○○):你出庭一樣是說沒有就好,你說有,有處理但是是誤會,人家沒把你怎樣,也沒有恐嚇你」、「C (I○○):你說你有要包紅包給人家,人家不跟你收」、「A (壬○○):人家也不收啦」、「C (I○○):說誤會就好了」、「A (壬○○):誤會說開而已」、「C (I○○):說誤會說開了就好了,你不可以說紅包都有收」、「A (壬○○):他們就是要叫你過去,要了解你知道這一案嗎,結果你甚麼都不知道,他們絕對會把你套一句,是不是有人去你店裡做什麼事情,要跟你要求甚麼東西還是怎樣,你絕對會跟他說沒有,哪有,你都跟他撇清掉就好了,你不要去講的名字,你就說你跟我就有認識,他們到時候拿口卡給你看,裡面沒有意外的話會有我,絕對有我」、「C (I○○):你就重整起來,看那天怎麼說」、「B (N○○):想好一套,說得漂亮」、「A (壬○○):我跟你說他一定要跟我哥碰面,稍微談一下,因為我哥也要知道你要怎麼說,他被叫去的時候才有辦法解脫,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所以我跟你說,你的電話被接著,不然凱哥我跟你說,我用我的打給你」等情,倘若被告壬○○僅係單純替被告B○○向被害人N○○借款,何以於被害人N○○經傳喚作證時,需指示被害人N○○如何回答,顯見被告壬○○此舉,應係為掩護其等不法行為甚明,益徵證人N○○、I○○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舉止,綜合其人格特質或以往之行為紀錄,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則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縱使行為人並未言明加害手段、危害後果或可能侵害之法益種類,然其既已嚴重壓縮、限制他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利用此種恐懼心態藉機取得財物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實與直接揚言加害所形成之受迫情境並無二致,自應同受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評價。經查,被告壬○○、B○○既已清楚知悉被害人N○○並無金錢可供借貸,仍未作罷,經證人I○○協調,被告B○○於收受被害人N○○委由證人I○○交付之3 萬6 千元後始告結束,且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3 萬6 千元到現在都還沒有歸還,也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顯與一般借貸情節有別;反之,觀以本案被告B○○、壬○○向被害人N○○索取金錢之經過,被告壬○○、B○○於過程中,雖未提及加害方式、手段或侵害法益種類,然而其等一再要求被害人N○○交付財物,既已嚴重壓縮、限制他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致被害人N○○擔心店內員工安危以及無法順利開店,始交付財物,要與上開恐嚇取財之「恐嚇」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壬○○、B○○既對被害人N○○並無債權存在,則其等向被害人N○○要求借款云云,顯僅係被告B○○、壬○○向被害人N○○索討金錢之藉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猶向被害人N○○索討金錢,堪認被告B○○、壬○○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明確。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壬○○僅係傳達之角色,並未獲得3 萬6 千元,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然是否獲得財物,僅係不法犯罪所得之分配問題,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B○○、壬○○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165 頁)在卷可佐,從而,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㈠被告B○○、壬○○、亥○○、寅○○、G○○、未○○、庚○○、J○○、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G○○辯稱:壬○○找伊去那邊化解誤會,伊沒有把車擋在S○○前面,看到車上有女生,沒有看到A○○就走了云云;被告亥○○辯稱:係壬○○找伊的,伊沒有攔S○○的車,不記得當時係坐誰的車云云。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係由被告G○○所為,被告B○○並未參與,且當時有警車在旁,實無可能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此僅有證人S○○片面供述,所述是否為真有所疑問,故被告B○○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為被告B○○辯護;辯護人以攔車部分被告壬○○並未在場等語為被告壬○○辯護;辯護人以被告丁○○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係在雲林縣易服社會勞動,且依起訴書所載時間為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於106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在富新釣蝦場集合,晚上11時許與A○○談判,然被告丁○○自106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9 分起,即密集與女友通訊對話至晚上11時許,倘被告丁○○有參與,何能分心與女友聊天,且聊天內容均未談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B○○、壬○○、亥○○、寅○○、G○○、未○○、庚○○、J○○對於有受被告B○○、壬○○之指示,駕車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找被害人A○○等情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63至65、83至85、357 至360 、757 至758 頁,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546 至547 、589 至591 頁、卷㈢第480 至483 、576 至577 頁、卷㈤第38至41、225 至227 、282 至284 、458 至460 、610 至613 頁、卷㈥第547 頁),以及被告H○○對於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51至53頁背面)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S○○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㈥第297 至300 頁,本院卷㈥第149 頁背面至159 頁)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G○○、J○○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412 至415 、641 至647 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269 至302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壬○○說要到彰化市金馬路滿庭芳自助式KTV 找A○○談事情,要去之前,其等先在員林市富新釣蝦場集結,再出發要去彰化市,共有5 、6 輛車,其有看到亥○○、壬○○、B○○、寅○○、未○○、丁○○等人,在途中壬○○拉其進一個微信群組,當時群組裡面有十幾個人,壬○○說有什麼狀況,會在群組裡面講,其等再進去支援,到KTV 時,B○○在群組裡面說如果有看到A○○9955號的車子就攔下來,其等看到A○○的車子,其和壬○○的朋友以及亥○○在同一輛車子,其等開過去的時候,搖下車窗,看到一個男生、一個女生,A○○沒有在車上,警察提示的微信內容就是其等要去找A○○的對話,群組裡面暱稱MR為B○○,暱稱周為壬○○,暱稱軻係其本人,暱稱翔係亥○○,暱稱承澔就是寅○○,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係B○○發號施令,要其等看到A○○的車子就要攔下來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412 至415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有至滿庭芳自助式KTV ,係壬○○叫其去的,因為A○○與壬○○有債務糾紛,所以約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對質,A○○在現場有被一名男子毆打,其不認識該人,其與B○○、壬○○、王○暘、丁○○、辛○○、亥○○一起前往,其係陪壬○○去的,保護壬○○,並搭乘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王○暘、丁○○及亥○○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225 至227 頁),衡以證人G○○、未○○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被告丁○○於被告壬○○、B○○召集眾人在富新釣蝦場集合時,即已在場,並共同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丁○○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出現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包廂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79 至181 頁),可見,被告丁○○於被告B○○、壬○○召集人員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以及其後在KTV 包廂內,均有參與該次事件甚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2月27日其有去滿庭芳,印象中丁○○沒有一起去,他應該在虎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5 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丁○○之父親,106 年12月份左右丁○○與其一同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要出門都是由其搭載,晚上也不會出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1 至203 頁背面),然而,被告丁○○雖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易服勞役,惟易服勞役之時間均係白天,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證人乙○○、壬○○何能清楚確認被告丁○○於斯時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再者,被告丁○○易服勞役之期間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於該期間內,尚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被告丁○○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易服勞役,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等人先於富新釣蝦場召集人馬欲與被害人A○○喬事等情,業經前所認定,顯見於召集之初,參與人員即已知悉聚集之目的為何,而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被告B○○等人亦有於對話群組中討論該次行動如何進行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G○○前開證述明確,且依附表五編號1 、3 至11所示之通話紀錄,均係被告B○○確認召集之人員是否已跟上並加入該群組,益徵被告B○○等人係透過該群組為本次事件聯絡之平台甚明。而參以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編號2 、12、14所示之通話紀錄,被告B○○等人與被告辛○○聯絡後,得知A○○已至滿庭芳自助式KTV 等情,編號16為被告B○○表示「井奕咧井奕咧」,編號20為被告G○○表示「我有看到井奕的車咧,要回頭嗎」,編號21為群組內人員表示「剛剛9955在對面車道」,編號22至32為被告B○○表示「先不要理他們,看他會跟來否」、「我們都不要跟太近,暫時不要跟太近」、「看9955來否」、「井奕的車你們看到否,來去操」、「鉦荍鉦荍,你不要跟阿孝講」、「你們其他的後面3 台,停在你們那邊車道」、「前面3 台跟我走就好了」、「你們後面3 台,去對面車道,後面3 台去對面車道」、「鉦荍,你攏免跟阿孝講喔」、「阿威,凱翔,跟三元仔,你們過去對面車道,阿威,凱翔,三元仔你們去對面道,車停路邊,大燈關掉,看到井奕的車時候,再去操」、「其他的跟我走,其他的跟我走」等情,顯見被告B○○業已於群組對話內下指示要操被害人A○○之車輛,而衡諸常情,所謂「操車輛」無非係要追趕該車輛,而為相當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甚明,其後被告壬○○於編號33表示「好」,且群組其他人員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該群聚之眾人均已知悉被告B○○所指示之上情,並有所共識,其後,編號35為被告B○○表示「快點快點,他迴轉過去你們那邊了」,編號36為群組內人員表示「沒啦,現在我們後面3 台就停對面車道就好喔,還是怎樣」,編號37為群組內人員表示「他又回頭他又回頭了」,編號38、39為被告B○○表示「小心,大燈都關掉,其他的都去對面車道啦,剛剛講到那3 台對面道」、「大燈都關掉,你們對面的車大燈都關掉」,編號40為群組內人員表示「5 頭拿台喔,開過去咧」,編號41至43為被告B○○表示「不要停得太明顯,他等下迴轉我會跟你們講」、「一人一邊,一人一邊」、「都不要下車喔」,編號44為群組內人員表示「輝哥,等下攔到直接打囉」,編號45為群組內人員表示「哥,要把他們手機先收起來嗎」,編號49、50為被告B○○表示「先來去滿庭芳」、「鉦荍,你打給阿孝,叫他先出來外面」,編號51為被告壬○○表示「好」,編號52為群組內人員表示「阿我們咧我們咧」,編號56至58為被告B○○表示「那個誰,凱翔跟景軻阿你們同一台吧,你們過去的時候人不要給他們下車,你們假裝要挺井奕的給他靠近下去」、「之後,再兩個給他載,還是一個再換我們的人開也沒關係,叫他手機拿出來,看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井奕還是三小」,編號61為被告G○○表示「那車上只有一個男生跟女生而已,我們回頭的時候,他也已經回頭了,我們現在跟在他後面,他現在開往滿庭芳的方向」等情,可見被告B○○已進一步指示現場人員如何攔車,並具體指示被告G○○、亥○○等人攔下被害人A○○所有之車輛,及進入該車輛,拿取車內人員之手機等情,由此情以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前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益徵證人S○○前開證述情節真實可採,足認被告B○○等人之行為,業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B○○為上開指示,參與人員均已知悉,或有沈默者,或有回應者,或有直接實施者,惟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為,各個被告雖非全程在場並親自參與強制行為,然其等藉由共同被告間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之目的,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之責任,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B○○等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現場刑案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455 至456 頁)在卷可佐,從而,其等所為此部分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B○○、壬○○、亥○○、寅○○、G○○、辛○○、未○○、庚○○、J○○、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B○○辯稱:伊係跟壬○○一起去的,說跟A○○、辛○○有糾紛,辛○○、壬○○邀伊一起過去,沒有打人,對方的人還比較多云云;被告壬○○辯稱:單純去現場化解一些誤會、糾紛,沒有帶很多人去,也沒有打人云云;被告G○○辯稱:壬○○找伊去那邊化解誤會,伊沒有進入包廂,是在外面云云;被告寅○○辯稱:係壬○○找伊去那邊,伊在KTV 外面站著,沒有進入包廂云云;被告未○○辯稱:係壬○○找伊去的,有進入包廂,沒有打人,也沒有要求對方拿錢出來處理,伊都站在旁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在雲林縣虎尾鎮云云;被告亥○○辯稱:係壬○○找伊去的,伊在包廂外面等云云;被告庚○○辯稱:係壬○○找伊去的,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進入包廂看到A○○後就出來了云云;被告J○○辯稱:係壬○○叫伊幫忙載人過去,伊沒有進入包廂,是在外面的大馬路車上等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一開始是被A○○叫去那邊喬事情,伊就叫壬○○過來,一開始是在薑母鴨店,後來到彰化滿庭芳自助式KTV ,伊不是事主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A○○透過被告辛○○聯絡被告壬○○後,被告壬○○告知被告B○○,A○○欲找其釐清事實,被告B○○等人才會前往事發現場,抵達後,A○○及其友人人數多於被告B○○等人,被告B○○等人何能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情,且案發當日係A○○之友人毆打A○○,而非被告B○○等人所為等語為被告B○○辯護;辯護人以被告壬○○有跟A○○講說,如果要出去可以出去,此部分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恐嚇的部分,當時人太多,不清楚係由何人所述,但被告壬○○並未向A○○恐嚇等語為被告壬○○辯護;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在雲林縣虎尾鎮,且與女友持續對話,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㈡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B○○、壬○○、G○○、J○○、寅○○、未○○、亥○○、庚○○、辛○○對於有於上開時間至滿庭芳自助式KTV ,被告B○○、壬○○、未○○、庚○○、辛○○進入被害人A○○所在之包廂內等情,以及被告G○○、J○○、寅○○則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外面等候等情,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3 號卷㈠第63至65、83至85、357 至360 、757 至758 