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洪宜君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456、646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秉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志宏、洪宜君被訴共同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 一、賴志宏曾在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興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任職協理(任職期間: 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林秉叡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東筦彩衣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彩衣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理人(任職期間:101年12月4日起,並自104年4月27日開始擔任成昌興公司之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商,迄105年4月25日終止經銷商合約以及派駐大陸地區之經理職務)。詎賴志宏、林秉叡竟共同或個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志宏因於104年11月間萌生離開成昌興公司另立門戶之 意,為便利其新設公司之業務推展,其知悉成昌興公司之公司網頁(http://prepaintedgalvanized.com/)中相關文字敘述內容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成昌興公司所有,竟與林秉叡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成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年11月30日,推由賴志宏向不知情之鉅潞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鉅潞公司)承辦人陳怡璇佯稱是成昌興公司所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彩衣公司業務上所需,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委請鉅潞公司將成昌興公司上揭網頁內容文字敘述及照片全部複製一份,其等為取信陳怡璇,遂由林秉叡在「網站合約」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盜蓋其職務上保管之「東莞彩衣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彩衣公司」委託「鉅潞公司」將成昌興公司之網頁內容全部複製成另一個「彩衣塑膠企業官網」之「網站合約書」(下稱網站合約書)由林秉叡將之掃描成電子檔案後以傳送予賴志宏,再由賴志宏將該電子檔案傳送給「鉅潞公司」不知情陳怡璇行使,足生損害於「彩衣公司」及「成昌興公司」。嗣不知情陳怡璇即依該「網站合約書」內容,重製成昌興公司前揭網頁之所有內容,而使用「彩衣塑膠企業」為名,設置網頁(http://www.smarthydro-tr an sfer.com),嗣其等又將網頁「成昌興公司」名稱改 為「德浩企業(Smart Hydro Printing Technologies) 」,而賴志宏及林秉叡取得上開載有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之「德浩企業」網頁後,於105年2月23日,有將前開「德浩企業」網頁增加簡體中文版本的需求,賴志宏、林秉叡又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由林秉叡在「功能追加聲明」盜用「東莞市彩衣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蓋在「功能追加聲明」聲明人欄並署押「林秉叡」簽名,偽造完成「彩衣公司」名義之「功能追加聲明」(下稱第一份追加聲名),足生損害於「彩衣公司」後,由林秉叡掃瞄成電子檔案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賴志宏,再由賴志宏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鉅潞公司」不知情陳怡璇行使。林秉叡嗣於105年4月底離職,不再屬於成昌興公司合法派駐彩衣公司之員工,賴志宏於105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初),在編輯上開「德 浩企業」網頁時,復有將「德浩企業」網頁增加功能需求,為請鉅潞公司協助,賴志宏與林秉叡復承前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成昌興公司或彩衣公司之授權下,於105年6月間某日,由林秉叡在增加製作網站功能之「功能追加聲明」書聲明人欄,盜用「東莞市彩衣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蓋在「功能追加聲明」之聲明人欄,偽造完成「彩衣公司」名義之「功能追加聲明」(下稱第二份追加聲名),足生損害於「彩衣公司」後,由林秉叡掃描成電子檔案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賴志宏,再由賴志宏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鉅潞公司」不知情陳怡璇以行使。 (二)賴志宏於105年7、8月間,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將上開「德浩企業」網頁內容 進行改版時,明知附件一所示之成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成昌興公司許可,不得使用,竟承前與林秉叡共同侵犯成昌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將附件一所示照片重製至「德浩企業」之網頁中,而侵害「成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成昌興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對被告賴志宏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秉叡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賴志宏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所為「其有權決定授權替東莞彩衣公司設置網頁」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未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證述不符,本院觀諸被告賴志宏調查站證述與審判證述不符部分,因被告賴志宏調查站證述時,被告林秉叡不在場,面對調查人員陳述較為坦然,且其調查站證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