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連啓文 被 告 城鄉永續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淑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54號、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文、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城鄉永續發展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連啓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麥邁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麥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城鄉永續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城鄉公司」)之實 際負責經營及決策者(登記負責人為連啓文之母闕淑慎)。緣被告連啓文於民國104年4月至5月間,受彰化縣花壇鄉公 所(下稱花壇鄉公所)機要課員劉輝龍之託,為花壇鄉公所擬定「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補助計畫」之規畫設計案【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下稱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便花壇鄉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俾辦理「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嗣於該規畫設計案完成後,由被告連啓文指示「麥邁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主管吳靜怡將申請補助計畫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時任花壇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許敬坪。許敬坪將計畫書列印出後,於104年6月18日以便箋呈請花壇鄉長李成濟用印後,提報至內政部營建署,嗣經內政部營建署核撥經費後,花壇鄉公所即著手辦理「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公開招標。㈡「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招標案由許敬坪承辦。許敬坪先於104年11月4日簽請李成濟上開採購案擬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該案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7,750元,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因該採購案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係「麥邁公司」之作品,為維護採購公平性,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函請「麥邁公司」不得參加投標。奉可後,許敬坪即於同年11月16日以花鄉建字第1040019264號函函知「麥邁公司」不得參與上開採購案有關之事項。㈢被告連啓文明知「麥邁公司」製作上開申請補助計畫書,已不得再參與上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投標,而不具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其母親擔任負責人而實際係由其直接控制管理之「城鄉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中,隱匿其為「城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城鄉公司」實為規劃、設計廠商「麥邁公司」之關係企業。嗣經開標後,由「城鄉公司」以215萬5,000元之金額得標。被告連啓文於得標後即指派「麥邁公司」之職員完成上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完成後由花壇鄉公所於105年7月25日匯款43萬1,000元至「城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金額旋於同月28日轉匯至「麥邁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花壇鄉公所復 於106年1月25日匯款107萬7,470元及64萬6,470元至「城鄉 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該金額旋於106 年2月6日轉匯至「麥邁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連啓文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麥邁公司」及「城鄉公司」則均構成同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連啓文之供述、證人即「麥邁公司」員工吳靜怡、「城鄉公司」代表人闕淑慎、時任花壇鄉公所技士許敬坪、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等之證述、證人吳靜怡於104年8月28日簽署之授權書、證人許敬坪於104年11月4日所擬之簽呈、花壇鄉公所104 年11月16日花鄉建字第1040019264號函、花壇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城鄉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花壇鄉公所申請補助計畫之規畫設計案【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證人即花壇鄉公所技士林清龍所呈之「城鄉公司」得標後完成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期中報告書、工作執行計畫書、成果報告書共6冊、第一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一屯字第113號函暨「城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一新店字第246號函暨「麥邁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連啓文、「城鄉公司」代表人闕淑慎,固坦承連啓文確為「麥邁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城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曾於104年12月2日以「城鄉公司」之名義參與「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招標案,並以215萬5,000元之金額得標,且已完成該標案取得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連啓文並辯稱以:劉輝龍非託其寫提案計畫,只問有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參考以便向營建署爭取經費,伊即提供一份計畫給他,劉輝龍後來把這資料轉給承辦人員使用,花壇鄉公所從未委託「麥邁公司」做提案計畫,且許敬坪在104年6月18日已簽函給營建署申請經費,同年7月27日才要求提供電子檔,可見花壇 鄉向營建署申請補助經費前並沒有我們所提供的計畫資料,「麥邁公司」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的廠商;又吳靜怡曾 以電話跟伊聯絡稱許敬坪想把提案放在招標文件裡面,並沒有說提供他資料就不可以參與投標這件事情,且伊認為將資料檢附在招標文件裡面,就沒有所謂不公平競爭的問題,也就是說不會影響我們未來投標的權利;再者,其並未收到104年11月16日花鄉建字第1040019264號函,其他同仁也沒有 看過這張公文,但即便「麥邁公司」有收到這張公文,還是覺得有投標的權利,因「麥邁公司」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的廠商;伊認為「麥邁公司」是可以投標的,而用「城鄉公司」或「麥邁公司」投標單純只是公司內部行政上的考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連啓文為「麥邁公司」之負責人,與「城鄉公司」代表人闕淑慎為母子關係,其並係「城鄉公司」之決策者及實際經營者等情,分據被告連啓文、「城鄉公司」代表人闕淑慎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吳靜怡陳述在卷。