頁,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546 至547 、589 至591 頁、卷㈢第480 至483 、576 至577 頁、卷㈤第38至41、225 至227 、282 至284 、458 至460 、610 至613 頁、卷㈥第547 頁),且被告H○○並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E○○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61至66、143 至147 、178 至181 頁),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J○○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751 至752 頁、卷㈤第641 至64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前開所辯部分,然而,被告丁○○於被告B○○召集人馬欲找被害人A○○理論時,即已在場,其後並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包廂內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據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證稱:其與E○○進入包廂後,B○○等人也進入包廂,亥○○是B○○、壬○○的小弟,當天有在包廂毆打其,當天有提到E○○受B○○指示出來頂罪的事情,壬○○、蔡宗憲係B○○的小弟,當天有在包廂毆打其,還有去其住處騙其父親的錢,H○○係B○○的小弟,當天有拿出一支黑色短槍,G○○係B○○的小弟,係當天攔S○○車子的人,庚○○係B○○的朋友,當天可能開車陪同他們一起到現場,辛○○係B○○的小弟,當天不讓其離開,也有毆打其,未○○、丁○○及王○暘係B○○的小弟,當天也有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61至66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2月26日辛○○、B○○、壬○○、亥○○、蔡宗憲、G○○、未○○、H○○、庚○○、丁○○、王○暘都有在場,一開始辛○○與其對質,之後壬○○、亥○○、蔡宗憲、辛○○還有拿現場的玻璃打其,有人用手或腳毆打其,不讓其離開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79 至181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12月27日凌晨A○○證述被害過程屬實,他們當時係針對A○○,只有A○○被毆打,其沒有被打,但都無法離開現場,蔡宗憲在現場係因為他跟A○○有糾紛,當場嗆聲要將張耿偉卡到的詐欺案件賴給A○○,B○○當天帶小弟毆打其,還有恐嚇A○○,亥○○、壬○○、未○○、蔡宗憲、丁○○、王○暘當天均有在包廂毆打A○○,G○○當天有攔下S○○車子的人,庚○○係B○○的朋友,當天可能是開車陪他們一起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43 至147 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2月27日凌晨現場很多人,有B○○、壬○○、辛○○,因為A○○家裡有錢,要A○○拿錢出來,就藉故不讓A○○跟其走,要帶其等去別的地方,前後約1 小時,當時出手毆打A○○的人有蔡宗憲、亥○○、壬○○、B○○、辛○○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78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A○○、E○○就其等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害人A○○遭人毆打乙情,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訊問過程中並經警察提供照片指認明確,復參以被告B○○等人先於富新釣蝦場召集人員欲與被害人A○○理論,且於行車過程中,參與人員於群組對話表示「輝哥,等下攔到直接打囉」、「哥,要把他們手機先收起來嗎」(詳如附表五編號44所示),更加確認參與之人員對於要對被害人A○○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早已知悉,否則何以為如此之對話,故證人即被害人A○○、E○○前開所證遭被告B○○等人毆打、妨害自由等情,即屬有據,信而為真,是上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A○○雖於本院審理證稱:106 年12月27日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係跟辛○○發生口角,當時庚○○與B○○有幫忙拉開,發生推擠的時候,B○○有跳出來擋,而忘了當天壬○○講了什麼話,也忘了他有沒有打其,庚○○進來打招呼後就離去等語,惟又證稱:106 年12月27日妨害自由的案件,現在時間太久了,在警察局、地檢署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9 至171 頁),衡諸常情,被告B○○、庚○○若有出手幫忙被害人A○○擋下他人之攻擊,亦或被告庚○○於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包廂等情,被害人A○○大可於警詢、偵訊時據實供述即可,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該情,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他情節均係證稱忘記了,應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準,何以就被告庚○○、B○○2 人之涉犯情節,仍可具體證稱,且為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不符,更屬有疑;是以,證人即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既存有前開疑義,自難採信,不足為被告B○○、庚○○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遭妨害自由案件,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都是據實陳述,且於警詢中之指認都是親見親聞,106 年12月27日當天其和A○○一起到滿庭芳,A○○跟壬○○吵架,他們兩個講一講就打起來,壬○○那邊來了十幾個人,B○○有在現場,有喊不要打了,之後有人帶其和A○○離開包廂,因為壬○○那邊的人不讓其等離開包廂,現場也有提到詐騙集團車手頭的事情,有叫A○○處理這個事情,其在警詢中指認當天有出現在現場的人都是依據印象指認的,而在包廂內的對話,時間已經太久了,其沒有什麼印象了,B○○當天在包廂裡面沒有動手打人,他是勸和不要打,其沒有看清楚壬○○當天在包廂內的動作,而其與A○○要離開包廂時,有一個其不認識的人說,今天沒有要讓你們走,因為他們將其等攔著,就是靠在牆壁,其等害怕不敢出去,對於丁○○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1 至177 頁背面),衡以被告B○○若有居間勸和等情,被害人E○○大可於警詢、偵訊時據實供述即可,何以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該情,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他情節均係證稱忘記了,應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準,何以仍具體證稱被告B○○於案發當天之具體舉措,並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不符,更屬有疑;是以,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既存有前開疑義,即難採信,亦不足為被告B○○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等人至滿庭芳自助式KTV ,由被告B○○、壬○○、未○○、亥○○、庚○○、辛○○、丁○○、H○○等人進入包廂內,並對被害人A○○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G○○、J○○、寅○○雖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外等候,然參以附表五編號63至65被告G○○所為之通話內容「井奕上他們的車,井奕上他們的車」、「現在要去哪裡,現在要去哪裡」、「警察來了警察來了」,顯見被告G○○、寅○○、J○○等人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外等候,係居於把風之角色,為達有效限制被害人A○○、E○○之行動自由以及避免遭查緝。從而,依其等之目的均係剝奪被害人A○○、E○○之行動自由,是在場人員或有與被害人A○○、E○○無實際肢體、言語之接觸,但被告B○○強挾眾人之勢前往該處,仍足以增加被害人A○○、E○○心理畏懼之壓力,而達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甚明,故其等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所為之各該舉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B○○等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87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其譯文(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453 頁、卷㈣第407 至410 頁)在卷可佐,從而,其等所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B○○、G○○、未○○、黃○○、寅○○、H○○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455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子○○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99至112 、117 至126 、199 至203 頁),並有證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43 至146 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刑案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925號卷㈡第153 至154 、687 至697 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後來才到的,看到現場情形不對就馬上離開云云。經查,被告庚○○係駕駛證人J○○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本案現場等情,為被告庚○○所承認,並有證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609 至616 頁)在卷可稽,而觀以現場刑案蒐證照片(見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623 至624 頁),編號1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告B○○所搭乘之車輛,其經過斗苑路2 段與中寮路口- 斗苑路往東內之時間為「2018/01/02/21 :42:55」,編號2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張耿偉所駕駛之車輛,其經過斗苑路2 段與中寮路口- 斗苑路往東內之時間為「2018/01/02/21 :42:58」,編號3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其經過斗苑路2 段與中寮路口- 斗苑路往東內之時間為「2018/01/02/21 :43:00」,顯見3 台車輛經過該路口之時間分別相差3 秒、2 秒,應係緊密跟隨在後,要與被告庚○○前開所稱:係後來才到現場云云之情節有別,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有到現場,當天是B○○、壬○○要到北斗跟對方喬債務,所以約在北斗的一個阿兄的家,其在現場有聽到互相叫囂的聲音,確實有砸車,但影片太黑,其認不出來是誰,壬○○因為有自己的朋友圈,那些人都會幫他,我們這邊是跟B○○關係不錯,從小到大的朋友,所以他有困難我們都會幫他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㈢第483 至486 頁),足見被告庚○○業已知悉至現場是要與人喬事情,而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討論事情,何以被告B○○、壬○○需召集多數人員前往,顯見被告庚○○於答應前往時,即可了解現場可能發生之狀況,而仍與被告B○○等人共同前往,堪認被告庚○○應係與被告B○○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希冀藉由眾人群聚之壓力,達其等實施強制等犯行之目的甚明。基此,被告庚○○雖未實際動手,但其與被告B○○等人為遂行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揆諸前開要旨,被告庚○○仍應與被告B○○等人就上開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少年王○暘有與上開被告共犯部分,惟卷內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稱少年王○暘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少年王○暘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足認被告B○○、壬○○、G○○、未○○、黃○○、庚○○、寅○○、H○○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L○○、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L○○、丁○○寄藏槍彈後,其等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王○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丁○○、L○○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B○○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指向被害人,其後並有射向被害人車輛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是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B○○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午○、巳○○等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G○○、P○○剝奪被害人辰○○之行動自由,期間雖有變更拘禁地點,然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此外,被告3 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或有強取其手機妨害其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亦僅係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B○○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B○○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G○○、P○○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B○○、G○○、P○○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B○○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彈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B○○萌生殺人犯意前即單純持有上開槍彈,或為犯他罪而持有本件槍、彈,自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應認被告B○○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主要是妨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作用;又同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是以刑法第164 條所保護法益均為國家偵查、審判、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而屬國家法益。