態樣記載及陳述均屬完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志宏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該被告賴志宏之調查站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被告賴志宏於調查站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及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固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者,亦因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及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茲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及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相較於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日較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所證被告林秉叡有共犯之情節、較具體明確,斯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林秉叡同庭在場而為虛偽不實指證之人情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林秉叡之機會。堪認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及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怡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既經具結,本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於105年9月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提出告訴時,雖未就著作權法之犯行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陳智偉於106年10月24日至中部機 動組詢問時,指述所提德浩企業網站盜用成昌興公司轉印設備相片比對,係被告賴志宏盜用,供渠等籌設之德浩企業網站使用,有該日詢問筆錄(偵字5456號卷第257頁反 面),及德浩企業網站盜用成昌興公司轉印設備相片比對附卷足參(偵字5456號卷第479頁至481),足認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陳智偉該舉動,即係對違反著作權法之所有接續犯全部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提出告訴之意,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賴志宏承認「自被告林秉叡處,取得104年11月30日『網站合約書』、105年2月23日『功能追加聲明』、105年7月11日前某日『功能追加聲明』之電磁紀錄後,先 後三次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不知情陳怡璇,並委託不知情陳怡璇將『成昌興公司』網頁複製為另一『彩衣塑膠企業官網』,復於105年7、8月間,將如附件一所示『成昌興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至『德浩企業』網頁」等情,惟否認「盜用『彩衣公司』印章蓋在上揭『網站合約書』及『功能追加聲明』」之情,亦否認「陳怡璇受其委託複製『成昌興公司』網頁時,係抄襲『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等情,辯稱「陳怡璇並未複製『成昌興公司』網頁上任何文字,陳怡璇只提供一個連結給我,我連結上去後,依照自己想法填寫英文後,製作成『彩衣公司』網站」等詞。被告林秉叡則完全否認「104年11月30日 『網站合約書』、105年2月23日『功能追加聲明』、105 年7月11日前某日『功能追加聲明』上所蓋『彩衣公司』 印章與其有關」,辯稱「無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詞。惟查: ①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陳福成於檢察官偵查稱「沒授權被告賴志宏替彩衣公司製作網站(他字2153號卷三第8頁 )」等語,參以被告賴志宏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11月底複製『成昌興公司』網 站,沒有經過公司授權,因為當初被告林秉叡是大陸代理想發展大陸業務,我也想離開『成昌興公司』自己出來做,所以想要設自己的公司,剛好當時要做『東莞彩衣公司』的網站,而被告林秉叡說想加入我所設立之來改為『德浩公司』之公司後,就將這個先設立的網站作為國外客戶使用,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德浩公司』的網站,我102年 就設立『德浩公司』但一直沒有進出口,直到104年9月才真正開始以『德浩公司』經營(他字2216號卷一第238頁 至239頁)。....當初『鉅潞公司』依我的需求製作合約 書電子檔EMAIL給我,我下載該電子檔後以QQ通訊軟體傳 輸給被告林秉叡,被告林秉叡簽名用印後,再拍照以QQ通訊軟體回傳給我,我再以EMAIL傳輸給『鉅潞公司』確認 ,相關被告林秉叡簽署用印的合約書圖檔,『鉅潞公司』應該都有留存(他字2153號卷四69頁,偵字5456號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正面)。....與『鉅潞公司』的合約所以要交給被告林秉叡蓋章,是因當時被告林秉叡要做網站,被告林秉叡又是『東莞彩衣』代理人,『東莞彩衣』的章在被告林秉叡那邊,被告林秉叡想推廣『東莞彩衣』的業務,就想要設立一個網站,我就跟『鉅潞公司』說:『成 昌興公司』的子公司要做網站,簽約部分交給被告林秉叡蓋章,被告林秉叡用印後給我電子檔,我再把電子檔傳給『鉅潞公司』(他字2153號卷三第137頁)。....當時被 告林秉叡保管『彩衣公司』印章,被告林秉叡跟我說要推廣『彩衣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需要製作一個網站,所以我才會去找『鉅潞公司』複製『成昌興公司』的網站,並且把合約書以電子郵件轉給被告林秉叡用印後,再拍照給我,我再傳給『鉅潞公司』。....我向被告林秉叡說我 105年會離職,被告林秉叡就說:要跟我一起做,把這個彩衣公司的網站改成德浩公司。所以我才會再跟『鉅潞公司』講更換網頁內容的事情(他字2153號卷四第78頁),....當初我與被告林秉叡討論,為了德浩企業營運需要,有設置簡體中文網站需求,所以我們認為可以直接複製『成昌興公司』的中文網站來使用,就由我代表向『鉅潞公司』洽談網站設計事宜,『鉅潞公司』表示要有『東莞彩衣』授權,他們才能受理網站設立委託,經我向被告林秉叡反應,被告林秉叡就以『東莞彩衣』名義向『鉅潞公司』簽約,所以『105年2月23日東莞彩衣公司功能追加聲明』雖係將德浩企業網站複製成另一簡體中語係版本並獨立使用不同網域名稱,所以才使用『成昌興公司關係企業彩衣公司』名義發出『105年2月23日功能追加聲明』,相關費用也由被告林秉叡提供現金給我,我再自我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個人帳戶匯款給『鉅潞公司』(偵5456號卷15頁,他字2153號卷二第106頁)。....