又被告連啓文並於104年12月2日以「城鄉公司」之名義參與「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投標,因同日參與投標之「環域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域公司)、「孚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孚宮公司)押標金抬頭與該標案投標須知規定不符,審標結果僅「城鄉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得列為下階段參與評選之對象,隨即於同年月10日經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經首長核定後,列為優勝廠商,再於同年月16日辦理議價,由「城鄉公司」報價215萬5,000元決標等情,有花壇鄉公所106年2月10日花鄉建字第1060002091號函檢送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招標資料及投標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 號卷一第29至282頁),復經證人即環域公司總監劉治竫、 孚宮公司負責人謝孟如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154至166 頁)。嗣「城鄉公司」陸續完成「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後,花壇鄉公所隨即於105年7月25日先匯款43萬1,000元至「城鄉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金額於同年月28日轉匯至「麥邁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 106年1月25日匯款107萬7,470元及64萬6,470元至「城鄉公 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上述金額於106年2月6日轉匯至「麥邁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內),並經證人即花壇鄉公司技士林清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林清龍所呈之「城鄉公司」得標後完成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期中報告書、工作執行計畫書、成果報告書共6冊、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屯字第113號函暨「城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一新店字第246號函暨「麥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70至78頁、第221至233頁 )。上述各情,均堪認屬實。 ㈡證人許敬坪曾於偵查中證稱:「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是內政部營建署主辦的競爭型計畫,各機關提供計畫書進行審查,擇優補助,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於104年5月間介紹連啓文讓伊認識,說其團隊會協助我們申請,之後就收到吳靜怡寄的計畫書,這個計畫書是無償的,目的是要爭取營建署的補助案,審查核可就會核撥經費給鄉公所,再由鄉公所辦理招標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 二第183、18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承辦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是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的補助計畫案,該計畫案是劉輝龍引薦連啓文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證人劉輝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致指稱:「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之計畫書,是伊委託連啓文協助編製,並於104年6月間,連啓文要吳靜怡將該計畫書給伊,伊再交給花壇鄉公所業務單位提案,因連啓文曾擔任苗栗縣政府景觀顧問,對提案很熟悉,希望他幫忙整合花壇鄉的觀光資源,以向內政部爭取經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187、19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計畫曾請連啓文幫忙寫提案參考,爭取營建署補助經費,因花壇鄉公所並未編列提案經費,連啓文是義務幫忙,是伊私下拜託連啓文寫的企劃,之後就把資料給許敬坪,許敬坪就不用費那麼大的心思寫提案等語(見本案卷第143至146頁)。併參酌證人吳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提案計畫是由連啓文寫的,伊再將電子檔傳給花壇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暨證人許敬坪於104年6月18日在花壇鄉公所建設課之便簽、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3日花鄉建字第1040010676號函(主旨係花壇鄉公所為辦理「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請彰化縣○○○○○○○○○○○○○○○○○○○○○○000 ○0○00○○○道○○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申請補助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第2階段之核定工程及 補助經費案)、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2日府工管字第1040321981號函(主旨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花壇鄉公所申請補助辦理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第2階段之核定工程及補助經費1案)、花壇鄉公所104年10月13日花鄉建字第1040016745號函(主旨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104年度市 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計畫「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執行經費220萬元整【中央補助金額180萬4000元、本所配合39萬6000元,請花壇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辦理】)等函件(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148至153頁),及 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 」申請補助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可知本案之緣由,乃花壇鄉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之經費補助,遂由機要秘書劉輝龍請託被告連啓文代為擬定「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之申請補助計畫,並於完成計畫撰寫後,由「麥邁公司」員工吳靜怡將電子檔傳送給花壇鄉公所承辦人員許敬坪,許敬坪再簽由花壇鄉公所逐層同意後,再呈彰化縣政府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准補助後,方辦理公開招標。 ㈢茲有疑問者,乃被告連啓文係受劉輝龍私下請託而幫忙撰寫「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申請補助計畫,並未受本案之招標機關花壇鄉公所正式委託,訂立勞務服務契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則被告連啓文負責之「麥邁公司」或實際主導之「城鄉公司」,應否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立法理由「基於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避免,第1項明定招標文件應規定 具有利益衝突本質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例如擔任顧問)之情形」,可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未限制須正式簽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始有該款之適用,只要曾參與規劃、設計之全部或部分服務,而得悉標案實際施作內容之廠商,均應有該款之適用。