⒉核被告B○○、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亥○○、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己○○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惟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頂替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故被告B○○等人前開所為教唆頂替、頂替罪部分,雖係頂替數人之犯行,然皆為同一刑事案件而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亥○○、E○○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B○○、壬○○就所犯教唆頂替罪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B○○、壬○○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係為隱匿犯人而頂替,並持有扣案槍枝,顯見其所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是核被告壬○○、B○○、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D○○、未○○、黃○○、庚○○、U○○、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B○○、壬○○、地○○、宇○○對於此部分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D○○、未○○、黃○○、庚○○、U○○、G○○就強制罪部分,有與被告壬○○、B○○、地○○、宇○○間,以及與少年王○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G○○所犯之法條,惟被告G○○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敘明,且其所犯法條,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㈣第299 至309 頁),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B○○、壬○○、地○○、宇○○、丁○○、D○○、未○○、黃○○、庚○○、U○○、G○○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惟恐嚇部分僅係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程度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為強制罪之評價範圍,要與妨害自由罪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被告丁○○、D○○、未○○、黃○○、庚○○、U○○、G○○所為,認係犯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D○○、未○○、黃○○、庚○○、U○○、G○○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等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等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改論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丁○○、D○○、未○○、黃○○、庚○○、U○○、G○○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⒊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B○○、壬○○、地○○、宇○○為向被害人Q○○索取金錢,而由被告B○○、壬○○召集被告丁○○、D○○、未○○、黃○○、庚○○、U○○、G○○等人對被害人Q○○所經營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害人C○○、吳瑛玫以及其他成年員工接續於106 年11月20日、21日為前開強制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C○○、吳瑛玫及其他成年員工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B○○、壬○○、地○○、宇○○對被害人Q○○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以及前開強制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部分合致,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壬○○、B○○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壬○○、B○○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多次向被害人為恐嚇之舉措,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核被告B○○、壬○○、亥○○、寅○○、G○○、未○○、庚○○、J○○、丁○○、H○○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蔡宗憲、王○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辛○○、張耿偉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未敘明被告辛○○、張耿偉之犯行,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㈣第299 至309 頁),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B○○等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S○○及A○○之女友行使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此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B○○等人以眾人之勢脅迫被害人A○○、E○○,並對被害人A○○稱「E○○頂罪跑路期間,其母親接濟金錢遭A○○拿走」、「A○○在該團體裡搞破壞」、「張耿偉當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你是車手頭要出來處理」,以此言語恐嚇被害人A○○,以及毆打被害人A○○等舉,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而剝奪被害人A○○、E○○之行動自由,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是核被告B○○、壬○○、亥○○、寅○○、G○○、辛○○、未○○、庚○○、J○○、丁○○、H○○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蔡宗憲、王○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張耿偉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被告張耿偉有何為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應屬誤載,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㈣第299 至309 頁),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與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此部分,僅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B○○等人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限制被害人A○○、E○○之行動自由,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㈧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B○○等人以毀損被害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多處,被告B○○並以「幹你娘、來跑三小、幹你娘機掰」、「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被告壬○○再以「別跑、別給我跑喔!都不要給我跑喔!你們再跑喔!你們再跑啊!你們還跑!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等語恫嚇被害人,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是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強制罪,其等恐嚇之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庸論以恐嚇罪。 ⒉是核被告B○○、壬○○、G○○、未○○、黃○○、庚○○、寅○○、H○○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蔡宗憲及同案被告張耿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尚與少年王○暘共犯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認被告B○○等人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二、罪數: 被告B○○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三、四、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三、四、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被告G○○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三、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被告寅○○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被告黃○○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及六所示犯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五㈠及五㈡所示犯行,被告亥○○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五㈠及五㈡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被告J○○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五㈠及五㈡所示犯行,被告H○○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五㈠、五㈡及六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 ①被告壬○○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B○○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被告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經分別提起上訴,再經台中高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1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經分別提起上訴,再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再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 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案接續入監服刑,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被告H○○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64 號、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本件依累犯加重其等所為犯刑之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其等所為犯刑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參)。基此,被告壬○○、B○○、寅○○、宇○○、H○○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五㈠及五㈡犯行時,被告壬○○為犯罪事實欄三、五㈠及五㈡犯行時,皆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王○暘係於89年4 月間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五㈠及五㈡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丁○○、壬○○分別與少年王○暘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B○○等成年人與少年王○暘共同實施犯罪部分,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丁○○為少年王○暘之兄、被告壬○○為少年王○暘之表哥,固可清楚了解少年王○暘之真實年齡,惟就其他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等對於共犯王○暘為少年之身分有所知悉,基於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自難以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B○○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乃係因一念之差,為頂替他人犯罪而持有,旋即於頂替時即已交由員警扣案,是被告己○○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動機,並非為其他不法行為所取用,持有時間未逾1 日,足認其惡性實非重大,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相較為輕,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改造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復審酌非法持有槍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L○○之辯護人主張被告L○○因初入社會,誤交損友,對於法律禁止行為之嚴重性認識不清,而誤觸法網,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辯護人前開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衡諸本案被告L○○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惡性非輕,又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刑既未酌減(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致未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科刑: 爰審酌①被告壬○○、丁○○、L○○明知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衡以被告壬○○、L○○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持有、寄藏槍枝之時間,復未持以其他不法使用等情;②被告B○○僅因細故,即為前開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巳○○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B○○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午○、巳○○達成和解,被害人午○、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B○○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等情;③被告B○○僅因細故而聚眾滋事,並以所持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足見其目無法紀,視人命為無物,所幸被害人因即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然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之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後又指示被告G○○、P○○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暨被告B○○否認殺人未遂、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B○○、G○○、P○○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及其等已與被害人天○○、辰○○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卷㈣第71至83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B○○居於主導之角色,被告G○○、P○○位居受指示之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等情;④被告B○○於上開案件發生後,竟為掩飾他人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壬○○為掩飾被告B○○持有槍、彈及開槍殺人未遂以及他人傷害、毀損之犯行,而教唆被告己○○頂替被告B○○持有槍彈及開槍殺人未遂之犯行,教唆被告E○○、亥○○頂替傷害、毀損犯行,使案情隱晦不明,影響司法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復考量被告己○○、E○○、亥○○於警偵時已坦承頂替犯行,並供出具體實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B○○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B○○位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壬○○居於次要之地位,被告己○○、E○○、亥○○基於被動之角色等情;⑤被告B○○、壬○○、地○○、宇○○以前開恐嚇行為索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Q○○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B○○、壬○○、地○○、宇○○為達上開目的,竟糾集被告丁○○、D○○、未○○、黃○○、庚○○、U○○、G○○為上開強制犯行,對被害人C○○、吳瑛玫及其他成年員工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並審酌被告B○○、壬○○、丁○○、D○○、未○○、黃○○、G○○犯後坦承強制部分之犯行,被告B○○、壬○○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U○○否認強制犯行,被告地○○、宇○○否認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被告B○○獲得最後之利益,復衡以被告B○○、壬○○、地○○、宇○○居於主導之地位,其餘被告基於受指示之次要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等情;⑥被告B○○、壬○○以前開恐嚇行為索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N○○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B○○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壬○○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最後係由被告B○○獲得不法利益,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⑦被告B○○因被告壬○○、辛○○與A○○存有糾紛,為確認A○○是否在被害人S○○所駕駛之車輛中,而與被告壬○○、亥○○、寅○○、G○○、未○○、庚○○、J○○、丁○○、H○○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G○○、亥○○等人為本件強制罪之行為實施,妨害被害人S○○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皆不足取,復參以除被告H○○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B○○居於指揮之地位,其餘被告基於受指示之地位等情;⑧被告B○○僅因被告壬○○、辛○○與被害人A○○存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選擇以聚眾實施暴力之手段解決,顯見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而被告壬○○、辛○○、亥○○、寅○○、G○○、未○○、庚○○、J○○、丁○○、H○○聽從被告B○○之指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所為亦不足取,復衡以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A○○身體受有傷害外,其等拘束被害人A○○、E○○行動自由部分,對該2 