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 號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江銘 指定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二案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江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84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18頁)」及「被告與被害人寬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17頁)」外,餘分別引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均構成累犯 1.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惟其另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上開案件再據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於106 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7 年9 月21日),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10-1 2頁)在卷可考。 2.因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已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今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7 年3 月12日犯業務侵占罪,均係在前開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俱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之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蘇 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起訴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 │ 被 告 曹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171巷21弄 │ │ 25號 │ │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曹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 │ 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於107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愛二 │ │ 路234巷7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 │ │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 │ │ 29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揭現居地,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 │ 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曹江銘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 │ │ 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有彰化縣警察 │ │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 │ :H-087)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 │ ,並有扣案之上揭器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 │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 │ 級毒品。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 │ 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 │ │ 被 告 曹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 段171 巷21弄│ │ 2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曹江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 │ 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 │ │ 成累犯)。於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19日之間,在由 │ │ 呂雅雯擔任負責人之「寬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豪公司 │ │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除載送貨物外,另包括向客戶收 │ │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曹江銘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利用 │ │ 前去「佳佳豪大賣場(設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 」下貨收貨款之機會,將上開大賣場人員交付予其持有之現 │ │ 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33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 │ 己,供己花用。嗣因寬豪公司供配主任曾偉成發現曹江銘返 │ │ 回寬豪公司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向呂雅雯告以上情 │ │ 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呂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 訴人呂雅雯之指訴、證人曹江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寬豪 │ │ 公司代用轉帳傳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被告之履歷表、相 │ │ 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