告訴人成昌興公司負責人 陳福成將『被告林秉叡於105年4月27日遭解除彩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之情告訴我後,陳福成派我去大陸處理交接事宜,而我則於105年5月1日離職生效,至於105年6月22日委託陳怡璇做改版,最後提出一份功能追加聲明,是 幫被告林秉叡做的,我知道被告林秉叡離職後未經公司授權,還在『功能追加聲明』蓋『彩衣公司』章寄給『鉅潞公司』(偵字6468號卷第171頁)。....,上揭行為均係 與被告林秉叡商量後做的(107年度訴字1302號卷二第32 頁)」等語,佐以證人陳怡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簽約前一陣子,已 經幫成昌興公司做完網站,被告賴志宏又要求把這個網站複製一份,我問他用途,被告賴志宏說給成昌興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使用,我才知道東莞彩衣公司是成昌興公司的子公司,一開始是全部複製,後來在104年12月至105年1 月間,先應被告賴志宏要求將網站的成昌興公司LOGO改成東莞彩衣公司的LOGO,再由東莞彩衣公司的LOGO換成德浩公司的LOGO,....被告賴志宏於105年2月間跟我聯絡表示要增加德浩公司網站簡體中文版,所以才會有第一份追加聲明,....被告賴志宏於105年6月22日左右說德浩公司首頁要做改版,所以才會有10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第二份追加聲明(他字2153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一開始成昌興公司跟我們公司簽署網站製作合約書,進行完之後,被告賴志宏要求大陸那邊有製作網站需求,要複製成昌興公司網站的整個架構出來作修改使用,所以簽了網站合約書,是替大陸東莞彩衣公司複製網站,那時候被告賴志宏是他們在大陸的經銷商,我跟被告賴志宏對口,但回傳的是簽東莞彩衣印章,我將原本的網站複製一份出來,後續他如果有修改需要,會再委託我們修改,一開始我們複製一定是全部複製,後續再依他們要求作文案或圖片修改,我透過被告賴志宏提供電子檔請他們簽約再回傳給我,後來依客戶即被告賴志宏要求將名稱改為德浩企業,105年2月23日第一份追加聲名是增加一個簡體版語系,我們要求被告賴志宏提供聲明書確認簽名後再作(本院107年 度訴字130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等語,足徵,被告賴志宏以電子郵件傳送東莞彩衣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名義之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第二份追加聲明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況若本案之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係合法授權同意所製作,則被告林秉叡何須自始否認看過本案上揭文書之理,在在證明,被告賴志宏明知未經告訴人公司或東莞彩衣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電子郵件傳送冒用東莞彩衣公司為名義人之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向不知情陳怡璇行使,此外,並有網站合約書(他字2216號卷一第76頁至78頁)、第一份追加聲明(他字2216號卷一第11頁)及第二份追加聲明(他字2216號卷一第13頁)附卷足稽,被告賴志宏有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由此可見。 ②雖被告林秉叡完全否認看過上揭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證人陳怡璇之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之情,然被告林秉叡在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第一份追加聲明聲明人欄上林秉叡署押為其筆跡(本院107年度訴字1302號卷一第134頁)」,且該第一份追加聲明簽署日105年2月23日,被告林秉叡仍為東莞彩衣公司法人代表,管領東莞彩衣公司章乃當然之理,若非被告林秉叡親自在該第一份追加聲明署押並非法盜用東莞彩衣公司章蓋在網站合約書上以QQ通訊軟體傳輸給被告賴志宏行使,該第一份追加聲明署押豈可能與被告林秉叡筆跡相同。故被告林秉叡空言否認見過該第一份追加聲明,並不足採,從而,該第一份追加聲明係被告林秉叡親閱後蓋章署押之情,即堪認定。 ③衡以卷附有被告林秉叡署押筆跡之第一份追加聲明記載「本公司東莞彩衣公司委託鉅潞科技有限公司將德浩企業http://www.smarthydro-transfer.com/網站複製為另一個 簡中語系版本(他字2216號卷一第11頁)」等語,益徵,被告林秉叡已知鉅潞科技有限公司先前已受東莞彩衣公司委託委託製作完成德浩企業http://www.smarthydro-transfer.com/網站,而鉅潞科技有限公司又係自始複製成昌 興公司網頁全部內容作為德浩企業網站內容,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林秉叡在簽署第一份追加聲明時,早知先前已有偽造東莞彩衣公司名義網站合約書,委託不知情陳怡璇複製告訴人公司網頁內容製作完成德浩企業之網頁內容,原網頁內容已不敷使用,須追加功能,須再冒用東莞彩衣公司名義出具第一份追加聲明。故被告賴志宏所謂「所有作為均與被告林秉叡商量後決定」,乃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林秉叡與賴志宏討論後,決定冒用東莞彩衣公司名義簽立網站合約書委託不知情陳怡璇複製告訴人公司網頁內容作為德浩企業之網頁內容,並以相同方式出具冒用東莞彩衣公司名義之第一份追加聲明給陳怡璇,既屬可信。嗣105年6月間德浩企業網站又有增加功能需要,被告林秉叡與賴志宏討論後,又循例出具冒用東莞彩衣公司名義之第二份追加聲明給陳怡璇,亦不違常情,故被告林秉叡盜用東莞彩衣公司章冒用東莞彩衣公司出具偽造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給被告賴志宏行使之情,均堪認定。 ④被告賴志宏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附件一所示德浩企業網站盜用成昌興公司轉印設備相片比對所示照片(見他字2153號卷二第76頁正面至77頁反面、158頁正 面至159頁反面),歸成昌興公司所有,我沒有經過成昌 興公司同意授權即將這些照片用於我所製作之德浩企業網站,作為招攬業務之用(他字2153號卷二第104頁正面) 。....德浩公司的網頁資料有用到成昌興公司的照片,這些照片是我於105年7、8月間,在彰化市○○○街00號2樓租屋處上網貼上照片,這些照片是之前我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時所持有之機台照片(偵字6468號卷第171頁反片至173頁正面)」等語。而告訴人成昌興公司107年8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記載「本件告訴人於2017年10月19日(應係24日之誤)曾向調查局中機組提出德浩侵犯成昌興企業著作權一覽表(偵字6468號卷第61頁)」等語,並提出德浩侵犯成昌興企業著作權一覽表記載「....照片盜用....