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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葉明松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被告
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士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輝陽視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信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告
吳祖順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被告
神慈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尊滄
被告
立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素鎂
兼代理人
蘇嘉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併分別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參拾萬元、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嘉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輝陽視聽有限公司、神慈科技有限公司、立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世雄與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界公司)代表人林士煥熟識。緣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於民國104年底,獲得教育部補助新臺幣(下同)129萬4000元經費,辦理「英語聽力播音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因設計監造部分之經費在10萬元以下,無需辦理公開招標,該校總務主任張仁為乃洽商與校方曾有合作工程之邱世雄規劃本採購案設備的規格設計。邱世雄明知自己不具本採購案設計監造者所要求之電機技師專業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104年12月底起至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林士煥同意,借用綠世界公司之名義及林士煥證件投標,以7萬元承攬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林士煥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邱世雄借用綠世界公司之名義及其證件參加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投標。

二、謝信吉係輝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代表人,吳祖順係輝陽公司之前任業務經理(任職至104年底);吳尊滄係神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慈公司)代表人;蘇嘉正則係立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蕭素鎂)。因邱世雄、吳祖順欲安排由輝陽公司取得本採購案得標廠商資格,乃透過吳祖順聯絡吳尊滄、再由吳尊滄聯絡蘇嘉正後,邱世雄、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與蘇嘉正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2日本採購案開標當日,由未有意願投標之神慈公司(標價129萬389元)、立達公司(標價129萬4000元)陪標,欲由輝陽公司(標價126萬5639元)得標,而以此欺罔方式,致招標機關彰化女中誤信該等廠商競爭存在,得以合法開標。嗣本採購案另有未參與圍標之曄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代表人賴東燦)參與競標,並以109萬8800元之最低價得標。然本採購案原本僅輝陽公司、曄昇公司有意投標,若無陪標廠商,事實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規定,是以開標結果雖由曄昇公司得標,仍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及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錄音、錄影義務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至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士煥於106年6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被告身分製作之筆錄,雖記載自當日上午9時23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接受詢問,筆錄之始亦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然經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內容,其長度僅約24分鐘,並非從詢問之始即錄音,故無從得知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義務,且詢問過程與筆錄記載內容無法完全契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185頁)。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林士煥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任意性,因未全程錄音,且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完全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被告林士煥之辯護人主張該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可採用,核屬有理,本院不予採用該份警詢筆錄。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可資參考。查證人賴東燦、林憲德、紀宣佑、許金曄、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煥、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等人於警詢時對被告邱世雄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邱世雄之辯護人認為對該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世雄於警詢時對被告林士煥部分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林士煥之辯護人認為對該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除被告林士煥之警詢筆錄外,均不影響共同被告對於自己犯行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另說明如上,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邱世雄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世雄等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邱世雄、林士煥固均坦承係彰化女中總務主任張仁為主動與邱世雄聯繫後,由邱世雄出面以綠世界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工程,後續也是其找來吳祖順負責設備之規格設計,並找紀宣佑協助檢驗曄昇公司視聽設備,與彰化女中之聯繫及施工、驗收過程也多是邱世雄參與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借用綠世界公司及被告林士煥牌照投標之行為,被告邱世雄辯稱:與林士煥有多年的合作關係,本採購案雖然多是由我出面洽談、處理,但林士煥要負責審核,期間若有發生問題都還是要向林士煥回報,由林士煥決定,所以不是向林士煥借牌云云;被告林士煥則辯稱:與邱世雄是合作關係,本採購案是邱世雄主導及負責現場監造,所以雙方約定之報酬由邱世雄取得七分、我取得三分,但邱世雄沒有審查電機設計的能力,所以我會負責這部分的審查,也有去參加過協調會,並非如起訴書所言只是單純借牌而已云云。

(一)經查,被告邱世雄、林士煥2人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張仁為、紀宣佑、賴東燦、許金曄、林憲德等人,及共同被告吳祖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綠世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報價單影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工程竣工確認簽到單、驗收紀錄與複驗紀錄各1紙、電機技師履歷表1份、綠世界公司函文、曄昇公司函文、彰化女中函文、工程協調會簽到單數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第52-94頁、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11-113頁),首堪認定。

