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巧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奉 蔡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共玖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蔡玉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共玖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巧奉係晟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兆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巧奉公司)之負責人,蔡玉琴則係張巧奉之妻,負責晟兆公司、巧奉公司之記帳、應收付帳款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 二、張巧奉所經營的上述公司未實際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又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張巧奉、蔡玉琴竟仍與大城工作站會務委員許清祥及其妻陳秋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清祥授意陳秋雪向張巧奉、蔡玉琴借用晟兆公司、巧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再由陳秋雪交付大城工作站不知情之職員虛偽填載不實勞務給付工項、數量及金額後,再將此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彰化農田水利會,據以辦理核銷小額浚渫工作款,晟兆公司、巧奉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費用(即稅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巧奉、蔡玉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他437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第33至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55至57頁、本院卷七第373頁、第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清祥、陳秋 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他437卷六第66至67頁、第75至77頁),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103年大城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卷宗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許清祥、陳秋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大城工作站職員為之,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95次犯行,其所據以辦理核銷小額浚 渫工作均不相同,堪認其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配合許清祥、陳 秋雪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供辦理小額浚渫工作之核銷,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等所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另衡酌被告張巧奉國中畢業,目前開設工程行,收入不固定,被告蔡玉琴高職畢業,目前在大城鄉農會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2人為夫妻,育有3名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經被告2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均於110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2人之刑之宣告已因其等之緩刑宣告期 滿未經撤銷,前案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茲審酌被告2人 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25萬元(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提供空白發票給大城工作站之會 務委員及小組長據以辦理核銷小額浚渫工作款,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1.依卷附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其上載有 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作費、「完工後即時填具完工報告書報請派員驗收,如有與設計圖或工作明細等不明之處,自應在鈞會指定日期內負責修補後報請複驗」、「維護工作在期限內未完成或影響指定通水日期自願拋棄請求其工作費」等驗收、未履行之責任,要與一般承攬契約相類,尤其最後關於「自願拋棄請求其工作費」之記載,更屬明確。設若水利小組小組長係為執行彰化農田水利會所交辦之任務,則廠商、工人請款之對象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何需記載小組長未確實履行時,將負擔無法請求工作費之不利益?再者,各工作站10萬元以下之小額浚渫工作給付均以該合約之水利小組長為受款人開立支票給付等情,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2號函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倘若小組長 係代彰化農田水利會僱工,而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核銷時,已可知施作之工人、廠商為何人,應可直接開立以施作之工人、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何需以小組長為工程支票之受款人。故堪認水利小組小組長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訂之承諾書,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小組長為承攬契約相對人。 2.又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之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以大城工作站102年山寮中排浚渫工作為例),明顯可見在彰 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之工作站站長簽章欄旁貼有93元之印花稅,而該次之預算金額為93,960元(驗收報告書中「設計預算金額」之「工作費」所載),顯見該93元之印花稅為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符合前開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關於承攬契約所應貼之印花稅額。此外,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986號函覆本院略以:每件小額浚渫工作之工程均需印花稅(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若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係執行 其法定職務權限,為農田水利會之代辦人,何以需於工作承諾書上貼承攬契約之印花稅票?據此亦足徵該承諾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3.再者,依據103年度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渠道構造物 維護計畫內容,其執行方式為:①屬於緊急搶修及開支經費為2萬元以下,得由雇工請示單方式報准執行。②屬於開 支經費為10萬元以下,由工作站彙整轄內亟需修補整理之需求量,編制小組合約預算書方式報准執行。③屬於開支經費為10萬元以上(本院按:應為逾10萬元),由工作站彙整轄內亟需修補整理之需求量,編制預算書報准後以公開發包方式執行(見104他437卷四第20頁);此部分內容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以106年3月10日彰水輔字第1060002986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91頁、第403頁)。據此可知,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歲修等相關工程時,係以工程經費作為區分標準,而小組合約僅係於經費在超過2 萬元、10萬元以下之渠道工程之執行方式。基此,小組合約既僅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渠道維護等相關工程預算執行方式之一,而經費2萬元以下之僱工,以及經費逾10萬 元之公開發包,執行人員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關係,前者可能係承攬或僱傭關係,後者則為承攬關係,何以將經費在超過2萬元、10萬元以下之小組合約獨排除在外,而認 於此種工程中,小組長屬彰化農田水利會之代辦人?自有失事務解釋之一致性。 4.農田水利會聯合會106年2月23日水聯企字第1061460033號函暨其附件略以:有關浚渫工作之契約究採實報實銷或總價承攬,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權責辦理。又小額浚渫工作的經費來源:相關經費可由政府補助款或水利會自籌款支應,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權責自行調配運用,核銷的方式目前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屬各農田水利會內部行政處置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可知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相關圳路之養護、歲修等相關業務及經費來源及核銷,主要由各農田水利會本於職權自行辦理。又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6年5月19日彰水總字第1060006191號函覆內容:有關發票以「一式」(即免逐項填記)記載或以「挖土機、運土車」之「時數」記載(即品名及數量),均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會小額浚渫工作之發票以挖土機、運土車之「時數」表示,並無不妥,且小額浚渫工作已以總價承攬方式辦理且完成驗收程序,即表示勞務已完成,其憑證記載之方式不同,其總價承攬屬性不會因憑證表示方式而有所改變。小額浚渫工作以編列預算之工作費為水利小組長承諾書之約定總價,為本會自治權限(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第357頁)。據此可認,彰化農田水利會與小組長間就小額浚渫工作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總價承攬契約」。 5.