(偵字6468號卷第117頁至119頁)」等語,參以偵字5456號卷第255頁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代理人陳智偉於106年10月24日在中機組製作詢問筆錄稱:偵字5456號卷第479頁至481頁反面所附德浩企業網站盜用成昌興公司轉印設備相 片比對相片,是我個人及業務以單眼相機拍攝,主要是作為向客戶行銷公司轉印設備之用,這些照片平時都是供業務推銷使用存放公司電腦,被告賴志宏是公司網管權限,應該是離職前盜拷攜出供渠等籌設之德浩企業網站使用,該等照片的場所都是成昌興公司廠區或供應商永紘公司設備的實景,甚至有一張是我前往美國交機時拍攝的實景照片,被告賴志宏是直接複製一套使用(偵字5456號卷第257頁反面)」等語,足徵,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係發現被告 賴志宏侵犯附件一照片時,即對相關共犯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茲被告賴志宏已自白非法重製附件一照片侵犯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故被告賴志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被告賴志宏侵犯著作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本案係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在未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亦無東莞彩衣公司之同意,即由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林秉叡盜用東莞彩衣公司章偽造「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拍照後,以QQ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賴志宏,嗣由被告賴志宏以電子郵件製成電子檔傳送給不知情陳怡璇行使,再由不知情陳怡璇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足認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自始即有意由被告賴志宏出面接洽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作為德浩企業網頁,則嗣被告賴志宏又將附件二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之照片重製在德茂企業網頁上,亦為其二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內之行為,當可認定,故被告林秉叡就重製附件一照片行為,有共犯關係,亦可認定。 ⑤雖被告賴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利用不知情陳怡璇重製告訴人公司網頁全部內容之情,然證人陳怡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個動作一定是整個複製成昌興公司網站,再經過修改,修改也是委託我們公司修改(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302號卷二第21頁)」等語,又卷附網站合約書記載「本案製作內容為將http://prepaintedgalvanized .com/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站複製成另一個彩衣塑膠 企業官網(他字2216號卷一第76頁)」等語,且被告賴志宏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在104年11月底 複製『成昌興公司』網站,沒有經過成昌興公司授權,因為當初被告林秉叡是大陸代理,想發展大陸業務,我也想離開『成昌興公司』自己出來做,所以想要設自己的公司,剛好當時要做『東莞彩衣公司』的網站,而被告林秉叡說想加入我所設立後來改為『德浩公司』的名字,就將這個先設立的網站作為國外客戶使用,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德浩公司』的網站,那些網站上的內容都是成昌興公司網站拷貝出來的(他字2216號卷一第238頁至239頁)」等語,足徵,被告賴志宏於本院所謂「未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上之文字敘述及照片」等詞,均不足採。 (二)從而,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行使偽造「網站合約」,目的在利用不知情陳怡璇重製侵犯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著作權,且嗣陳怡璇在不知情下,將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之文字敘述及照片予以重製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取得載有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之「德浩企業」網頁後,為增加網站功能,又先後行使偽造第一份追加聲名、第二份追加聲名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賴志宏、林秉叡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 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賴志宏、林秉叡傳送予陳怡璇之偽造「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之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委託「託鉅潞公司」為「東莞彩衣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故核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係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在未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同意或授權,亦無東莞彩衣公司之同意,即由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林秉叡盜用東莞彩衣公司章偽造「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拍照後,以QQ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賴志宏,嗣由被告賴志宏以電子郵件製成電子檔傳送給不知情陳怡璇行使,再由不知情陳怡璇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足認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自始即有意由被告賴志宏接洽出面接洽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作為德浩企業網頁,則嗣被告賴志宏又將附件二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