(二)按借用(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分之分工施作,兩者之區辨,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履行完畢後驗收、收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倘透過前揭方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作工程之意思,即可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本院審理後,認為是被告邱世雄借用被告綠世界公司及被告林士煥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工程,其2人並無實際合作之事實,理由如下:

1、證人即彰化女中總務處主任張仁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邱世雄曾經負責彰化女中另外一個採購案件的設計,當時就想到要找邱世雄來負責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邱世雄願意以比較低的7%價格承攬,所以就跟他簽約,不清楚邱世雄有無相關執照,林士煥只有在之後的協調會出現過1次,有事情都是找邱世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被告林士煥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並沒有任何彰化女中的教職人員與我接觸去接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是本採購案代表設計監造廠商與彰化女中接觸的,均是被告邱世雄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士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綠世界公司標到政府標案之後,後續跟政府機關的函文都會記載公司的電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然細譯卷內本採購案以綠世界公司名義發出之函文(見偵卷第52、56、61、65、69、73頁),均未記載綠世界公司地址、電話,與被告林士煥自承綠世界公司其他標案發函格式已有不同。況對於前揭函文上所蓋印前後相同之綠世界公司大、小章,究竟是被告邱世雄自行蓋印或者是去綠世界公司蓋印?被告林士煥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不會授權讓邱世雄自己刻章,但其證稱:「是邱世雄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員工蓋...要蓋章要來我的辦公室蓋」、「這個印文是我舊銀行的章」、「這個應該不是銀行的章」、「有時候我蓋,有時候我太太會幫他蓋...但有時候我有讓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其於同一次筆錄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足徵被告林士煥對於前揭函文上印文之印章來源,自己都無法確認。本院認為被告林士煥若真有審核本採購案函文之事實,何以對於函文上綠世界公司大、小章是否為自己蓋印或交付被告邱世雄使用、乃至其有無持有該大、小章都不太清楚,故前揭綠世界公司之函文,實際上應該都是被告邱世雄自己製作並蓋印。被告林士煥事後雖又改稱:我有一個大、小章,在有案子的時候,都放在邱世雄那裡,沒有案子的時候就要拿回來云云,然再細譯卷內綠世界公司另承攬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冷氣工程設計監造案件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其上蓋印之印文與前揭綠世界公司發送給彰化女中上蓋印之印文同一,被告林士煥亦自承有將該份印章交給邱世雄處理,且2人有合作過多起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頁)。衡情其2人既然有多件相同模式之合作關係(不論是真實合作或單純借牌關係),更應該是將一套綠世界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被告邱世雄工作處所,被告邱世雄才不需要一再往返綠世界公司,徒增時間成本。又被告邱世雄、林士煥2人雖均辯稱會交由被告林士煥審核相關資料云云,但參以被告邱世雄提供給彰化女中之報價單(見偵卷第46頁),雖是以綠世界公司為名,細究其上電話、傳真號碼與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卻是被告邱世雄擔任負責人之國煊有限公司,業經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且有公司基本資料與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顯見被告邱世雄實際上是以國煊有限公司所在地作為與彰化女中聯絡之場所。況被告林士煥亦曾證稱:前述報價單的電話號碼、地址等都是邱世雄的,由他做監造,一些公文若經過我這裡他還要常跑過來,所以就會寫他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由上述證據可知,前述綠世界公司與本採購案有關之函文,應該都是由被告邱世雄自己製作、蓋印印章,才可以避免每有公文,都需要至綠世界公司收取、發送,且被告邱世雄只留自己公司電話、地址予業主彰化女中,彰化女中並無法藉由前述資料與綠世界公司產生實際連結,難以認定被告林士煥得以藉由相關文件知悉、參與本採購案監造及設計,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邱世雄都會將相關資料送給被告林士煥審核云云,實難認為真實。

