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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顯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登記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營業登記表3張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心語養生館」
    之負責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許
    ○花、張○等人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為俗稱「半套」之猥褻
    行為;交易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單純按摩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半套」代價為1500元,「心語養生館」因
    有提供「半套」服務而提升業績,甲○○因此可從中抽成牟
    利。嗣於106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適有許○花與男客施○
    松在上揭處所為「半套」
    性交易行為,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營業登記表 3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容留女子在
    上開處所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應知上開店面有提供
    「半套」服務等情,業據證人許○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
    證述明確。而被告就證人許○花之證述,既對於店內 1200
    元、 1500 元之收費,差異在有無按摩生殖器無意見。據此
    ,被告對於其容留許○花、張○之該店內有從事「半套」服
    務一節,應屬知情。此外,本件並有證人施○松於警詢及證
    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繪
    圖、蒐證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營業登記表 3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營業登記表 3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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