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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18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新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5日出所,惟之後遭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其刑責部分,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

理由

一、被告鄭新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第5至6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7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115至116、135、145、1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母親住在日間照顧之安養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 │主文                │備註                │
│    │                        │證據)                       │                    │                    │
├──┼────────────┼──────────────┼──────────┼──────────┤
│ 1  │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彰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
│    │6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溪 │  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0 │壹月。              │起訴部分。          │
│    │州鄉大同北路16號住處,以│  號卷第7頁)。              │                    │                    │
│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                    │                    │
│    │。嗣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  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5│                    │                    │
│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  150109,見彰化地檢署107年 │                    │                    │
│    │7年5月8日20時45分許,採 │  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第8頁)。│                    │                    │
│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3.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                    │                    │
│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                    │                    │
│    │                        │  0007,真實姓名:鄭新復,見│                    │                    │
│    │                        │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                    │                    │
│    │                        │  820號卷第9頁)。           │                    │                    │
├──┼────────────┼──────────────┼──────────┼──────────┤
│ 2  │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
│    │2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7│壹月。              │起訴部分。          │
│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030053,見彰化地檢署107年 │                    │                    │
│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17頁) │                    │                    │
│    │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1 │  。                        │                    │                    │
│    │時37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2.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彰 │                    │                    │
│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                    │                    │
│    │及徵得鄭新復同意,採集其│  5號卷第19頁)。            │                    │                    │
│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3.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                    │                    │
│    │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                    │                    │
│    │情。                    │  1865號卷第21頁)。         │                    │                    │
│    │                        │4.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3001│                    │                    │
│    │                        │  00000000,真實姓名:鄭新復│                    │                    │
│    │                        │  ,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 │                    │                    │
│    │                        │  字第1865號卷第23頁)。     │                    │                    │
├──┼────────────┼──────────────┼──────────┼──────────┤
│ 3  │鄭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鄭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累犯,處有期徒刑拾│8年度毒偵字第15號起 │
│    │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 │  000000000000,報告編號:7A│壹月。              │訴部分。            │
│    │開住處庭院,以將海洛因摻│  090071,見彰化地檢署108年 │                    │                    │
│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3頁)。 │                    │                    │
│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10月4日15時10分許,為警 │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3001│                    │                    │
│    │徵得鄭新復同意,在北斗分│  00000000,真實姓名:鄭新復│                    │                    │
│    │局北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  ,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偵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字第15號卷第43-1頁)。     │                    │                    │
│    │陽性反應。              │3.採尿同意書(見彰化地檢署108│                    │                    │
│    │                        │  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4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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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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