3、被告林士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找朋友或同行提供規格等資料,紀宣佑也是邱世雄自己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第60-61頁);被告邱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我找吳祖順弄招標規格,另找比較懂電腦的朋友紀宣佑協助規格檢測與驗收,他們2人與綠世界公司都沒有關係,至於檢測表格(公訴人認為是驗收表格)是拿我自己其他案子來套用,不是綠世界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 -41頁)。而被告邱世雄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告吳祖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提供彰化女中設計案件需要的資料給邱世雄,邱世雄也有告知是彰化女中設計監造案件需要,主要是規格、功能的資料,在規劃中邱世雄有載我去彰化女中說明,學校要什麼他都知道,這個案子沒有看到林士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363頁、第367頁);及證人紀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邱世雄對電腦、硬體方面不是很懂,所以請我幫他看本採購案硬體的部分,3次驗收表格都是邱世雄提供,我幫他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大致相吻,可信為真實。足認本案招標規格資料與檢測表格之來源、檢測及驗收人員的聯繫接洽,均是由被告邱世雄一己之力為之,未見被告林士煥有提供任何協助。

4、被告林士煥於本採購案檢測驗收過程,固曾於105年6月23日協調會出席,有協調會簽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反面),但除此之外,並無該被告自招標起至驗收結束止,有任何參與、出席監造過程之紀錄。況被告林士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廠商賴東燦來我辦公室咆哮(按:證人賴東燦證稱是想去問為何不照契約標準驗收,因為林士煥不在,透過電話聯絡,有點吵起來,所以沒有談到正經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我不在現場,但覺得這廠商問題很大,所以後來決定去參加協調會,並建議學校將廠商送101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顯見被告林士煥是因為先前證人賴東燦前往綠世界公司,認為賴東燦無禮且質疑曄昇公司可能有問題,才會前往協調會,則其該次出席協調會,也無法證明被告林士煥有實質參與設計或監造本採購案之事實。

5、被告邱世雄、林士煥2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邱世雄於本採購案設計監造過程,都有提供資料給被告林士煥過目、審核,惟綜合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本院認為本案自彰化女中主動接洽、招標規格來源、檢測表格之尋找、檢測人員的聯繫、乃至設計監造過程的公文往返,皆是由被告邱世雄為之,從未見被告林士煥參與之跡象,卷附證據已足以形成本案應係單純借用、容許借用名義投標而非合作投標之心證。上開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佐證渠等所述內容之證據,來推翻本院前揭心證,故認為渠2人辯稱,難信為真。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術投標罪),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反面、第161頁、本院卷三第411頁)。而被告吳尊滄、吳祖順於開標前、後,分別電聯證人賴東燦;被告吳尊滄、吳祖順於開標期間及開標後,當場告知與電話聯絡證人即曄昇公司員工許金曄;被告吳祖順於開標前以電話聯絡證人即曄昇公司員工林憲德,大意均是質疑曄昇公司為何投標、曄昇公司可能會遭受規格不合、監造單位嚴格等意思之事實,復有證人賴東燦、許金曄與林憲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08-219頁、本院卷三第17-31頁)。此部分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彰化女中本採購案開標紀錄(含招標案開標簽到簿1紙)、彰化女中採購投標須知與明細表各1份、標封影本(內含採購標單、總表、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及設備說明等)及公司基本資料各4份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47-51頁反面、第95-105頁、第159-162頁,本院卷二第47-140頁),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實堪採認。

(二)被告邱世雄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以詐術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安排輝陽公司、神慈公司與立達公司圍標云云。惟查:

1、本採購案之開標,係被告吳祖順聯繫並告知被告吳尊滄後,後者再聯繫其往來廠商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嘉正一同前往陪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尊滄、蘇嘉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77-389頁、第393-397頁),且互核渠等證述內容大致一致,應可採信。再觀諸卷內之採購投標須知與開標紀錄(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中已清楚記載預計採購金額為129萬4千元,通常有真意投標之廠商,其投標金額都應該低於該採購金額越多越好,但神慈公司投標金額為129萬389元,僅低於預計採購金額3611元,立達公司投標金額甚至為129萬4千元,與預計採購金額相同,顯見該2家廠商均無投標之真意,益證前揭證人吳尊滄、蘇嘉正證述並無投標真意之內容可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邱世雄為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方,卻於開標前即與被告吳祖順接洽,請吳祖順規劃並提供本採購案相關硬體資料,業如前述,且為渠2人所自承,而吳祖順任職之輝陽公司也在本採購案投標時前來投標,顯見被告邱世雄、吳祖順2人已有約定由輝陽公司取得該標案擔任施作廠商之意,否則被告吳祖順何以願意無條件提供相關協助,甚至陪同前往彰化女中審標,最後卻落得讓其他同業取得該標案以賺取報酬之結果。故依常情判斷,被告邱世雄、吳祖順應有默契由輝陽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施作廠商資格。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廠商出面投標,吳祖順為避免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因而找來無投標意願之神慈公司、立達公司陪標,此行為顯然也在其與被告邱世雄約定之範圍內。

3、被告邱世雄雖辯稱沒有參與本案之圍標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祖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世雄在開標前有打電話告知曄昇公司也有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且曄昇公司得標後,身為監造方之被告邱世雄一再以前後不一致之表格檢測、驗收本採購案之設備,屢次審查認定曄昇公司之設備不符合招標規範且不同意申報竣工,經曄昇公司數度反應後,彰化女中始於105年8月2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確認綠世界公司之檢測項目品名及規格有誤,扣抵綠世界公司逾期違約金即契約價金總額10%(7000元),其後重新進行設備測試及確認竣工申請,本採購案始順利竣工並驗收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東燦、許金曄與林憲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0-221頁、本院卷三第20-28頁)、另有工程竣工確認簽到單、驗收紀錄與複驗紀錄各1紙、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與簽到單數紙、綠世界公司函(檢附規格表)、曄昇公司函、彰化女中函數份(見偵卷第52-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採信。被告邱世雄身為設計監造方,卻於開標時打電話告知參與投標之輝陽公司前員工即被告吳祖順有他人參與投標之事,所為已有違常情,事後更以前後不一之檢測表格檢驗本採購案,造成施作廠商曄昇公司無所適從之結果,此等客觀事實之存在,足供認定被告邱世雄於開標前,即與被告吳祖順間有共同使輝陽公司得標之犯意聯絡,又為使輝陽公司順利得標,自然需要有其他廠商陪標,此結果縱無明言,也不脫渠等約定之範疇,否則何以被告邱世雄在發現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時,要急著告知吳祖順此節。況本案投標廠商還有神慈公司、立達公司,被告邱世雄何以僅告知曄昇公司有參與投標,卻未提及其他2家,顯然被告邱世雄對神慈公司、立達公司是陪標廠商之事實,已了然於胸,才會僅告知被告吳祖順有意外出現的曄昇公司。是被告邱世雄辯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世雄、林士煥辯解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一)核被告邱世雄、林士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又被告邱世雄、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邱世雄、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蘇嘉正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世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林士煥、謝信吉、吳尊滄分別為被告綠世界公司、輝陽公司、神慈公司代表人;被告蘇嘉正則是被告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各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綠世界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輝陽公司、神慈公司、立達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亦各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雄自本採購案設計監造至驗收各階段均參與故涉入犯罪情節最深、被告吳祖順於犯罪事實欄二則擔任穿針引線之重要角色、被告謝信吉為規劃得標廠商輝陽公司代表人且開標後有打電話給證人賴東燦、被告吳尊滄為陪標廠商但於開標前後撥打電話予曄昇公司人員、被告蘇嘉正則僅單純被動擔任陪標廠商之各別犯罪目的、角色分工與犯罪手段,本採購案規模與金額(129萬4千元)及被告等犯行可能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被告邱世雄、林士煥否認犯行但其餘被告坦承犯行之各別犯後態度,被告等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世雄、林士煥、謝信吉、吳祖順、吳尊滄與蘇嘉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世雄所犯定應執行刑、罰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考量不同公司代表人量刑輕重,就被告綠世界公司、輝陽公司、神慈公司與立達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並未能證明各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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