準此,被告連啓文固係受劉輝龍私下請託而幫忙撰寫「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申請補助計畫,並未受正式委託,然參酌被告連啓文所撰寫之申請補助計畫內容(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一第296至314頁),其計畫性質為「規劃設計案」,內容有「計畫 摘要」、「計畫緣起及目標」、「執行團隊陣容」、「環境概述」、「整體規劃設計構想」、「整體實施步驟與流程」、「經費需求與實施期程」、「預期成果與效益」等項,與被告連啓文以「城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企劃書互有關聯,則被告連啓文於撰寫申請補助計畫之基礎下,對於「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之施作需求、範圍、內容及相關之人員、經費之規劃及構想、預期效益等項目,當知之甚詳,對其事後參與本件標案投標時製作之企劃書甚有助益,尤以該企畫書除係參與投標之必備資料外,內容品質之優劣,在本件標案第二階段評選委員會評選時更具關鍵,已使其在投標評選階段佔有相當優勢,是以被告連啓文實質上已對本件標案之規劃設計提供部分服務,依上開細則法文精神,被告連啓文原則上應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 ⒉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 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而何謂「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及96年4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號之函釋:「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 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本案規劃、設計等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 公平競爭之虞,其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即明。查被告連啓文擬定「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之申請補助計畫後,即由吳靜怡以電子檔形式傳送給花壇鄉公所承辦人員許敬坪,許敬坪再簽由花壇鄉公所逐層同意後,旋即報彰化縣政府呈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准補助後,方辦理本件之公開招標,已如前述;又上開申請補助計畫書,被告連啓文已授意吳靜怡簽署授權書供花壇鄉公所上網公開使用,此有授權書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一第295頁),而花壇鄉公所嗣後於招標時已上網公開於招標公告(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一第152頁背面-附加說明五), 且於對外出售之招標文件-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項(十) 亦載明「報上級核定原核准之計畫【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受著作財產權保護,請依法使用,以免觸法」等語,又證人許敬坪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申請補助計畫書於招標文件中公開之目的,是讓大家取得一樣的成果,在同一起跑點上,才不會有影響採購公平的因素存在,且讓有意願投標的人,都知道整個計畫內容,可以根據計畫內容來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綜合上情,顯示被 告連啓文撰寫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之申請補助計畫書,花壇鄉公所已對外公開,被告連啓文於本件標案中並無所謂競爭優勢,應不影響其參與投標及決標之資格。 ⒊雖證人許敬坪曾於104年11月4日簽請本件招標案為維護採購公平,擬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麥邁公司」不得參與本案之投標,經鄉長決行後,於同年月16日以花鄉建字第1040019264號函通知「麥邁公司」,重申本案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適用,請「麥邁公司」不得參與本案採購有關之事項(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 卷一第9、65頁)。惟被告連啓文否認曾收受該函,證人許 敬坪亦無法確認上開函文有無送達。雖許敬坪證稱在發文前曾打電話跟「麥邁公司」知會說明,然其並未詢問接電話人之身分等語,難以判斷其所言是否屬實。佐以卷附花壇鄉公所上揭花鄉建字第1040019264號函之付郵證明,僅略載送達機關為麥邁公司,郵件種類「408」(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219頁),雖許敬坪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 調查時陳稱「408」係指郵遞區號,為台中市南屯區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168頁),被告連啓文實際負責之「城鄉公司」地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而證人吳靜怡並曾證稱「麥邁公司」與「城鄉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然吳靜怡同時亦證稱其並 未收受或看到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以徒憑上 述付郵證明,無法證實上揭花鄉建字第1040019264號函確已送達「麥邁公司」,難認被告連啓文知悉花壇鄉公所不同意其參與本件標案。 ㈣據上,被告連啓文雖未受花壇鄉公所正式委託,訂立勞務服務契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然其受劉輝龍請託而幫忙撰寫之「花壇鄉綠色樂活地圖與路網建置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應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上開申請補助計畫書嗣後花壇鄉公所已對外公開,並成為招標文件之一部,被告連啓文已無競爭優勢,再者花壇鄉公所要求「麥邁公司」不得參與本件投標之函文,無法證明已送達予被告連啓文知悉,則被告連啓文應可繼續參加後續之採購,其投標或決標之資格,自不受影響。是以被告連啓文辯稱本案並無不公平競爭的問題,也不會影響投標權利等語,應堪採信,其選擇以「麥邁公司」或「城鄉公司」名義參與本件之投標,核屬公司決策者經營策略之考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同日競標之環域公司、孚宮公司均因押標金抬頭與本件標案投標須知規定不符,審標結果僅「城鄉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得列為下階段參與評選之對象,隨後並於同年月10日經評選後,經在場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經花壇鄉長核定後,列為優勝廠商,再於同年月16日辦理議價,由「城鄉公司」報價215萬5,000元決標,期間投標、決標之過程均屬合法,無從審認被告連啓文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更無所謂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連啓文上揭辯詞,除辯稱其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乙節,容有誤會外,其餘各情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連啓文前揭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法定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麥邁公司」、「城鄉公司」即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條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