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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 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江銘
指定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

19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二

案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曹江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84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18頁)」及「被告與被害人寬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17頁)」外,餘分別引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均構成累犯

1.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惟其另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上開案件再據本院於104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於106 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9 月21日),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10-1 2頁)在卷可考。

2.因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已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今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7 年3 月12日犯業務侵占罪,均係在前開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俱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之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起
        訴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
│    被      告  曹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171巷21弄  │
│                          25號                            │
│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曹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
│    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於107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愛二   │
│    路234巷7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  │
│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   │
│    29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揭現居地,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
│    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曹江銘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  │
│    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有彰化縣警察   │
│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
│    :H-087)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
│    ,並有扣案之上揭器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  │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
│    級毒品。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
│    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0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  │
│    被      告  曹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 段171 巷21弄│
│  2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曹江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
│    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   │
│    成累犯)。於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19日之間,在由  │
│    呂雅雯擔任負責人之「寬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豪公司  │
│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除載送貨物外,另包括向客戶收  │
│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曹江銘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利用   │
│    前去「佳佳豪大賣場(設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    」下貨收貨款之機會,將上開大賣場人員交付予其持有之現  │
│    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33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
│    己,供己花用。嗣因寬豪公司供配主任曾偉成發現曹江銘返  │
│    回寬豪公司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向呂雅雯告以上情  │
│    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呂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    訴人呂雅雯之指訴、證人曹江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寬豪  │
│    公司代用轉帳傳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被告之履歷表、相  │
│    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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