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周淡怡、王義閔、陳德池
- 被告蕭得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得謙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得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得謙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6分許,蕭得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蕭得謙隨即在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安國小附近,將價值1 萬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給林正宗,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33分許,蕭得謙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簡妃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蕭得謙隨即在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蕭得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5 住處,將價值1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給簡妃菁,且當場收取1 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蕭得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8分、9 時1 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正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蕭得謙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蕭得謙前述住處,將價值1 萬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林正宗,但林正宗並未當場將價金交給蕭得謙,而以賒欠之方式完成交易。嗣於106 年9 月14日,林正宗再將上開購毒款項1 萬2,000 元,交付給蕭得謙。 三、蕭得謙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6 年7 、8 月間之某日(蕭得謙於106 年7 月5 日另案遭羈押,而於同年8 月30日釋放,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並非蕭得謙另案在押期間),在黃俊翔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之公司內,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黃俊翔施用。 ㈡又於106 年9 月底之某日,在蕭得謙前開述住處與邱顯祐見面後,蕭得謙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邱顯祐施用。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得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林正宗、簡妃菁、黃俊翔、邱顯祐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10月31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374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5 日彰檢玉冬107 偵緝439 字第1079014543號函所檢附之相關陳報認可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11月5 日北警分模字第1070026215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認可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銓昕字第108065號函所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俊翔之陰毛經檢驗,檢出嗎啡、6-乙醯嗎啡)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3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亦屬販賣毒品罪,當已深知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竟再犯本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使毒品擴散,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㈤再被告就前述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為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自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社會歷練豐富,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犯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散播,尤其被告之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其於該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前案之宣告與執行,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但本院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105 、106 年度名下僅有1 部車輛,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經診斷為頭頸部惡性腫瘤,且曾因嚴重肺炎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405 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80004791號函、108 年7 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353號函),可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已經年逾60歲,過重的刑罰,反而不利於被告自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曾經營襪子工廠,但因為生病的關係,大概在1 、2 年前,就沒有辦法繼續工作,而我已經離婚,育有3 個已經成年的孩子,我目前跟未婚的女兒同住,另外2 個兒子自己經營襪子工廠,每個月都會給我生活費,我沒有負債也沒有貸款,以前已經染上毒品,所以才會戒不掉,我也因為生病疼痛,才會再繼續施用毒品,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在103 年出獄後,曾戒除毒癮,並與母親一起生活,被告在監獄的時候,也只有母親會去看他,後來在104 年的時候,母親過世了,且被告最親的大哥也相繼過世,對於被告而言,2 位重要的家人接連離世,打擊甚大,被告剛好又遇到之前吸毒的朋友,且被告長期患有肺部疾病,在如此身心巨大的衝擊下,才又再次接觸毒品,確實有不當之處,但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司法程序,並負起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的對象不多,在本案被告販賣的對象僅有二人,亦非以積極的方式轉讓海洛因,而是放在桌上,讓朋友可以自由取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案應當是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互通有無,被告並非毒販,且被告亦未引誘沒有施用毒品習慣的人吸毒,而被告的身體狀況不佳,之後檢查若還有腫瘤,將要進行手術切除,但開刀的位置是在頸部的位置,很靠近動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請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刑,且如果被告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話,被告幾乎就很難再跟家人團聚等詞之量刑意見,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轉讓、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雷同,次數非多,對象僅為4 人,此一整體犯罪情節、所生之總體危害,自應一併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身體狀況,其已年逾60歲,過重的刑罰,無異形同宣判無期徒刑,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經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㈡行動電話:被告所有、聯繫本案轉讓與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消費性電子產品,購買、取得容易,更新速度甚快,舊機之市場價格不高,沒收該物,不具刑事上之意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蕭得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蕭得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 │蕭得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㈠│蕭得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犯罪事實欄㈡│蕭得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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