之照片重製在德茂企業網頁上,均為其二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故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就侵犯附件一照片之著作權行為,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追加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林秉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論以共犯,然此均為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接續犯行一部分,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先後行使名義人均為東莞彩衣公司之偽造網站合約書、第一份追加聲明及第二份追加聲明,及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除利用不知情陳怡璇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外,復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成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至「德浩企業」之網頁中,侵害告訴人成昌興公司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利用不知情陳怡璇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侵犯著作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賴志宏亦有共同行使第一份追加聲明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賴志宏為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協理,被告林秉叡在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東莞彩衣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理人及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商,二人不忠於職責,為本件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損及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及東莞彩衣公司,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賴志宏於偵查階段曾自白全部犯行,本案出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交涉重製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者為被告賴志宏,且被告賴志宏及林秉叡除侵犯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網頁著作權外,復接續侵犯附件一攝影著作權之行為,可認被告賴志宏為主要行為人,惟被告林秉叡偽造私文書行為,亦係全部犯罪得以遂行之重要行為,參以被告林秉叡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志宏、林秉叡之學歷、擔任職務重要性、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刑。 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宜君亦在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任職業務(任職期間:101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惟被告洪宜君及被告賴志宏離開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後,因對告訴人成昌興公司不滿,竟趁渠等先前在職務過程中得悉成昌興公司在各大商業資訊網頁之帳號密碼,而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或相關設備、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後某日,由被告賴志宏指示被告洪宜君在被告洪宜君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無故操作電腦以密碼登入如附件二所示之成昌興公司商業資訊網頁帳號,再陸續刪除、變更成昌興公司在該等商業資訊網頁之內容,致使欲在網路上搜尋成昌興公司之潛在客戶難以觸及成昌興公司之網頁,足生損害於成昌興公司,因認被告洪宜君及賴志宏又另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二、經查: (一)被告賴志宏前所為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告訴後,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賴志宏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成昌興公司任職期間,管理成昌興公司Site:www.cchcubic網 址之網站,得知該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成昌興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營運地址內,『以其上班時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無故登入成昌興公司之前開網站』,『刪除』成昌興公司在該網站之『成昌興』、『cchcubic』關鍵字,並將『Water transfer』(即水轉印)變更成『Watertransfer』,及將網頁內文為『Caiyi water transfer printing film can be』『變更』為『CaiyiPrinting film be 』,將『Auto WaterTran sfer Printing Mac hines canbe』變更為『transfer Machines can be』,將Hot News中之New Arrival中之文章之『CAMOUFLAGE-NEWARRIVAL 』及『OUTDOOR WATER TRRANSFER PRINTING FILM PASS QUV 5000 HOURS』、『NEW ARRIVAL CD-292』關鍵字刪除 ,將紋路列表中之生態/授權迷彩(Camouflage/RoyaltyDesign)、幾何圖形(Geometric)、花紋(Flower)等分類內容原本有『Water Transfer Printing』之關鍵字, 變更為『Printing』、『Print』及將『Water-Transfer Pr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立體曲面批覆』關鍵字之連結網址刪除,另將『water transfer printing tank』、『water transfer printing machine』之設備圖片及成昌興公司網頁首頁各個迷彩設計 公司之連結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以『成昌興』、『cchcubic』、『Water transfer』及前開被『刪除、變更』前之關鍵字,搜尋到成昌興公司前開網站之網頁及無法以超連結連結前開『Water TransferPr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立體曲面批覆』、『water transfer printing tank』、『water transfer printing machine』及前開各個迷彩設 計公司之網頁。