人更造成身心莫大之壓力,情節非輕,又考量上開被告,除被告H○○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B○○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壬○○、辛○○為本件之事主,被告亥○○、寅○○、G○○、未○○、庚○○、J○○、丁○○、H○○居於聽從之次要地位等情;⑨被告B○○、壬○○、G○○、未○○、黃○○、庚○○、寅○○、H○○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理直,率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卯○○、子○○行使權利,所為皆有可議,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重大損失,並考量除被告庚○○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上開被告均與被害人卯○○、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卯○○撤回毀棄損壞之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8 年員司調字第2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㈤第385 至389 、445 至449 頁背面、卷㈥第449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等情;以及上開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B○○、G○○、寅○○、黃○○、未○○、丁○○、亥○○、庚○○、J○○、H○○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壬○○、丁○○、L○○、B○○、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各該被告所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黃○○、亥○○、庚○○、J○○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緩刑: 被告己○○、P○○、E○○、D○○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己○○、P○○、E○○、D○○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5 年、被告P○○緩刑3 年、E○○緩刑2 年、D○○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己○○、P○○、E○○、D○○所為前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己○○、P○○、E○○、D○○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80、6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另自被告L○○處扣得之背包1 個,係被告壬○○所有,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所敘明,為違禁物,且屬被告B○○犯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併於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⒉在廣七停車場現場扣得之鯊魚劍、鐵棍及木棍各1 支,均無從證明與此部分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關,且亦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現場扣得之彈殼5 顆以及自被害人天○○身體處取得之彈頭1 顆,均已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2 )判決、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B○○等人自被害人Q○○處恐嚇取財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5萬元,而該15萬元全數由被告B○○所取得,業經前所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就該犯罪所得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B○○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B○○等人對被害人N○○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3 萬6 千元部分,均係由被告B○○所取得,雖未扣案,仍屬被告B○○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B○○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員警自被告B○○處扣得I PHONE 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紅米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自被告壬○○處扣得之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木棒1 支及棒球棍2 支;自被告寅○○處扣得之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0萬7 千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安非他命玻璃器2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自被告辛○○處扣得之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擊棒1 支及本票4 張;自被告丁○○處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庚○○處扣得之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地○○處扣得之木劍1 支及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被告D○○處扣得之I PHONE 6S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票3 張;自被告L○○處扣得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銅彈頭1 包、彈殼1 包、商業本票2 本、讓渡證書1 本及還款切結書1 本;自被告黃○○處扣得之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各該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自王0暘處扣得之ASUS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宙○○處扣得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PPO手機1 支(無SIM 卡)、木刀及棒球棍各1 支;自邱俞傑處扣得之BB槍1 支、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蕭自強處扣得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鎮暴槍1 支、鎮暴槍彈丸1 包及CO2 鋼瓶23瓶;自O○○處扣得I PHONE 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柴刀、菜刀、鐵條各1 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自玄○○處扣得I PHONE8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砍刀及木棒各1 支;自M○○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自酉○○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為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前開被告所有,又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B○○所為前開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過程中,尚與被告G○○、P○○、寅○○、玄○○、O○○、申○○、T○○、M○○、酉○○、K○○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T○○、M○○、酉○○、K○○駕車在廣七停車場之入口處把風,由被告G○○、玄○○、O○○、P○○、申○○分持棍棒、狼牙棒、鯊魚劍砍向被害人天○○、游致瑋、甲○○、丙○○、劉孟函、林育申、呂欣昇、李連壕、戊○○、F○○、R○○、賴柏凱、賴彥亨、丑○○、辰○○等人,致使被害人戊○○受頭部紅腫瘀青之傷害,被害人F○○受有頭皮(縫合7 針)及雙手肘撕裂傷、右前臂、左手及雙膝擦傷與左手挫傷、疑似右側遠端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持棍棒、鯊魚劍、狠牙棒等武器,毀損被害人F○○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天窗玻璃破損,後照鏡毀損掉落、全車鈑金損壞、輪胎鋼圈毀損)、被害人甲○○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被害人R○○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擋風玻璃、車窗及引擎蓋等碎裂、損壞) 。因認被告B○○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B○○、壬○○、G○○、未○○、黃○○、庚○○、寅○○、H○○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強制犯行時,尚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壬○○、G○○等人分持球棒毀損被害人卯○○(起訴書誤載為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多處。因認被告B○○、壬○○、G○○、未○○、黃○○、庚○○、寅○○、H○○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戊○○、F○○告訴被告B○○傷害、告訴人F○○、甲○○、R○○告訴被告B○○毀棄損壞部分,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B○○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卷㈣第71至8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B○○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告訴人卯○○告訴被告B○○、壬○○、G○○、未○○、黃○○、庚○○、寅○○、H○○毀棄損害部分,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上開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8 年員司調字第2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㈤第385 至387 、445 至449 頁背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B○○前開教唆頂替犯行部分,其中教唆同案被告己○○頂替己身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罪,以及教唆同案被告亥○○、E○○頂替己身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云云。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又按同屬妨害司法罪章之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 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度臺上字第4435號判決足參),亦認共犯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為人情之常,無期待可能性,而於立法時予以限縮。準此,被告B○○教唆同案被告己○○頂替自己所為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犯行,以及教唆同案被告E○○、亥○○頂替自己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屬不罰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教唆頂替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頂替而投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壬○○、B○○等2 人為獲悉己○○嗣後偵訊時應答之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己○○或其母親江慧珠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9 月7 日前,先至彰化縣○○市○○路○○街0 號仲成法律事務所,要為己○○選任不知情之李進建律師擔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要求需獲得己○○本人的同意或其母親江慧珠之同意或授權才可接受委任,惟被告B○○、壬○○詢問江慧珠是否同意代己○○找律師辯護及在委任書用印時遭拒,被告壬○○遂請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未○○偽刻「己○○」之印章,並由被告壬○○於106 年9 月7 日之「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上蓋用己○○之印文,被告B○○再先後交付5 萬元、2 萬元之委任費予李進建律師,李進建律師即持該委任狀向彰化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之,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5分許止,及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7 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接見己○○,足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B○○、未○○3 人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壬○○、B○○、未○○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己○○、江慧珠、江麗雪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壬○○與李進建律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與L○○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看守所107 年7 月30日彰所戒字第10700005790 號函暨所附己○○在押期間接見明細、李進建律師提出之己○○在看守所簽名之白紙1 紙及刑事委任狀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B○○、未○○固坦承有為己○○尋得李進建律師為其辯護,以及代刻印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確實是己○○要伊幫忙委任律師,伊才請未○○幫忙代刻印章等語;被告B○○辯稱:己○○拜託伊幫忙找律師,伊請壬○○幫忙找等語;被告未○○辯稱:係壬○○說要請律師的事情,伊才幫己○○刻印章等語。辯護人則以己○○雖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有委託被告壬○○為其請律師辯護,惟被告壬○○確實有得到己○○之授權而委任李進建律師為其辯護律師,有己○○之授權書可稽,故被告壬○○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壬○○辯護;辯護人則以己○○要出面投案時,確實有向被告B○○表示要幫忙找律師,委任過程係交由被告壬○○等人處理,對於委任的過程,被告B○○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B○○辯護。