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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鳳嬌為宏元工程行主辦會計業務之人,其與蔡孟谷(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宏元工程行未於附表所示之小額浚渫工作提供勞務或施作統一發票請款金額之全部工時,竟仍由林鳳嬌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夫許進平所經營之宏元工程行之空白發票提供予蔡孟谷,再由蔡孟谷交付予大城工作站之職員,由不詳之人在宏元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不實勞務給付工項、數量及金額,再將此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彰化農田水利會,據以辦理核銷小額浚渫工作款,致不知施作詳情之該會管理組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各工程款項,足生損害於該會主計室給付工程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林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許進平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10萬元以下浚渫工程之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預算書、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雇工工資清冊及收據、粘貼憑證用紙。

(五)扣案102年大城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卷宗。

(六)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8月15日彰水輔字第1050010742號函檢附之渠道名稱。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年度 工作編號 工作名稱 發票請款金額 (新臺幣) 廠商 出納付訖日期 1 102 45 魚寮溪抽水機第一分線等浚渫工作 60,000元 宏元工程行(00000000)負責人:許進平       0000000 2 102 46 深耕三圳台山支線浚渫工作 85,200元  0000000 3 102 47 深耕三圳直灌第八主給等浚渫工作 78,6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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