賴志宏復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前某日,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其於成昌興公司任職期間所得資料,在成昌興公司前開營運地址內,無故『刪除』成昌興公司電腦內之巴西客戶資料857. 9MB、印度Aludecor客戶資料4.89GB、印度Paras 客戶資料510MB、Outlook備份8.26GB、成昌興公司之台灣黃頁、Googledriver、DHL叫件帳號、FEDEX叫件帳號、facebook(帳號8682@cchcubic.com.tw)、Youtube(帳號robert193llai)、美國AIT帳號、ASUS路由器、二樓WIFI 、一樓WIFI、APPLE ID、ask.com(帳號cchcubic)、ask.com(帳號cch1982)、I STOCK、I paid、IPaid 23g( boss)、GOOGLE帳號、facebook(帳號cchcubic@ms36.hinet.net)、www.cchcubic.com、www.prepaintedgalvanized.com、HINET網預付款等計22筆之帳號密碼資料。又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某時許,賴志宏其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以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成昌興公司之Google Search Console網站行銷 管理帳號,將成昌興公司之Site:www.cchcubic網址『刪 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搜尋到該網址,足生損害於成昌興公司,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接 續犯。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有該案起訴書及不受 理判決足稽,茲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賴志宏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成昌興公司任職期間得知該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機會,....無故登入成昌興公司之前開網站,....刪除....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嫌」,準此,檢察官前次係依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告訴,依偵查所得就被告賴志宏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罪(即刑法第358條之罪),及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犯罪(即刑法第359條之罪)均提起公訴,只不過 所引適用條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罪,而未引用 刑法第358條罪,從而,依該聲請簡易判刑書之全部犯罪 事實記載,即知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59條及第358條之事實起訴被告賴志宏,先此敘明。茲被告賴志宏前案之接續犯時間,起自105年3月間某日迄105年7月2日,而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賴志宏妨害電腦使用罪犯刑法第359條及358條罪之後案時間,則為105年6月後某日,亦屬被告賴志宏前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罪單一犯意期間內所為犯行,茲前後二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均為成昌興公司,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既於前案審理中,就所有接續犯行為均撤回告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77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之接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本及於全部(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6號),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宏接續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之所有犯罪事實,既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先撤回告訴,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就與前揭接續犯行為一罪關係之其餘犯罪事實,無論是重罪(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59 條)或輕罪(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58條),依法已不得告 訴,乃竟又對已為撤回效力所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其餘事實,對被告賴志宏提出告訴,即與未經合法告訴相同,檢察官復據以對被告賴志宏提起公訴,其訴訟條件仍有欠缺,自應對被告賴志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復按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茲被告洪宜君與被告賴志宏就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既有共犯關係,且共犯中之被告賴志宏既經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撤回全部犯罪之告訴,則告訴人成昌興公司對於其餘共犯即被告洪宜君亦不得告訴,乃告訴人成昌興公司竟又對已為撤回效力所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其餘事實,另對共犯洪宜君提出告訴,即與未經合法告訴相同,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其訴訟條件仍有欠缺,自應對被告洪宜君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