經查: ㈠己○○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頂替而投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壬○○、B○○等2 人即於106 年9 月7 日前某日,先至彰化縣○○市○○路○○街0 號仲成法律事務所,要為己○○選任李進建律師擔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表示需獲得己○○本人的同意或其母親江慧珠之同意或授權才可接受委任,被告壬○○即委由被告未○○刻「己○○」之印章,並交付至律師事務所,而於106 年9 月7 日之「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位上蓋用己○○之印文,被告B○○再先後交付5 萬元、2 萬元之委任費予李進建律師,李進建律師即持該委任狀向彰化地檢署遞狀,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至4 時15分許止,以及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7 分許,至彰化看守所接見己○○等情,為被告B○○、壬○○、高維軒等人所承認,並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265 至266 、317 至318 頁,本院卷㈤第245 至259 頁),復有上開委任狀乙紙(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215 頁)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主動要求B○○、壬○○委任律師,都是他們主動向其表示,會幫忙請律師,B○○說會給100萬元的安家費,跟照顧其家裡,壬○○會安排律 師,後來B○○、壬○○有幫其委任律師,在羈押後第一個禮拜,有一位李進建律師來律見,他說是壬○○請他過來的,也有叫其簽名,不知道是不是委任狀,其有請李律師聯絡B○○、壬○○他們要寄錢跟東西,後來有一位張崇哲律師過來,說是媽媽及阿姨委任的,之後就沒有見過李律師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㈥第7 至1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在芭樂市場的時候就有提到說會幫忙請律師,其沒有回應,因為如果反駁的話,應該會先被打,其本身沒有真的想要委任律師,而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21頁「己○○」係其簽名的,其知道簽這張就是委任他的意思,當時律師是說他是壬○○請的律師,簽下去就代表確認要委任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5 至259 頁),是依證人己○○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壬○○、B○○教唆證人己○○頂替前,被告壬○○即已明確告知會代為委任辯護人,而被告己○○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衡諸常情,教唆他人頂替,進而為其選任辯護人,誠屬可能,是被告壬○○基於此,而委由被告未○○刻己○○之印章交付予律師事務所使用,被告B○○並支付律師費用,其等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證人己○○概括授權而為,即屬可能;再者,李進建律師於律見時告知證人己○○在偵字第8925號卷㈤第21頁簽名,即係代表己○○委任李進建律師,而己○○即在其上簽名,可見己○○對於此委任行為亦有同意,而該份資料記載「是否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確認委任李進建律師」,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上之記載於證人己○○簽名時並未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認證人己○○對於此委任行為已為事後確認甚明。基此,即難認被告B○○、壬○○、未○○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至證人己○○雖稱當下不得不接收等語,然而,此僅係證人己○○內心之想法,且證人己○○之家人事後亦另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亦經其前開證述清楚,是另行選任辯護人,顯非不能之事,自難據此而為被告B○○、壬○○、未○○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江慧珠於警詢中證稱:其知道李進建律師是教唆己○○頂替罪之男子所委任後,即馬上更換辯護人,其沒有簽過委任李進建律師的委任狀,沒有看過該份委任狀,也不知道是誰在上面用印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㈠第363 至364 頁、卷㈡第7 至8 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委任張崇哲律師為己○○辯護,沒有委任李進建律師,也沒有在李進建律師的委任狀蓋章,其係想說己○○替人頂罪,知道對方有請律師幫他辯護,但感覺對方要他擔罪,所以另外自己委任等語(見同上卷㈠第367 至371 頁);以及證人江麗雪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江慧珠都在醫院,所以沒有在李進建律師的委任狀上簽署及用印,其與江慧珠都沒有看過該份委任狀,也沒有委託他人刻印章等語(見偵字第8925號卷㈥第579 至581 頁),是依證人江慧珠、江麗雪前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證人江慧珠未持己○○之印章於李進建律師之委任狀上用印,亦未委託他人代刻己○○之印章,惟對於被告B○○、壬○○、未○○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公訴人所舉被告壬○○與李進建律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所示,見偵字第8925號卷㈦第39頁)略以:「B (李進建):因為我今天有遇到一個律師,他們家人有委任其他律師啦,他們家人說我不是己○○請的律師啦,不管啦,不是我請的律師啦,所以那時候有延押庭」、「B (李進建):我尊重他啦,我明天會查看看,是不是把我解除委任了,那個我都尊重他,反正這是他決定的,我也沒辦法」等情,以及彰化看守所己○○之接見明細表(見偵字第8925號卷㈥第315 頁),均僅能證明李進建律師有至看守所接見己○○,以及事後李進建律師表示己○○之家人不再委任其擔任辯護人等情,惟對於被告B○○、壬○○、未○○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告壬○○與L○○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壬○○)A :弄凱翔的事情,機掰都打平哩」、「(L○○)B :為什麼」、「(壬○○)A :弄凱翔的事情都打平了,沒啥賺阿」、「(L○○)B :他怎樣」、「(壬○○)A :就我們去處理那個,跟花壇吵架那個」、「(L○○)B :不是處理完了」「(壬○○)A :哪有處理完,現在邦瑞出來了,全部都講了,你感覺咧」、「(L○○)B :嘿」「(壬○○)A :嘿阿,都有講到人的名字阿」、「(L○○)B :所以咧?拿錢去」、「(壬○○)A :我請的那個律師,靠北,他家人也擋掉,不請我介紹的這個啦,他家人再請一個啦」等情,亦僅得證明被告壬○○向L○○表示己○○家人另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對於被告B○○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基此,均無從為被告B○○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B○○等人有刻印己○○之印章交予李進建律師事務所,並表明被告己○○欲委任其擔任辯護人,而蓋用於委任狀上等情,惟對於被告B○○3 人有何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刻印己○○之印章蓋用於委任狀上,尚屬不能證明,而無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B○○3 人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B○○、壬○○、未○○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所示。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背包壹個均│ │ │ │沒收。 │ │ │ │L○○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槍枝沒收。 │ │ │ │丁○○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非法寄藏可│ │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 │刑参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沒│ │ │ │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B○○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㈠所示。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B○○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槍枝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P○○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內│ │ │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4 │犯罪事實欄二│壬○○犯教唆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拾月。 │ │ │ │B○○犯教唆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 │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 │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 │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二編號│ │ │ │2 所示之槍枝沒收。 │ │ │ │亥○○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E○○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5 │犯罪事實欄三│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 │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D○○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U○○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G○○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6 │犯罪事實欄四│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参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五│B○○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拾月。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G○○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J○○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H○○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五│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 │、㈡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J○○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H○○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犯罪事實欄六│B○○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刑壹年。 │ │ │ │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G○○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H○○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及鑑定 │ 備註 │ ├──┼───────────────┼────────┤ │ 1 │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被告壬○○所持│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有,被告丁○○、│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L○○所寄藏之槍│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彈。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送鑑子彈3顆: │ │ │ │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⑵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 │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二㈢部分,被告黃│ │ │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嘉輝所持有,其後│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交予被告己○○持│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有。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⒉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溪│ │ │ │ 湖分局106 年9 月2 日彰警刑槍│ │ │ │ 字第10606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紀錄表送鑑「天○○遭槍擊案」│ │ │ │ 現場彈殼2 顆(現場編號2 、3 │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 │ │ │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 │ │ │ │ 顆(現場編號T ),因刮擦痕特│ │ │ │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 │ │ │ 槍枝所擊發。 │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 1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仔你好,我朝輝的孫仔。 │ │ │16日晚上11│,B 為梁記│B :我知道我知道。 │ │ │時57分許 │禎 │A :叔仔,是要現在請你來員林這邊,│ │ │ │ │ 我阿兄要跟你了解事情,看我們再│ │ │ │ │ 來那個。 │ │ │ │ │B :這樣喔,什麼時候? │ │ │ │ │A :現在你有方便嗎? │ │ │ │ │B :現在不會太晚嗎,明天好嗎? │ │ │ │ │A :因為我們都半夜出入的,早上我們│ │ │ │ │ 都在睡覺。 │ │ │ │ │B :這樣。 │ │ │ │ │A :因為要處理,我會想要快幫你處理│ │ │ │ │ 咧。 │ │ │ │ │B :那現在員林哪裡? │ │ │ │ │A :你到員林大潤發打給我。 │ │ │ │ │B :好啦,那我過去一趟,差不多20分│ │ │ │ │ 啦。 │ ├──┼─────┼─────┼─────────────────┤ │ 2 │106 年11月│A 為壬○○│B :我在大潤發的對面這邊。 │ │ │17日凌晨0 │,B 為梁記│A :對面7-11。 │ │ │時20分 │禎 │B :對面這邊。 │ │ │ │ │A :我,我馬上到。 │ ├──┼─────┼─────┼─────────────────┤ │ 3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叔,你開什麼車。 │ │ │17日凌晨0 │,B 為梁記│B :我開7212,我在7-11阿。 │ │ │時33分 │禎 │A :你回頭,你跟我們走。 │ │ │ │ │B :好好。 │ ├──┼─────┼─────┼─────────────────┤ │ 4 │106 年11月│A 為壬○○│B :少年仔,拍謝拍謝,電話忘記帶出│ │ │17日下午5 │,B 為梁記│ 去。 │ │ │時50分 │禎 │A :沒關係,我們約早一點好嗎? │ │ │ │ │B :現在6點。 │ │ │ │ │A :我們約7點好否? │ │ │ │ │B :你要跟誰過來? │ │ │ │ │A :我打給我阿兄,我跟我阿兄過去。│ │ │ │ │B :免啦免啦,我有話要跟他講,你今│ │ │ │ │ 晚自己過來,還是揪2 個鬥陣過來│ │ │ │ │ ,我請你們吃飯啦,昨天那邊啦,│ │ │ │ │ 好否? │ │ │ │ │A :我阿兄想要了解,因為他有去問下│ │ │ │ │ 去了,照會下去咧。 │ │ │ │ │B :有照會下去了? │ │ │ │ │A :嘿阿。 │ │ │ │ │B :怎麼照會? │ │ │ │ │A :就先問這個志成是誰啊,都有辦法│ │ │ │ │ 掌握啦。 │ │ │ │ │B :這樣喔。 │ │ │ │ │A :他說叔仔你免驚啦,他說既然他要│ │ │ │ │ 出面處理,他也叫你免驚啦。 │ │ │ │ │B :我不是怕,我是差在時間不剛好,│ │ │ │ │ 我是說慢幾天,一些事情讓我先處│ │ │ │ │ 理好。 │ │ │ │ │A :慢幾天是什麼意思? │ │ │ │ │B :因為我目前俊宏有答應一些錢要先│ │ │ │ │ 給我,我現在先不要有任何動作,│ │ │ │ │ 這邊的部分我先拿一些起來,先拿│ │ │ │ │ 起來之後,要處理再來處理這樣。│ │ │ │ │A :他一些要給你多少? │ │ │ │ │B :5萬咧。 │ │ │ │ │A :先給你5萬,總數他差你多少? │ │ │ │ │B :15咧。 │ │ │ │ │A :他現在給你5萬,不就剩10萬。 │ │ │ │ │B :嘿阿嘿阿,這條他說這2 、3 天要│ │ │ │ │ 給我,我想說就都先不要動,等我│ │ │ │ │ 這條處理起來,再來處理志成這條│ │ │ │ │ ,不然到時候有問題就牽拖東牽拖│ │ │ │ │ 西。 │ │ │ │ │A :跟錢沒啥關係啦,因為俊宏欠你錢│ │ │ │ │ 是算俊宏欠你錢,他本來就要還你│ │ │ │ │ 了,我們出來處理是處理阿叔你說│ │ │ │ │ 你吞不下去志成這個,我們就是要│ │ │ │ │ 一步一步走,來叔仔,我現在講我│ │ │ │ │ 昨天講的給你聽,俊宏現在欠你錢│ │ │ │ │ ,才會牽拖阿勇阿這些,再來阿勇│ │ │ │ │ 仔後面志成啦。 │ │ │ │ │B :沒關係,我們見面再說啦。 │ │ │ │ │A :嘿。 │ │ │ │ │B :我們還有一些事情稍喬一下,看怎│ │ │ │ │ 樣好否? │ │ │ │ │A :意思是喬甚麼,因為我跟我阿兄講│ │ │ │ │ 下去了。 │ │ │ │ │B :啥? │ │ │ │ │A :因為我們昨天從店裡走之後,我就│ │ │ │ │ 跟我阿兄說意思說今天要去鹿港吃│ │ │ │ │ 飯啊。 │ │ │ │ │B :這樣喔,我的意思是說,沒關係,│ │ │ │ │ 帶你大仔鬥陣來,鬥陣吃飯也沒關│ │ │ │ │ 係,我是說大家喬一下,時間方面│ │ │ │ │ 後面一點。 │ │ │ │ │A :時間方面後面一點,不然叔仔,我│ │ │ │ │ 等下看我大仔他怎樣,我再馬上跟│ │ │ │ │ 你講好否? │ │ │ │ │B :好啊好啊,現在我們閒了,看一起│ │ │ │ │ 來吃飯,先跟你大仔照會一下,晚│ │ │ │ │ 上有一些問題先喬一下,要動再來│ │ │ │ │ 動。 │ │ │ │ │A :好好。 │ ├──┼─────┼─────┼─────────────────┤ │5 │106 年11月│A 為壬○○│B :少年仔。 │ │ │17日下午5 │,B 為梁記│A :叔叔,你等下進來員林,我們來員│ │ │時58分 │禎 │ 林吃飯。 │ │ │ │ │B :好啊好啊,7點嗎? │ │ │ │ │A :嘿,好7點。 │ │ │ │ │B :要在哪裡? │ │ │ │ │A :我等下再打給你,跟你講。 │ │ │ │ │B :我意思是說你大仔今天沒空的話,│ │ │ │ │ 慢且出來啦,我們先見面喬一下,│ │ │ │ │ 講一下你看怎樣? │ │ │ │ │A :我等下再跟我阿兄講,我再把你意│ │ │ │ │ 思跟我哥講。 │ │ │ │ │B :嘿阿嘿阿。 │ ├──┼─────┼─────┼─────────────────┤ │6 │106 年11月│A 為壬○○│簡訊: │ │ │17日晚上8 │,B 為梁記│俊宏 2017/11/17 20:35 3:18 │ │ │時54分 │禎 │(B傳送電話錄音檔給A) │ ├──┼─────┼─────┼─────────────────┤ │7 │106 年11月│A 為壬○○│A :俊宏你打他會接嗎?他有回你電話│ │ │18日下午2 │,B 為梁記│ 嗎? │ │ │時53分 │禎 │B :沒有,都沒回我電話哩。 │ │ │ │ │A :都沒回你電話,這樣代表他也有鬼│ │ │ │ │ 阿。 │ │ │ │ │B :嘿阿,他早上有打一通給我,那個│ │ │ │ │ 很早,但是我沒有回,早上7 點多│ │ │ │ │ 的時候,我沒接到也沒有回。 │ │ │ │ │A :阿叔,你電話有錄音都不用怕,你│ │ │ │ │ 直接打給他。 │ │ │ │ │B :這樣喔。 │ │ │ │ │A :再跟他確定一次。 │ │ │ │ │B :再跟他確定一次這樣喔。 │ │ │ │ │A :你再跟他確定一次,這樣第二次了│ │ │ │ │ ,你就用正常講話這樣問他,你跟│ │ │ │ │ 他講,俊宏,大家朋友這麼久了,│ │ │ │ │ 你跟我講志成有要跳出來處理這件│ │ │ │ │ 還是沒有,你有去委託他嗎?這樣│ │ │ │ │ 就好了。 │ │ │ │ │B :好啦,我5 點多下班的時候再問他│ │ │ │ │ 。 │ │ │ │ │A :你在開怪手喔? │ │ │ │ │B :我在秀水這邊做跨年晚會的工程啦│ │ │ │ │ 。 │ │ │ │ │A :好好。 │ ├──┼─────┼─────┼─────────────────┤ │8 │106 年11月│A 為壬○○│A :阿叔,我等下要去志成那邊,我要│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直接去找他,要是等下對質下去,│ │ │時24分 │禎 │ 你再過來好嗎? │ │ │ │ │B :好啊好啊。 │ │ │ │ │A :你再幫我跟朝輝叔叔講一下,我等│ │ │ │ │ 下要直接過去他們公司了。 │ │ │ │ │B :這樣喔。 │ │ │ │ │A :我想說事情快處理快結束就好。 │ │ │ │ │B :朝輝沒那麼早起來咧。 │ │ │ │ │A :我剛看他FB有在線上,我有打他沒│ │ │ │ │ 回。 │ │ │ │ │B :哪有可能? │ │ │ │ │A :我剛有用FB打給他。 │ │ │ │ │B :這樣好。 │ ├──┼─────┼─────┼─────────────────┤ │9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志成的公司,我們現在要過去│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了,你先過來,等下要直接對質。│ │ │時44分 │禎 │B :這樣喔,我先連絡朝輝。 │ │ │ │ │A :叔叔,他要是在睡覺,你直接過來│ │ │ │ │ 就好,因為我們有叫人了。 │ │ │ │ │B :這樣喔。 │ │ │ │ │A :事情也是要解決啦,你不擠他,他│ │ │ │ │ 也是叫人擠你啦。 │ │ │ │ │B :恩。 │ ├──┼─────┼─────┼─────────────────┤ │10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叔。 │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B :朝輝說他等下要載小孩去上課啦 │ │ │時48分 │禎 │A :不能再等了,我哥他們都在那邊了│ │ │ │ │ ,在志成那邊。 │ │ │ │ │B :朝輝說他要載小孩上課,就沒辦法│ │ │ │ │ 去啊,阿你們怎麼這麼強,透早就│ │ │ │ │ 去。 │ │ │ │ │A :我們都沒睡阿,我昨天就有打給朝│ │ │ │ │ 輝叔叔跟他講,說今天早上我會過│ │ │ │ │ 去處理,我說我們過去處理的時候│ │ │ │ │ 就是要過來,不然我哥肚爛起來之│ │ │ │ │ 後就沒辦法,他都有跟人家照會下│ │ │ │ │ 去了,變成照會下去他沒去,人家│ │ │ │ │ 會當作我們不敢。 │ │ │ │ │B :你跟人家照會說要透早喔? │ │ │ │ │A :嘿啦,我們有先跟人家照會了。 │ │ │ │ │B :一般像這樣透早,人家不知道在不│ │ │ │ │ 在家? │ │ │ │ │A :他現在人在公司,我們昨天打給他│ │ │ │ │ 不接,我們是叫別人跟他講的。 │ │ │ │ │B :問題是他目前公司人應該很多咧,│ │ │ │ │ 他們公司透早要上班的人很多咧,│ │ │ │ │ 我們這邊這樣去有辦法人嗎? │ │ │ │ │A :不然你看老伙仔勘得住我們打,我│ │ │ │ │ 們人也不少咧。 │ │ │ │ │B :因為他粗工公司,透早上班應該10│ │ │ │ │ 幾個。 │ │ │ │ │A :我們人也不少咧。 │ │ │ │ │B :這樣喔。 │ │ │ │ │A :叔叔看你要不要過來,朝輝叔叔沒│ │ │ │ │ 辦法過來,事主你也要過來講一講│ │ │ │ │ 看怎樣,不然我們這樣擠也是沒結│ │ │ │ │ 果阿,我們擠一擠,可能變成你被│ │ │ │ │ 擠了啦,他可能不會來找我們啦,│ │ │ │ │ 換你被擠。 │ │ │ │ │B :現在一些事情都是朝輝在處理。 │ │ │ │ │A :我昨天有跟朝輝叔叔講,不管怎樣│ │ │ │ │ 我們對質下去,你們就是要出面阿│ │ │ │ │ ,不然我們擠下去一定事情很大條│ │ │ │ │ 的。 │ │ │ │ │B :不給他凸頭一下,叫他晚上出來處│ │ │ │ │ 理? │ │ │ │ │A :要怎麼晚上處理,我是想說看他怎│ │ │ │ │ 麼講啦,等下過去看他怎麼講啦。│ │ │ │ │B :我看有辦法說安排今天,不然明天│ │ │ │ │ 我們也是絕對處理的,你現在要的│ │ │ │ │ 話,我們約晚上大家出來講,這樣│ │ │ │ │ 啦。 │ │ │ │ │A :晚上我就怕志成又不出來。 │ │ │ │ │B :你跟他說晚上沒出來,明天透早一│ │ │ │ │ 樣是要抓你的人啦。 │ │ │ │ │A :叔叔,我們沒有要這樣處理啦,我│ │ │ │ │ 們登到人就要馬上處理了,沒有要│ │ │ │ │ 在那邊等,你讓人家在那邊等,人│ │ │ │ │ 家越等越暴躁,到時候做出甚麼事│ │ │ │ │ ,我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有叫一│ │ │ │ │ 些朋友比較瘋的,比較瘋的那種,│ │ │ │ │ 要是見面他要大小聲,我就要催下│ │ │ │ │ 去了。 │ │ │ │ │B :嗯,催下去... │ │ │ │ │A :沒有很強啦,沒有真的很強啦。 │ │ │ │ │B :重點是我們要處理有錢,他們拿錢│ │ │ │ │ 出來咧,還是怎樣? │ │ │ │ │A :叔叔他那天是不是說他差3 萬5 ,│ │ │ │ │ 那是不是俊宏要出,他那天意思是│ │ │ │ │ 不是剩下的他要攬,是不是這個意│ │ │ │ │ 思? │ │ │ │ │B :嘿嘿。 │ │ │ │ │A :對嘛,我們就是要擠剩下他要攬的│ │ │ │ │ 阿。 │ │ │ │ │B :擠這條他要拿出來的? │ │ │ │ │A :對對。 │ │ │ │ │B :你們現在人在哪裡? │ │ │ │ │A :我人在員林阿。 │ │ │ │ │B :他們公司在哪裡? │ │ │ │ │A :他們公司在光明南街。 │ │ │ │ │B :好啦,我過去一趟。 │ ├──┼─────┼─────┼─────────────────┤ │11 │106 年11月│A 為壬○○│B :少年仔,他那15是全部全數喔,不│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是少一條3 萬5 ,另外3 萬5 是他│ │ │時56分 │禎 │ 要處理給我,18萬5 是他要拿另外│ │ │ │ │ 3 萬5 給我的喔。 │ │ │ │ │A :他那天不是說15萬咧,他問他說你│ │ │ │ │ 要先處理3 萬5 來喔,那有錄音,│ │ │ │ │ 你放給他聽… │ │ │ │ │B :沒啦,那條3 萬5 是另外跟我講的│ │ │ │ │ ,跟這條15萬沒關係喔。 │ │ │ │ │A :這樣叔叔你要先過來,不然到時候│ │ │ │ │ 對下去,帳會沒那個。 │ │ │ │ │B :嘿阿,那3 萬5 跟這條15萬是沒關│ │ │ │ │ 聯的喔。 │ │ │ │ │A :好,叔叔你等下來再說好了。 │ ├──┼─────┼─────┼─────────────────┤ │12 │106 年11月│A 為壬○○│B :我們儘量免動手就免動手,儘量叫│ │ │20日上午6 │,B 為梁記│ 他拿這條錢出來處理就好了。 │ │ │時56分 │禎 │A :叔叔,你要顧慮一點,他今天硬來│ │ │ │ │ ,我們就動手了,不是說他硬我們│ │ │ │ │ 就要讓他。 │ │ │ │ │B :這樣喔。 │ │ │ │ │A :是說阿兄不是這樣做的啦,今天阿│ │ │ │ │ 兄做錯事情,你也是要跟這些街上│ │ │ │ │ 小弟們陪會才對,阿兄才當得起阿│ │ │ │ │ ,對否? │ │ │ │ │B :恩。 │ │ │ │ │A :他今天既然都被我們抓到了,我們│ │ │ │ │ 還再放他過,我們又不是瘋子,沒│ │ │ │ │ 在做白工的啦。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啦,重點是安全問題│ │ │ │ │ 啦。 │ │ │ │ │A :叔叔,我跟你講免動手我們就免動│ │ │ │ │ 手啦,既然真的要就會了。 │ │ │ │ │B :恩。 │ ├──┼─────┼─────┼─────────────────┤ │13 │106 年11月│A 為壬○○│A :成兄,我兄仔說要揪你坐一下,要│ │ │20日上午7 │,B 為賴志│ 講一下這樣啦,看誰對誰錯,事情│ │ │時22分 │成 │ 我們要講開。 │ │ │ │ │B :那他們的事情他們去處理啦? │ │ │ │ │A :現在俊宏我有錄他音啦,他箭頭都│ │ │ │ │ 向你啦,他都說你啦。 │ │ │ │ │B :我會問阿勇,我叫阿勇去問他啦,│ │ │ │ │ 這從頭到尾我也覺得被騙的感覺哩│ │ │ │ │ 。 │ │ │ │ │A :但是現在志成兄你看,你還不跳出│ │ │ │ │ 來幫俊宏處理,那天我說要給你一│ │ │ │ │ 個交代嘛。 │ │ │ │ │B :我講給你聽,俊宏是阿勇的師父,│ │ │ │ │ 看怎樣我會叫阿勇去找俊宏,阿勇│ │ │ │ │ 也要給我一個交代啦。 │ │ │ │ │A :因為他直接講,我叔叔直接問他說│ │ │ │ │ ,俊宏,你有麻煩志成兄出來處理│ │ │ │ │ 這件事情,他說沒沒沒,你不要那│ │ │ │ │ 個喔,我沒有這樣處理喔。 │ │ │ │ │B :好,來,我請教你,我有打給黑人│ │ │ │ │ 說俊宏這條錢不要處理? │ │ │ │ │A :黑人叔叔說你有打給他,他都沒接│ │ │ │ │ 你的電話。 │ │ │ │ │B :我有打給他揪他喝酒阿,跟他喝酒│ │ │ │ │ 也不是頭一次。 │ │ │ │ │A :嘿嘿。 │ │ │ │ │B :對阿,不是那個咧,那是話我不知│ │ │ │ │ 道他們怎麼去講,一個正常的邏輯│ │ │ │ │ 啦,那條帳是他們的事情,我們怎│ │ │ │ │ 麼可能跟他們理阿。 │ │ │ │ │A :沒錯阿,志成兄你要跳出來那個,│ │ │ │ │ 就是要替他們搭雜就是這樣而已啊│ │ │ │ │ 。 │ │ │ │ │B :這就沒有啊,我沒有跟黑人講啊,│ │ │ │ │ 對否?如果有,我就會跟黑人講了│ │ │ │ │ ,沒有阿,昨天我有跟勇仔講,我│ │ │ │ │ 再跟他交代一下,叫他去問俊宏。│ │ │ │ │A :還是志成兄,俊宏也叫出來,然後│ │ │ │ │ 我們黑人叔叔也叫出來,然後我們│ │ │ │ │ 坐下來講,好否? │ │ │ │ │B :沒關係啊,找時間阿,好否? │ │ │ │ │A :嘿阿,要是真的我們黑人叔叔不對│ │ │ │ │ ,我們再來做處理阿。 │ │ │ │ │B :我跟你講啦,俊宏怎麼跟黑人講我│ │ │ │ │ 不知道啦,重點很簡單,我沒跟黑│ │ │ │ │ 人講那條錢不要收,我也沒有幫俊│ │ │ │ │ 宏處理帳的事情啦。 │ │ │ │ │A :恩恩。 │ │ │ │ │B :我算不可能幫他處理這個啦。 │ │ │ │ │A :因為我叔叔跟我說,你跟俊宏說這│ │ │ │ │ 條錢不用理啦。 │ │ │ │ │B :那不可能啦,帳歸帳,哪有可能叫│ │ │ │ │ 他不要理。 │ │ │ │ │A :對阿,這社會事走到哪都講不開啦│ │ │ │ │ 。 │ │ │ │ │B :也不可能這樣。 │ │ │ │ │A :要是太凹蠻,我們也沒多軟咧。 │ │ │ │ │B :我跟你講啦,一事歸一事啦,那跟│ │ │ │ │ 人借的就要還人,關我什麼事情。│ │ │ │ │A :沒錯,志成兄你這樣講就對了,但│ │ │ │ │ 是現在是俊宏牽到你那邊去,不是│ │ │ │ │ 我們牽的,我可以放手機錄音給你│ │ │ │ │ 聽,看是我們說謊還是他自己說的│ │ │ │ │ 。 │ │ │ │ │B :我等下會打給勇仔,那是他的師父│ │ │ │ │ 啦。 │ │ │ │ │A :我們是用直接打給他,直接問他,│ │ │ │ │ 他直接這樣講的。 │ │ │ │ │B :我覺得俊宏這樣講話也是。 │ │ │ │ │A :因為那天我們在國兄(郭國賓)那│ │ │ │ │ 邊,算說我跟他們裡面有熟,想說│ │ │ │ │ 既然志成兄你這樣講,不然我們過│ │ │ │ │ 去那邊講也沒關係。 │ │ │ │ │B :你看喔,我昨天遇到他啦,他也沒│ │ │ │ │ 說喔。 │ │ │ │ │A :因為我兄仔說,志成兄你本來說要│ │ │ │ │ 過去,結果你沒去,你這樣也要給│ │ │ │ │ 我們一個交代吧。 │ │ │ │ │B :你現在是站在甚麼前嫌? │ │ │ │ │A :現在是你先揪我們朝輝叔叔要去國│ │ │ │ │ 兄那邊講,我有叫一些兄仔出來。│ │ │ │ │B :我想要跟他聊天,你叫兄仔? │ │ │ │ │A :我叔叔說你要跟他講這件阿,朝輝│ │ │ │ │ 說的,說你要揪他去國兄那邊講啊│ │ │ │ │ 。 │ │ │ │ │B :講甚麼? │ │ │ │ │A :講這件事情啊。 │ │ │ │ │B :沒啦,我沒有要理,講這個幹嘛?│ │ │ │ │A :後來你沒去,我也是跟兄仔說你在│ │ │ │ │ 忙吧。 │ │ │ │ │B :沒啦。 │ │ │ │ │A :看志成兄你甚麼時候有空,我們當│ │ │ │ │ 面出來坐一下。 │ │ │ │ │B :黑人跟勇仔講我怎樣,你有空也跟│ │ │ │ │ 他了解一下,不要單方面,因為黑│ │ │ │ │ 人跟我講怎樣,我都沒有跟你們講│ │ │ │ │ ,所以你不能白布要給我染黑阿。│ │ │ │ │A :沒錯,現在就是我們出來講,要是│ │ │ │ │ 志成兄你這邊沒錯,我叔叔這邊我│ │ │ │ │ 會再處理,不能說現在處理到一半│ │ │ │ │ ,沒繼續處理這樣不行啊。 │ │ │ │ │B :這個問題俊宏引起的阿。 │ │ │ │ │A :對,俊宏講的。 │ │ │ │ │B :這樣叫俊宏出來處理。 │ │ │ │ │A :這是從黑人叔叔的嘴巴說出來的,│ │ │ │ │ 我們是聽黑人講的,剩下我們不知│ │ │ │ │ 道啦。 │ │ │ │ │B :重點是我沒這樣講,也沒這樣做,│ │ │ │ │ 我也沒打給黑人,要的話我直接打│ │ │ │ │ 給黑人就好了啦。 │ │ │ │ │A :好啊,這樣很簡單,這條沒有要處│ │ │ │ │ 理的話,國兄那條你再跟我們兄仔│ │ │ │ │ 出來坐一下。 │ │ │ │ │B :找時間我找你們吃飯啦,俊宏的事│ │ │ │ │ 情我不理啦。 │ │ │ │ │A :好,了解。 │ ├──┼─────┼─────┼─────────────────┤ │14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麻煩你在過來員林好否? │ │ │20日上午7 │或B○○,│B :你聯絡朝輝啦。 │ │ │時38分 │B 為地○○│A :你等一下。 │ │ │ │ │A :黑人喔,你下午4 點多有空嗎? │ │ │ │ │B :4 點多喔,4 點半要在哪裡? │ │ │ │ │A :你4 點半就要到員林。 │ │ │ │ │B :到員林哪裡,還是打這支電話跟你│ │ │ │ │ 們聯絡。 │ │ │ │ │A :我跟你講,阿勇仔還是志成,還是│ │ │ │ │ 俊宏打給你,你看誰打的,因為志│ │ │ │ │ 成我們剛剛騎他說,他那天鹿港裝│ │ │ │ │ 肖仔這個。 │ │ │ │ │B :恩恩。 │ │ │ │ │A :所以你就說那天讓阿弟仔在那邊等│ │ │ │ │ 不到你,現在就交代給朝輝處理。│ │ │ │ │B :好好。 │ │ │ │ │A :你就這樣講就好了,其他你4 點半│ │ │ │ │ 來到這裡,我就會處理好。 │ │ │ │ │B :好好。 │ ├──┼─────┼─────┼─────────────────┤ │15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叔,你可以先過來員林了。 │ │ │20日下午4 │,B 為梁記│B :阿輝不是有先打電話給你。 │ │ │時48分 │禎或宇○○│A :沒阿,哪有。 │ │ │ │ │B :他現在人在我這邊咧。 │ │ │ │ │A :人在你那邊?誰人在你那邊? │ │ │ │ │B :朝輝阿,我跟他坐的時候,他有在│ │ │ │ │ 講,他有叫你們先處理一下,看怎│ │ │ │ │ 樣我們這邊再過去。 │ │ │ │ │A :叔叔你先來啦,我們人在他們公司│ │ │ │ │ 了。 │ │ │ │ │B :這樣喔,你跟朝輝講一下,好否?│ │ │ │ │(B換宇○○) │ │ │ │ │A :叔叔,你們先過來,我們在志成這│ │ │ │ │ 邊。 │ │ │ │ │B :你現在過去找他囉? │ │ │ │ │A :我們在公司啊。 │ │ │ │ │B :公司在哪裡我不知道咧。 │ │ │ │ │A :光明南街。 │ │ │ │ │B :我用GOOGLE去啦。 │ │ │ │ │A :我叫阿俊看一下。 │ │ │ │ │B :幾號? │ │ │ │ │A :61號。 │ │ │ │ │B :他現在人有在那邊嗎? │ │ │ │ │A :他那天那個少年仔阿儒也在這邊。│ │ │ │ │B :志成也在那邊嗎? │ │ │ │ │A :有啦,你先過來啊。 │ │ │ │ │B :好啦。 │ ├──┼─────┼─────┼─────────────────┤ │16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叔,你們在哪裡? │ │ │20日下午5 │,B 為許朝│B :上快速道路阿,你們還沒跟他講到│ │ │時4 分 │輝 │ 喔。 │ │ │ │ │A :你們先來。 │ │ │ │ │B :你有跟他講到話嗎? │ │ │ │ │A :沒有沒有,你先過來。 │ │ │ │ │B :是在搞甚麼,你怎麼處理事情的。│ │ │ │ │A :我們都在他公司這邊,你先來。 │ │ │ │ │B :好啦。 │ ├──┼─────┼─────┼─────────────────┤ │17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叔你到哪裡了? │ │ │20日下午5 │,B 為許朝│B :我走了阿,我剛剛跟你們輝哥講完│ │ │時43分 │輝 │ 了。 │ │ │ │ │A :叔,你問黑人看看知不知道志成住│ │ │ │ │ 在哪裡? │ │ │ │ │B :志成住哪裡喔?不知道咧。 │ │ │ │ │A :他也不知道喔,他一直在閃一直在│ │ │ │ │ 躲阿。 │ │ │ │ │B :恩,那時候聽說在大村啦,所以我│ │ │ │ │ 現在跟你講,你現在遇到不用等我│ │ │ │ │ 。 │ │ │ │ │A :那是我哥叫我打給你們的啦。 │ │ │ │ │B :不然又讓他跑掉,對否? │ │ │ │ │A :我哥也是說要等你們到,抓起來對│ │ │ │ │ 質下去。 │ │ │ │ │B :哪有要等,你就先擠下去,我就一│ │ │ │ │ 定會到。 │ │ │ │ │A :嗯嗯嗯。 │ │ │ │ │B :我意思是說你不用打他,你就說等│ │ │ │ │ 也等到你了,你電話也不回,也不│ │ │ │ │ 接,對否? │ │ │ │ │A :我早上有跟他講,我跟他說志成兄│ │ │ │ │ ,我們那天在國兄服務處等你啦,│ │ │ │ │ 怎麼都沒到,他說拍謝啦,我說拍│ │ │ │ │ 謝啥,我說你跟你兄仔去收帳,那│ │ │ │ │ 是你家的事情,干我甚麼事情,我│ │ │ │ │ 們整群在那邊等你,我們都比你細│ │ │ │ │ 漢喔。 │ │ │ │ │B :恩。 │ │ │ │ │A :我這樣跟他講啊。 │ │ │ │ │B :我就說像這款的,你碰面就馬上擠│ │ │ │ │ 他,擠到我來也沒關係。 │ │ │ │ │A :好,這樣我知道。 │ │ │ │ │B :每次都要我先那個,乾脆我就自己│ │ │ │ │ 來就好了,是在神經喔。 │ │ │ │ │A :沒啦,是我哥叫我打給你們。 │ │ │ │ │B :你們叫我們就會去,頭先就這樣先│ │ │ │ │ 給他擠,才不會讓他跑掉,像這樣│ │ │ │ │ 又跑掉了。 │ │ │ │ │A :好,我了解。 │ │ │ │ │B :講難聽一點,我們就一定會到,你│ │ │ │ │ 是… │ │ │ │ │A :好,我在跟我哥講。 │ ├──┼─────┼─────┼─────────────────┤ │18 │106 年11月│A 為壬○○│未接聽 │ │ │21日下午4 │,B 為賴志│背景聲 │ │ │時45分 │成 │A :錄音,你給他錄音。 │ ├──┼─────┼─────┼─────────────────┤ │19 │106 年11月│A 為壬○○│未接聽 │ │ │21日下午4 │,B 為賴志│背景聲 │ │ │時46分 │成 │A :給我轉接啦。 │ ├──┼─────┼─────┼─────────────────┤ │20 │106 年11月│A 為壬○○│未接聽 │ │ │21日下午4 │,B 為賴志│背景聲 │ │ │時50分 │成 │A :幹,也是通話中。 │ ├──┼─────┼─────┼─────────────────┤ │21 │106 年11月│A 為壬○○│A :叔,我們來員林,我跟你要講話。│ │ │23日晚上11│,B 為梁記│B :好啊,你誰? │ │ │時40分 │禎 │A :替你處理事情的。 │ │ │ │ │B :喔,你那個少年仔喔。 │ │ │ │ │A :我跟你碰面說一下話,你自己過來│ │ │ │ │ 。 │ │ │ │ │B :不要明天嗎? │ │ │ │ │A :明天我沒空哩,我想說快跟你講一│ │ │ │ │ 講,我們那個,好否? │ │ │ │ │B :不然電話中講一講。 │ │ │ │ │A :碰面講比較清楚啦。 │ │ │ │ │B :不然我剛跟阿輝在鹿港喝酒回家而│ │ │ │ │ 已。 │ │ │ │ │A :我先講,因為你說禮拜六日你要出│ │ │ │ │ 去。 │ │ │ │ │B :嘿阿。 │ │ │ │ │A :對阿,我明天要下去高雄啦,你再│ │ │ │ │ 延下去,我下禮拜在忙,就沒辦法│ │ │ │ │ 跟你說這些了。 │ │ │ │ │B :沒啦,本來阿輝那邊就有些事情要│ │ │ │ │ 找你講,阿輝的意思是說,你大仔│ │ │ │ │ 在補眠在睡覺。 │ │ │ │ │A :我哥在睡覺阿,我是怕說我們沒有│ │ │ │ │ 講清楚,到時候對我們上面難交代│ │ │ │ │ ,我就倒了。 │ │ │ │ │B :這樣喔,要約在哪裡講? │ │ │ │ │A :一樣是大潤發。 │ │ │ │ │B :那間7-11喔。 │ │ │ │ │A :不然我們在那邊講,好否? │ │ │ │ │B :好好。 │ │ │ │ │A :你自己過來就好。 │ │ │ │ │B :好啦好啦。 │ └──┴─────┴─────┴─────────────────┘ 附表四:壬○○與I○○、N○○之對話譯文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107 年1 │A 為壬○○,│A :換便衣然後。 │ │月27日下│B 為N○○,│B :我沒報警沒備案甚麼都沒有為│ │午5 時5 │C 為小凱。 │ 甚麼要跟你們去做筆錄,他們│ │分許 │ │ 就說檢察官有聽到這些消息,│ │ │ │ 有聽到這些風聲,說他們把你│ │ │ │ 勒索有沒有的這樣子,我說沒│ │ │ │ 必要,因為我們事情已處理好│ │ │ │ 了,我們沒必要惹這些事情,│ │ │ │ 惹這些是非,我沒必要跟你們│ │ │ │ 回去,我車子要開走了,他們│ │ │ │ 5 個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 │ │ │ │A :嘿。 │ │ │ │B :他們把我攔下不讓我走,我跟│ │ │ │ 他們說我現在是不能走嗎,你│ │ │ │ 若不配合我叫檢察官寄傳票給│ │ │ │ 你。 │ │ │ │A :他們是不是2 月1 日要叫你開│ │ │ │ 庭。 │ │ │ │B :嘿,那是後來你在聽我說,然│ │ │ │ 後他們說叫檢欸寄傳票給我,│ │ │ │ 我就說隨便你們,我車子開著│ │ │ │ 就走了,後來過沒幾天,便衣│ │ │ │ 就拿傳票拿去我家給我們,說│ │ │ │ 甚麼叫我去做個甚麼。 │ │ │ │A :簡易筆錄啦,他們要叫你做一│ │ │ │ 個簡易筆錄,他們要問你到底│ │ │ │ 是誰去處理這些事情,他們絕│ │ │ │ 對要這樣問你,因為他們要從│ │ │ │ 你的嘴得到這些人的消息,對│ │ │ │ 嗎? │ │ │ │B :嘿嘿。 │ │ │ │A :他們要叫你說是誰啦,很簡單│ │ │ │ ,不然他們怎麼辦。 │ │ │ │B :但是他們是用別人的名義,另│ │ │ │ 外一個甚麼人的名義,說那個│ │ │ │ 人甚麼殺人未遂,叫我出庭作│ │ │ │ 證人,然後我有打電話給那一│ │ │ │ 個便衣,便衣有留電話給我媽│ │ │ │ ,我媽有收到傳票,然後我打│ │ │ │ 去說我跟這個人不認識,你叫│ │ │ │ 我去做甚麼小證人,這個甚麼│ │ │ │ 名字我沒看過,他說你跟這一│ │ │ │ 件事沒關係,叫你來是要查那│ │ │ │ 一件事,我有拿這些去問律師│ │ │ │ 。 │ │ │ │A :你有把他錄音?他要叫你做偽│ │ │ │ 證啦,要咬這些人,結果屎你│ │ │ │ 要去擔,這些人死啦,他們拿│ │ │ │ 分數。 │ │ │ │B :我知道他們的用意在哪裡。 │ │ │ │A :對。 │ │ │ │B :我現在意思是說,我要去問律│ │ │ │ 師看怎樣把這些解開。 │ │ │ │A :恩: │ │ │ │B :因為我不可能沒有事情去咬任│ │ │ │ 何一個人你知道嗎?說一句難│ │ │ │ 聽一點,這個有事情,連你們│ │ │ │ 都有事情,我哪有可能去害到│ │ │ │ 你們,不可能的事情。 │ │ │ │A :所以2 月1 日他有叫你拿傳票│ │ │ │ 去。 │ │ │ │B :嘿。 │ │ │ │A :你出庭一樣是說沒有就好,你│ │ │ │ 說有,有處理但是是誤會,人│ │ │ │ 家沒把你怎樣,也沒有恐嚇你│ │ │ │ 。 │ │ │ │B :我們不可能去說到這個重點。│ │ │ │C :你說你有要包紅包給人家,人│ │ │ │ 家不跟你收。 │ │ │ │A :人家也不收啦。 │ │ │ │C :說誤會就好了。 │ │ │ │A :誤會說開而已。 │ │ │ │C :說誤會說開了就好了,你不可│ │ │ │ 以說紅包都有收。 │ │ │ │A :因為這個嚴重性,他們這樣代│ │ │ │ 表誤導辦案。 │ │ │ │B :他們好像強制我去做筆錄的意│ │ │ │ 思。 │ │ │ │A :對。 │ │ │ │B :我一直跟他強調,我沒有報警│ │ │ │ 我沒備案甚麼都沒有,我為甚│ │ │ │ 麼要跟你去做筆錄。 │ │ │ │A :他們說甚麼。 │ │ │ │B :他說檢察官知道這些事情,不│ │ │ │ 然我們寫一寫,簡單很快,我│ │ │ │ 說沒必要,我車子開著要走了│ │ │ │ ,他們5 個圍在我旁邊。 │ │ │ │A :嘿。 │ │ │ │B :不讓我走誒。 │ │ │ │A :你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叫律師來│ │ │ │ 。 │ │ │ │B :我跟他說不好意思有甚麼事情│ │ │ │ 再說,我車子要開走,他們又│ │ │ │ 敲我玻璃,說我們會叫檢誒寄│ │ │ │ 傳票給你。 │ │ │ │A :你跟他說好。 │ │ │ │B :我說隨便你們,我車子開著就│ │ │ │ 走了。 │ │ │ │A :他們就是要綁你才有目,才有│ │ │ │ 目可以辦,一定是這樣。 │ │ │ │B :說一句難聽一點。 │ │ │ │A :又不是甚麼重大案件,他們勞│ │ │ │ 師動眾去找你,你自己就要知│ │ │ │ 道要把你綁支骨,他要讓你當│ │ │ │ 被害者,這樣而已。 │ │ │ │C :他要你當壞人。 │ │ │ │A :對,然後在街上大家都互相找│ │ │ │ ,打給你再跑給人家追。 │ │ │ │B :有一個人叫己○○,他是你們│ │ │ │ 的人嗎? │ │ │ │A :有這個人,但是我們不熟。 │ │ │ │B :我跟你說他們就是用這個人的│ │ │ │ 名字叫我去做證人。 │ │ │ │A :作甚麼證人。 │ │ │ │C :用他來恐嚇他。 │ │ │ │B :嘿。 │ │ │ │A :你跟他說你跟這個人不熟。 │ │ │ │B :對,我有打電話去跟他說,為│ │ │ │ 甚麼我就要去,他說這是檢察│ │ │ │ 官傳來的傳票你一定要到,你│ │ │ │ 跟這一件事情沒有關係。 │ │ │ │A :傳票叫你幾點過去。 │ │ │ │B :早上不知道幾點,這張是第一│ │ │ │ 張,他又寄第二張。 │ │ │ │C :他們都很表你聽得懂嗎。 │ │ │ │A :他們這個都是要用綁的。 │ │ │ │C :他們會跟你說甚麼人綁的,他│ │ │ │ 都會跟你說。 │ │ │ │B :你說這個人喔。 │ │ │ │C :警方會說,這個人講的,哪一│ │ │ │ 間飲料店。 │ │ │ │A :他現在就是跟這一個配合,他│ │ │ │ 們一定要引一個人出來當壞人│ │ │ │ ,一定要有一個轉作證人,轉│ │ │ │ 作證人他叫你出來,我跟你說│ │ │ │ 你原本跟這一案沒有關係,你│ │ │ │ 會牽到這些人。 │ │ │ │B :對,我意思是這樣ㄧ有的意思│ │ │ │ 是要去問律師,說我們不可以│ │ │ │ 用蘋果日報跟他們報,我跟這│ │ │ │ 個沒牽連。 │ │ │ │A :你跟他錄音,我跟你說你再打│ │ │ │ 給他,換你跟他錄音,你跟他│ │ │ │ 說的內容先不要撥給別人聽,│ │ │ │ 你先拿來給我們,你跟凱哥說│ │ │ │ ,叫凱哥打給我們,然後我們│ │ │ │ 碰面的時候我來聽,聽完之後│ │ │ │ ,我跟你說可以之後,我帶你│ │ │ │ 去找我一位律師很強,我可以│ │ │ │ 跟你說很強,我們是不是可以│ │ │ │ 把他們倒騎。 │ │ │ │B :你那個律師在哪裡。 │ │ │ │A :員林,大同夜市那裡而已。 │ │ │ │B :你先聽我說,我不可能去害到│ │ │ │ 嘉輝,害到小凱他們。 │ │ │ │A :跟他們也沒關係。 │ │ │ │B :你先聽我說,就是他叫我去的│ │ │ │ 這個,我不可能說出甚麼人怎│ │ │ │ 樣,我請教律師的意思是說,│ │ │ │ 有甚麼更好的辦法,我們把他│ │ │ │ 脫掉、解掉的意思。 │ │ │ │A :你不要幫他們這些人,不要幫│ │ │ │ 他們這一案,你不要去牽到這│ │ │ │ 一案的,牽到這一案我怕你會│ │ │ │ 變成被告。 │ │ │ │B :我知道意思。 │ │ │ │A :他們要釣魚,結果你被掉走,│ │ │ │ 哭爸你原本是被害者,結果變│ │ │ │ 成被告,你多倒楣。 │ │ │ │B :嘿啦。 │ │ │ │A :他們要在你那邊得到一些消息│ │ │ │ 。 │ │ │ │B :嘿啦。 │ │ │ │A :我知道這組人是誰,他們這組│ │ │ │ 人不可以跟他們配合很表,你│ │ │ │ 會死,我被他們綁過一次。 │ │ │ │B :我們怎麼可能跟這些不認識的│ │ │ │ 人配合。 │ │ │ │A :而且你想,你想一點就好了,│ │ │ │ 你跟他們配合那麼多,你又沒│ │ │ │ 賺湯賺料,結果背個罪名。 │ │ │ │B :我們又不是想說要賺錢。 │ │ │ │A :對阿,也沒差那些錢對吧,你│ │ │ │ 2 月1 日去就知道怎麼說了,│ │ │ │ 你自己知道,他們一定問你甚│ │ │ │ 麼你知道嗎?這些人有去跟你│ │ │ │ 恐嚇嗎,他絕對要調你外面的│ │ │ │ 監視器,他們一定要調你外面│ │ │ │ 的監視器,你相信我,他們會│ │ │ │ 去調,調的話也是調到我去找│ │ │ │ 你聊天而已。 │ │ │ │B :哪有。 │ │ │ │A :我那天有去店裡找你,你問那│ │ │ │ 個誰。 │ │ │ │C :那時候也已經洗掉了,到現在│ │ │ │ 已經多久了。 │ │ │ │A :沒有,我怕他們路口,到時他│ │ │ │ 說我去找你做甚麼,你說我們│ │ │ │ 就是朋友聊天而已,我去找你│ │ │ │ 聊天而已,我是不是有去找那│ │ │ │ 個誰。 │ │ │ │C :凱任喔(音譯)。 │ │ │ │A :嘿,凱任(音譯),我去找凱│ │ │ │ 任,我們是不是兩台車子去,│ │ │ │ 我們這一龐全部是不是都跟這│ │ │ │ 一個有關係。 │ │ │ │B :這個喔。 │ │ │ │A :不是這個,跟另外一個。 │ │ │ │B :喔。 │ │ │ │A :是不是這樣。 │ │ │ │B :所以要講一套,要先想好一套│ │ │ │ ,說得很漂亮。 │ │ │ │A :他們就沒辦法抓我們。 │ │ │ │B :嘿啦,我的意思是這樣。 │ │ │ │A :後來我哥也說,沒關係看怎樣│ │ │ │ ,你自己知道怎磨說。 │ │ │ │B :我知道,我不可能去害到小凱│ │ │ │ 。 │ │ │ │A :對。 │ │ │ │B :我重點是要讓小凱知道絕對不│ │ │ │ 是我去報警,幹你娘小凱打電│ │ │ │ 話來說,你去報警喔,我聽到│ │ │ │ 整個人花去。 │ │ │ │A :凱哥他去報警早就抓了啦,不│ │ │ │ 可能等到現在。 │ │ │ │B :還有甚麼你知道嗎,我去報警│ │ │ │ 會搞到便衣叫我出去問話嗎。│ │ │ │A :代表說我們去店裡找你的時候│ │ │ │ ,他們就跟著,我不會騙你,│ │ │ │ 那時候就跟著,我跟你說啦,│ │ │ │ 他們聽到風聲不可以直接去找│ │ │ │ 你,他們絕對不可以直接去找│ │ │ │ 你,他們手邊絕對有甚麼照片│ │ │ │ 。 │ │ │ │B :有,我跟你說,便衣說不然我│ │ │ │ 們在這裡我拿一些照片給你看│ │ │ │ 看,我說沒必要,我為甚麼要│ │ │ │ 看你的照片。 │ │ │ │C :看這些人有沒有認識。 │ │ │ │B :對,他要講這樣,他就是這樣│ │ │ │ 講,我跟他說我沒必要看吧,│ │ │ │ 我又沒報警,你讓我看作甚麼│ │ │ │ 。 │ │ │ │A :然後呢。 │ │ │ │C :你看有去店裡,有拍到店裡還│ │ │ │ 有那些人的照片,你就說是自│ │ │ │ 己的朋友來買飲料。 │ │ │ │A :你是不是也知道我叔叔在開麵│ │ │ │ 攤,就說都去我叔叔那邊吃麵│ │ │ │ 才跟我認識,你說我都會去找│ │ │ │ 你坐這樣就好了,他會說怎麼│ │ │ │ 帶那麼多人,都是朋友要出去│ │ │ │ 玩不可以喔。 │ │ │ │C :要訂飲料。 │ │ │ │A :對阿,我們要來訂飲料,等一│ │ │ │ 下要叫阿水幫我送。 │ │ │ │C :我們自己的客人就好了,隨便│ │ │ │ 你說的。 │ │ │ │A :了解意思嗎?就是要撇開關係│ │ │ │ ,我跟你說法律的東西他有一│ │ │ │ 個間層,你牽越深你越死,你│ │ │ │ 絕對要撇開撇開撇開。 │ │ │ │C :你是第一次開庭,第一次開庭│ │ │ │ 做的有漂亮後面都沒有事情。│ │ │ │A :你第一庭做的跟你後面做的要│ │ │ │ 一樣,不一樣你就死了,你就│ │ │ │ 偽證了,我跟你說,你第一次│ │ │ │ 做的照他們的版路去走,你後│ │ │ │ 面反了就卡到偽證了,他們就│ │ │ │ 多了一條積分。 │ │ │ │B :對,你說到這個,你說到重點│ │ │ │ ,刑事跟我講,說的話到時候│ │ │ │ 去又不一樣,改天就換你有事│ │ │ │ 情。 │ │ │ │A :他跟你恐的,我跟你說,他們│ │ │ │ 有證據就抓你了,第一他就開│ │ │ │ 拘票,因為你是被害者不去那│ │ │ │ 個,他絕對是開拘票叫你去,│ │ │ │ 我不會騙你,他有證據就強制│ │ │ │ 你去了。 │ │ │ │B :他這個你看喔。 │ │ │ │C :他開票是要叫你到案說明的意│ │ │ │ 思。 │ │ │ │A :對,他就是沒證據所以沒辦法│ │ │ │ 證樣做。 │ │ │ │B :我好像要去這個甚麼偵查庭詢│ │ │ │ 問室。 │ │ │ │A :我跟你說為甚麼好嗎,他要引│ │ │ │ 蛇出洞,甚麼叫引蛇出洞,他│ │ │ │ 拿個東西就說你跟這些人有關│ │ │ │ 係。 │ │ │ │B :對,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說。 │ │ │ │A :他們就是要叫你過去,要了解│ │ │ │ 你知道這一案嗎,結果你甚麼│ │ │ │ 都不知道,他們絕對會把你套│ │ │ │ 一句,是不是有人去你店裡做│ │ │ │ 甚麼事情,要跟你要求甚麼東│ │ │ │ 西還是怎樣,你絕對會跟他說│ │ │ │ 沒有,哪有,你都跟他撇清掉│ │ │ │ 就好了,你不要去講的名字,│ │ │ │ 你就說你跟我就有認識,他們│ │ │ │ 到時候拿口卡給你看,裡面沒│ │ │ │ 有意外的話會有我,絕對有我│ │ │ │ 。 │ │ │ │B :你說拿甚麼? │ │ │ │A :口卡,他會拿口卡給你看,一│ │ │ │ 定會有我,因為是我去你店裡│ │ │ │ ,所以你說這是朋友他來跟我│ │ │ │ 訂涼的,一下子就走了,人家│ │ │ │ 也剛去玩才回來,人家兩台車│ │ │ │ 剛去玩回來。 │ │ │ │B :你當時去我店裡是幾點。 │ │ │ │A :9 點、10點。 │ │ │ │B :9 點、10點喔,那時候不知道│ │ │ │ 有沒有休息了。 │ │ │ │A :我後來,凱哥我有再開車停在│ │ │ │ 你家外面要找他,我在想說,│ │ │ │ 凱哥到時候問你,你就說沒有│ │ │ │ ,我要介紹你工作這樣就好。│ │ │ │C :要怎麼說都沒關係。 │ │ │ │A :那個都可以講,因為我沒有凱│ │ │ │ 哥的電話,我要介紹你工作。│ │ │ │B :看能不能到我這邊就用掉,不│ │ │ │ 要再去問到你們。 │ │ │ │A :我覺得他們要一直再追查下去│ │ │ │ ,就一定會去找凱哥,他們辦│ │ │ │ 案一開始就是黑白打,亂槍打│ │ │ │ 鳥你知道嗎。 │ │ │ │B :我在懷疑他這種票。 │ │ │ │C :比喻我們3 個誰先說出,他就│ │ │ │ 對你的證詞。 │ │ │ │A :他就先打你了。 │ │ │ │B :我在懷疑這張票不知道再傳給│ │ │ │ 幾個人了,絕對不是只有我,│ │ │ │ 我有想過這個。 │ │ │ │A :很多人啦。 │ │ │ │B :他會一直問,叫來問。 │ │ │ │A :所以你跟這件事情沒關係,沒│ │ │ │ 必要去倘這個渾水,再來你想│ │ │ │ 今天你真的像他們說的那個去│ │ │ │ 店裡做的事情,恐嚇罪還是那│ │ │ │ 個。 │ │ │ │B :說到這個,我那當時有跟那5 │ │ │ │ 個便衣說,你們有掌握證據就│ │ │ │ 直接去找他,來找我做甚麼。│ │ │ │A :對阿。 │ │ │ │B :我這樣跟他們哄,他們說證據│ │ │ │ 也需要你們提供,我說沒證據│ │ │ │ ,沒必要。 │ │ │ │A :你這樣做是對的。 │ │ │ │B :我知道他們找我絕對是要做甚│ │ │ │ 麼。 │ │ │ │A :綁支骨,綁下去你就挫屎,綁│ │ │ │ 下去都大支骨,你想看看,一│ │ │ │ 開時是凱哥,小小的案件,結│ │ │ │ 果綁下去,連你都有事情。 │ │ │ │C :再來說句難聽一點,牽到他我│ │ │ │ 不就要倒。 │ │ │ │B :對不起你不可能的事情。 │ │ │ │A :沒關係我等一下回去跟我哥解│ │ │ │ 釋,我說你2 月1 日去。 │ │ │ │B :你說給他聽,要是他有更好的│ │ │ │ 辦法還是怎樣,你跟我說,還│ │ │ │ 是阿凱跟我說。 │ │ │ │B :阿水我跟你說。 │ │ │ │C :你就重整起來,看那天怎麼說│ │ │ │ 。 │ │ │ │B :想好一套,說得漂亮。 │ │ │ │A :我跟你說他一定要跟我哥碰面│ │ │ │ ,稍微談一下,因為我哥也要│ │ │ │ 知道你要怎麼說,他被叫去的│ │ │ │ 時候才有辦法解脫,你了解我│ │ │ │ 的意思嗎?所以我跟你說,你│ │ │ │ 的電話被接著,不然凱哥我跟│ │ │ │ 你說,我用我的打給你。 │ │ │ │C :好。 │ │ │ │A :你再跟他聯絡。 │ │ │ │C :好。 │ │ │ │A :凱哥等一下我加你,加你fb。│ │ │ │C :不要打我的電話。 │ └────┴──────┴───────────────┘ 附表五:106年12月27日上午2時30分許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 ┌──┬───────┬─────────┬───┬──────────┐ │編號│ 時 間 │ 代 號 │使用人│ 內 容 │ ├──┼───────┼─────────┼───┼──────────┤ │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總共幾台車啦。 │ │ │凌晨2 時1 分許│ │ │ │ ├──┼───────┼─────────┼───┼──────────┤ │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鉦荍,你打給阿孝,他│ │ │凌晨2 時1 分許│ │ │是不是要移去滿庭芳,│ │ │ │ │ │你問一下。 │ ├──┼───────┼─────────┼───┼──────────┤ │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你們有跟上來嗎?你們│ │ │凌晨2 時1 分許│ │ │有跟上來嗎? │ ├──┼───────┼─────────┼───┼──────────┤ │4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你們都沒有人收到嗎?│ │ │凌晨2 時2 分許│ │ │有收到也回一下。 │ ├──┼───────┼─────────┼───┼──────────┤ │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你們車內的人,有微信│ │ │凌晨2 時2 分許│ │ │的加一下。 │ ├──┼───────┼─────────┼───┼──────────┤ │6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收喔收喔。 │ │ │凌晨2 時3 分許│ │ │ │ ├──┼───────┼─────────┼───┼──────────┤ │7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阿威,你們那台有跟上│ │ │凌晨2 時3 分許│ │ │來嗎?他們其他人有跟│ │ │ │ │ │上來嗎? │ ├──┼───────┼─────────┼───┼──────────┤ │8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有阿有阿,我們在後面│ │ │凌晨2 時4 分許│ │ │阿。 │ ├──┼───────┼─────────┼───┼──────────┤ │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總共是幾台車阿。 │ │ │凌晨2 時4 分許│ │ │ │ ├──┼───────┼─────────┼───┼──────────┤ │10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6 台的樣子。 │ │ │凌晨2 時5 分許│ │ │ │ ├──┼───────┼─────────┼───┼──────────┤ │1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你們車上有用微信的,│ │ │凌晨2 時6 分許│ │ │都拉進來。 │ ├──┼───────┼─────────┼───┼──────────┤ │12 │106 年12月27日│1vr1asfkctam12 │1vr1as│孝說滿庭芳。 │ │ │凌晨2 時7 分許│ │fkctam│ │ │ │ │ │12 │ │ ├──┼───────┼─────────┼───┼──────────┤ │1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他怎麼改在那邊? │ │ │凌晨2 時7 分許│ │ │ │ ├──┼───────┼─────────┼───┼──────────┤ │14 │106 年12月27日│21qhyfwm6odh12 翔 │亥○○│大仔大仔,阿孝剛剛打│ │ │凌晨2 時7 分許│ │ │給我說,他人不在本來│ │ │ │ │ │那邊,他在滿庭芳。 │ ├──┼───────┼─────────┼───┼──────────┤ │1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都先插到旁邊,都先插│ │ │凌晨2 時10分許│ │ │旁邊。 │ ├──┼───────┼─────────┼───┼──────────┤ │1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井奕咧井奕咧。 │ │ │凌晨2 時10分許│ │ │ │ ├──┼───────┼─────────┼───┼──────────┤ │17 │106 年12月27日│gudv0tuw3ckd22 嚕 │嚕嚕米│各位旅客,檳榔攤到了│ │ │凌晨2 時19分許│嚕米 │ │要買的快點。 │ ├──┼───────┼─────────┼───┼──────────┤ │1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等下麻煩一下,等下到│ │ │凌晨2 時25分許│ │ │的時候,車先都不要插│ │ │ │ │ │進去,人先不要下車,│ │ │ │ │ │大燈關掉。 │ ├──┼───────┼─────────┼───┼──────────┤ │1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都走都走。 │ │ │凌晨2 時27分許│ │ │ │ ├──┼───────┼─────────┼───┼──────────┤ │20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G○○│我有看到井奕的車咧,│ │ │凌晨2 時27分許│ │ │要回頭嗎! │ ├──┼───────┼─────────┼───┼──────────┤ │21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剛剛9955在對面車道。│ │ │凌晨2 時27分許│頭二世 │世 │ │ ├──┼───────┼─────────┼───┼──────────┤ │2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先不要理他們,看他會│ │ │凌晨2 時27分許│ │ │跟來否? │ ├──┼───────┼─────────┼───┼──────────┤ │2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我們都不要跟太近,暫│ │ │凌晨2 時27分許│ │ │時不要跟太近。 │ ├──┼───────┼─────────┼───┼──────────┤ │24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看9955來否。 │ │ │凌晨2 時27分許│ │ │ │ ├──┼───────┼─────────┼───┼──────────┤ │2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井奕的車你們看到否,│ │ │凌晨2 時28分許│ │ │來去操! │ ├──┼───────┼─────────┼───┼──────────┤ │2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鉦荍鉦荍,你不要跟阿│ │ │凌晨2 時28分許│ │ │孝講。 │ ├──┼───────┼─────────┼───┼──────────┤ │27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你們其他的後面3 台,│ │ │凌晨2 時28分許│ │ │停在你們那邊車道。 │ ├──┼───────┼─────────┼───┼──────────┤ │2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前面3 台跟我走就好了│ │ │凌晨2 時28分許│ │ │。 │ ├──┼───────┼─────────┼───┼──────────┤ │2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你們後面3 台,去對面│ │ │凌晨2 時29分許│ │ │車道,後面3 台去對面│ │ │ │ │ │車道。 │ ├──┼───────┼─────────┼───┼──────────┤ │30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鉦荍,你攏免跟阿孝講│ │ │凌晨2 時29分許│ │ │喔。 │ ├──┼───────┼─────────┼───┼──────────┤ │3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阿威,凱翔,跟三元仔│ │ │凌晨2 時29分許│ │ │,你們過去對面車道, │ │ │ │ │ │阿威,凱翔,三元仔你│ │ │ │ │ │們去對面道,車停路邊│ │ │ │ │ │,大燈關掉,看到井奕│ │ │ │ │ │的車時候,再去操。 │ ├──┼───────┼─────────┼───┼──────────┤ │3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其他的跟我走,其他的│ │ │凌晨2 時30分許│ │ │跟我走。 │ ├──┼───────┼─────────┼───┼──────────┤ │33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壬○○│好。 │ │ │凌晨2 時30分許│代理 │ │ │ ├──┼───────┼─────────┼───┼──────────┤ │34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1713是誰的,那VIOS我│ │ │凌晨2 時30分許│ │ │跟他走就好了。 │ ├──┼───────┼─────────┼───┼──────────┤ │3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快點快點,他迴轉過去│ │ │凌晨2 時30分許│ │ │你們那邊了。 │ ├──┼───────┼─────────┼───┼──────────┤ │36 │106 年12月27日│gudv0tuw3ckd22 嚕 │嚕嚕米│沒啦,現在我們後面三│ │ │凌晨2 時30分許│嚕米 │ │台就停對面車道就好喔│ │ │ │ │ │,還是怎樣。 │ ├──┼───────┼─────────┼───┼──────────┤ │37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他又回頭他又回頭了。│ │ │凌晨2 時31分許│頭二世 │世 │ │ ├──┼───────┼─────────┼───┼──────────┤ │3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小心,大燈都關掉,其│ │ │凌晨2 時31分許│ │ │他的都去對面車道啦,│ │ │ │ │ │剛剛講到那三台對面道│ │ │ │ │ │。 │ ├──┼───────┼─────────┼───┼──────────┤ │3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大燈都關掉,你們對面│ │ │凌晨2 時31分許│ │ │的車大燈都關掉。 │ ├──┼───────┼─────────┼───┼──────────┤ │40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5 頭那台喔,開過去咧│ │ │凌晨2 時31分許│ │ │。 │ ├──┼───────┼─────────┼───┼──────────┤ │41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不要停得太明顯,他等│ │ │凌晨2 時31分許│ │ │下迴轉我會跟你們講。│ ├──┼───────┼─────────┼───┼──────────┤ │42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一人一邊,一人一邊。│ │ │凌晨2 時31分許│ │ │ │ ├──┼───────┼─────────┼───┼──────────┤ │4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都不要下車喔。 │ │ │凌晨2 時32分許│ │ │ │ ├──┼───────┼─────────┼───┼──────────┤ │44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輝哥,等下攔到直接打│ │ │凌晨2 時32分許│ │ │囉? │ ├──┼───────┼─────────┼───┼──────────┤ │45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哥,要把他們手機先收│ │ │凌晨2 時33分許│頭二世 │世 │起來嗎? │ ├──┼───────┼─────────┼───┼──────────┤ │4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空白) │ │ │凌晨2 時33分許│ │ │ │ ├──┼───────┼─────────┼───┼──────────┤ │47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G○○│語音聽不到語音聽不到│ │ │凌晨2 時33分許│ │ │。 │ ├──┼───────┼─────────┼───┼──────────┤ │48 │106 年12月27日│1w15q8ipf7v622 油 │油頭二│哥,沒聲音沒聲音。 │ │ │凌晨2 時33分許│頭二世 │世 │ │ ├──┼───────┼─────────┼───┼──────────┤ │49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先來去滿庭芳。 │ │ │凌晨2 時33分許│ │ │ │ ├──┼───────┼─────────┼───┼──────────┤ │50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鉦荍,你打給阿孝,叫│ │ │凌晨2 時33分許│ │ │他先出來外面。 │ ├──┼───────┼─────────┼───┼──────────┤ │51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壬○○│好。 │ │ │凌晨2 時34分許│代理 │ │ │ ├──┼───────┼─────────┼───┼──────────┤ │52 │106 年12月27日│0000000000000 辰 │辰 │阿我們咧我們咧。 │ │ │凌晨2 時34分許│ │ │ │ ├──┼───────┼─────────┼───┼──────────┤ │53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跟井奕跟鎮宇,另外一│ │ │凌晨2 時34分許│ │ │個叫甚麼名字? │ ├──┼───────┼─────────┼───┼──────────┤ │54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壬○○│冠育冠育。 │ │ │凌晨2 時35分許│代理 │ │ │ ├──┼───────┼─────────┼───┼──────────┤ │55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阿等一下。 │ │ │凌晨2 時35分許│ │ │ │ ├──┼───────┼─────────┼───┼──────────┤ │56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那個誰,凱翔跟景軻你│ │ │凌晨2 時35分許│ │ │們同一台吧,你們過去│ │ │ │ │ │的時侯人不要給他們下│ │ │ │ │ │車,你們假裝要挺井奕│ │ │ │ │ │的給他靠近下去。 │ ├──┼───────┼─────────┼───┼──────────┤ │57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之後,再兩個給他載,│ │ │凌晨2 時35分許│ │ │還是一個再換我們的人│ │ │ │ │ │開也沒關係,叫他手機│ │ │ │ │ │拿出來,看他有沒有打│ │ │ │ │ │給井奕還是三小。 │ ├──┼───────┼─────────┼───┼──────────┤ │58 │106 年12月27日│fw6bd1x0zjqf12 Mr.│B○○│鉦荍,你有沒有打給阿│ │ │凌晨2 時36分許│ │ │孝,你有沒有馬上打給│ │ │ │ │ │阿孝? │ ├──┼───────┼─────────┼───┼──────────┤ │59 │106 年12月27日│pktvyorbln6c22 總 │壬○○│有有有,大仔,有打給│ │ │凌晨2 時36分許│代理 │ │阿孝了。 │ ├──┼───────┼─────────┼───┼──────────┤ │60 │106 年12月27日│21qhyfwm6odh12 翔 │亥○○│有有有,我們在7-11,│ │ │凌晨2 時36分許│ │ │我們在7-11。 │ ├──┼───────┼─────────┼───┼──────────┤ │61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G○○│那車上只有一個男生跟│ │ │凌晨2 時42分許│ │ │女生而已,我們回頭的│ │ │ │ │ │時候,他也已經回頭了│ │ │ │ │ │,我們現在跟在他後面│ │ │ │ │ │,他現在開往滿庭芳的│ │ │ │ │ │方向。 │ ├──┼───────┼─────────┼───┼──────────┤ │62 │106 年12月27日│29vrvlr726qz22 日 │王○暘│好喔好喔,等大仔的消│ │ │凌晨2 時43分許│易 │ │息。 │ ├──┼───────┼─────────┼───┼──────────┤ │63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G○○│井奕上他們的車,井奕│ │ │凌晨2 時43分許│ │ │上他們的車。 │ ├──┼───────┼─────────┼───┼──────────┤ │64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G○○│現在要去哪裡,現在要│ │ │凌晨3 時29分許│ │ │去哪裡。 │ ├──┼───────┼─────────┼───┼──────────┤ │65 │106 年12月27日│dyybnnvw6wjd12 軻 │G○○│警察來了警察來了。 │ │ │凌晨3 時30分許│ │ │ │ └──┴───────┴─────────┴───┴──────────┘ 附表六: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1 │106 年11月│A 為壬○○│B :你有找到己○○? │ │ │22日晚上8 │,B 為李進│A :沒有,都沒有人找的到。 │ │ │時40分許 │建律師 │B :我跟你講,他早就交保囉。 │ │ │ │ │A :交保了喔? │ │ │ │ │B :嘿。 │ │ │ │ │A :這樣他媽應該不要讓他對外聯絡。│ │ │ │ │B :因為我今天有遇到一個律師,他們│ │ │ │ │ 家人有委任其他律師啦,他們家人│ │ │ │ │ 說我不是己○○請的律師啦,不管│ │ │ │ │ 啦,不是我請的律師啦,所以那時│ │ │ │ │ 候有延押庭。 │ │ │ │ │A :恩。 │ │ │ │ │B :幾個禮拜之前有延押庭。 │ │ │ │ │A :對,他交保了。 │ │ │ │ │B :延押庭就交保了。 │ │ │ │ │A :嗯嗯嗯。 │ │ │ │ │B :我尊重他啦,我明天會查看看,是│ │ │ │ │ 不是把我解除委任了,那個我都尊│ │ │ │ │ 重他,反正這是他決定的,我也沒│ │ │ │ │ 辦法。 │ │ │ │ │A :對。 │ │ │ │ │B :另外。 │ │ │ │ │A :有那個嗎? │ │ │ │ │B :反正他委任其他律師了。 │ │ │ │ │A :有出入嗎? │ │ │ │ │B :對阿對阿,我就沒辦法,因為他要│ │ │ │ │ 委任其他律師,他要主張的其他方│ │ │ │ │ 向,我們就尊重他了,他解除我委│ │ │ │ │ 任我先跟你講一聲。 │ │ │ │ │A :嘿嘿嘿。 │ │ │ │ │B :這樣你大概知道甚麼意思了,嘿嘿│ │ │ │ │ 嘿,這樣。 │ │ │ │ │A :這樣律師我明天找你一趟。 │ │ │ │ │B :好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