本案中,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完成工作後,依前揭總額承攬契約,本即可請領契約約定金額之全數,縱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亦僅係為請領工作款項所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彰化農田水利會而言,各水利小組小組長於工作完成後,本即可請領全部之報酬,此際小組長雖持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請領款項,彰化農田水利會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實乃因彰化農田水利會本即須依照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水利小組之小組長,各小組長獲得工作報酬乃係基於前揭承攬契約而來,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各水利小組之小組長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既未成罪,上開廠商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餘地。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年度 工作 編號 工作名稱 發票請款金額 (新臺幣) 廠商 出納付訖 (民國) 備註 1 102 1 山寮中排浚渫工作 91,160 巧奉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 2 102 2 大城中排二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3 102 3 菜寮中排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4 102 4 菜寮排水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5 102 5 潭墘二輪區排水等浚渫工作 83,180 晟兆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6 102 6 西城排水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7 102 7 尤厝排水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8 102 8 永安排水支線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9 102 9 菜寮中排下游段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山寮中排下游段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海墘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排水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圳下山腳中排二浚渫工作 90,000 0000000 00 000 00 ○圳九輪中排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北六路中排浚渫工作 84,000 0000000 00 000 00 永安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林中排四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山寮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排水下游段等浚渫工作 89,000 0000000 00 000 00 北五路中排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東城中排五等浚渫工作 84,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四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五輪六小排等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管仕厝排水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山腳中排二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排水浚渫工作 89,000 0000000 00 000 00 公館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海墘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00 000 00 深耕三圳下山腳中排一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山腳中排一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管仕厝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古山中排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東頂庄中排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00 000 00 深耕三圳十三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頂庄排水支線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六等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中排(二)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二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二輪中排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西城第四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潭墘中排四等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二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一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潭墘六輪區中排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45 103 1 菜寮中排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46 103 3 大埔中排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47 103 4 山寮中排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48 103 5 潭墘中排一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49 103 6 管仕厝排水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50 103 7 大城中排二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51 103 8 永安排水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52 103 9 尤厝排水浚渫工作 89,000 0000000 00 000 00 頂股中排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林中排四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七輪中排浚渫工作 82,000 0000000 00 000 00 台西排水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尤厝中排一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中排一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圳下山腳中排二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大埔中排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大區二中排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1 00 000 00 頂庄排水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深耕三圳下山腳中排一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海墘排水支線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00 000 00 西港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中排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潭墘一輪中排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排水等浚渫工作 83,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二輪中排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股中排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西城排水浚渫工作 88,000 0000000 00 000 00 潭墘三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潭墘六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二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排水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六等浚渫工作 83,000 0000000 00 000 00 山寮中排下游段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山寮排水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一浚渫工作 90,000 0000000 00 000 00 尤厝中排三浚渫工作 83,000 0000000 00 000 00 東城中排三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中排一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00 000 00 下山腳中排二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中排四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潭墘中排四浚渫工作 87,000 0000000 00 000 00 尤厝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00 000 00 北五路中排等浚渫工作 91,000 0000000 00 000 00 北六路中排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00 000 00 西港排水下游段浚渫工作 94,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四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86,000 0000000 00 000 00 菜寮五輪六小排浚渫工作 85,000 0000000 00 000 00 古山中排浚渫工作 93,000 0000000 00 000 00 上山二輪區排水浚渫工作 92,000 0000000 *1:起訴書就附表一所載103年度編號18、19部分應為同一工作 重複論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