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品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文
劉品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參與由「廖柏豪」、「蔡承佑」(由警方另案調查中) 、黃韶彬(另案通緝)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品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廖柏豪」、黃韶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品文與「廖柏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李境嚴於106 年11月30日19時16分許閱讀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致李境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31分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依照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1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戶名:廖芳梅)。「廖柏豪」則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全聯埤頭店,由劉品文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處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3000元,劉品文旋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廖柏豪」,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惟尚未取得該報酬。
㈡劉品文與「廖柏豪」、黃韶彬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羿帆等9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羿帆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廖柏豪」則於106 年12月3 日16時許至20時許之期間,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黃韶彬,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溪州鄉、北斗鎮等處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由劉品文或黃韶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劉品文、黃韶彬旋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廖柏豪」,約定可獲得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提領金額部分之0.5%作為報酬,惟尚未取得該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境嚴、陳羿帆、楊美愈、陳俊廷、張詩敏、李韋勳、劉展佑、王子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境嚴、陳羿帆、楊美愈、陳俊廷、張詩敏、李韋勳、劉展佑、王子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小萍、謝漢中、證人羅昱勛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帆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小萍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
㈣證人即被害人謝漢中之轉帳單據。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愈之轉帳單據。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敏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勳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
㈨證人即告訴人劉展佑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
㈩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強之轉帳單據及手機訊息截圖。提領地點一覽表。ATM 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8張。RBH-1811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6 張。RBH-1811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RBH-18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函及後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品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品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廖柏豪」、「蔡承佑」、黃韶彬,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但被告是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但對於不同被害人而言,為不同財產法益,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達10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提領款項高達10餘萬元,且被告參與各次提款,又親自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母親居住臺東,父親失蹤、獨自居住中部,極度缺乏家人關愛,與損友為伍,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罹刑章,兼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犯罪所得,原可獲得之報酬均遭廖柏豪與蔡承佑扣走而未取得,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匯款│匯入人頭│提款車手│提款時│提款│提款地點│
│號│ │ │間 │金額│帳戶 │ │間 │金額│ │
├─┼───┼────────┼───┼──┼────┼────┼───┼──┼────┤
│1 │陳羿帆│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 萬│華南商業│「廖柏豪│106 年│1 萬│彰化縣埤│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元 │銀行帳號│」駕車搭│12月3 │元 │頭鄉彰水│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5時│ │008 -170│載劉品文│日16時│ │路3 段53│
│ │ │,致陳羿帆於106 │54分 │ │00000000│、黃韶彬│31分許│ │7 號統一│
│ │ │年12月3 日14時32│ │ │1 號帳戶│前往提款│ │ │便利商店│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戶名:│地點,由│ │ │埤頭店 │
│ │ │錯誤而同意購買,│ │ │謝宜吟)│「廖柏豪│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前往│ │ │ │」指示黃│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之統│ │ │ │韶彬下車│ │ │ │
│ │ │一便利商店,依對│ │ │ │提款,劉│ │ │ │
│ │ │方指示將購買手機│ │ │ │品文則在│ │ │ │
│ │ │之右列款項匯至右│ │ │ │旁把風。│ │ │ │
│ │ │列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2 │李小萍│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3 萬│大眾銀行│同上 │⑴106 │⑴2 │⑴彰化縣│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元 │帳號814-│ │年12月│萬元│埤頭鄉彰│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6時│ │00000000│ │3 日16│ │水路1 段│
│ │ │,致李小萍於106 │16分許│ │9415號帳│ │時41分│ │325 號統│
│ │ │年12月3 日15時10│ │ │戶(戶名│ │許 │ │一便利商│
│ │ │分許瀏覽後,陷於│ │ │:李秉樺│ │ │ │店路口厝│
│ │ │錯誤而同意購買,│ │ │) │ │ │ │店 │
│ │ │並於右列時間,以│ │ │ │ │⑵106 │⑵2 │⑵彰化縣│
│ │ │網路匯款方式,依│ │ │ │ │年12月│萬元│溪州鄉中│
│ │ │對方指示將購買手│ │ │ │ │3日17 │、50│山路4段 │
│ │ │機之右列款項匯至│ │ │ │ │時許 │00元│627 號統│
│ │ │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店明道店│
├─┼───┼────────┼───┼──┼────┼────┤ │ │ │
│3 │謝漢中│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 萬│同上 │同上 │ │ │ │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5000│ │ │ │ │ │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6時│元 │ │ │ │ │ │
│ │ │,致謝漢中瀏覽後│19分許│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 │
│ │ │購買,並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以網路匯款方│ │ │ │ │ │ │ │
│ │ │式,依對方指示將│ │ │ │ │ │ │ │
│ │ │購買手機之右列款│ │ │ │ │ │ │ │
│ │ │項匯至右列之人頭│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4 │楊美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2 萬│同上 │「廖柏豪│106 年│2 萬│彰化縣北│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元、│ │」駕車搭│12月3 │元、│斗鎮中山│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6時│1 萬│ │載劉品文│日17時│9000│路2 段35│
│ │ │,致楊美愈瀏覽後│58分許│元 │ │、黃韶彬│15分許│元 │號國泰北│
│ │ │,陷於錯誤而同意│、17時│ │ │前往提款│ │ │斗大樓 │
│ │ │購買,並於右列時│3 分許│ │ │地點,由│ │ │ │
│ │ │間前往臺中市北屯│ │ │ │「廖柏豪│ │ │ │
│ │ │區之全家便利商店│ │ │ │」指示劉│ │ │ │
│ │ │,依對方指示將購│ │ │ │品文下車│ │ │ │
│ │ │買手機之右列款項│ │ │ │提款,黃│ │ │ │
│ │ │匯至右列之人頭帳│ │ │ │韶彬則在│ │ │ │
│ │ │戶內。 │ │ │ │旁把風。│ │ │ │
├─┼───┼────────┼───┼──┼────┼────┼───┼──┼────┤
│5 │陳俊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1 萬│同上 │「廖柏豪│106 年│1 萬│彰化縣田│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5000│ │」駕車搭│12月3 │5000│尾鄉光復│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7時│元 │ │載劉品文│日17時│元 │路2 段75│
│ │ │,致陳俊廷瀏覽後│10分許│ │ │、黃韶彬│27分許│ │2 號統一│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 │ │前往提款│ │ │便利商店│
│ │ │購買,並於右列時│ │ │ │地點,由│ │ │田尾店 │
│ │ │間以網路匯款方式│ │ │ │「廖柏豪│ │ │ │
│ │ │,依對方指示將購│ │ │ │」指示黃│ │ │ │
│ │ │買手機之右列款項│ │ │ │韶彬下車│ │ │ │
│ │ │匯至右列之人頭帳│ │ │ │提款,劉│ │ │ │
│ │ │戶內。 │ │ │ │品文則在│ │ │ │
│ │ │ │ │ │ │旁把風。│ │ │ │
├─┼───┼────────┼───┼──┼────┼────┼───┼──┼────┤
│6 │張詩敏│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2 萬│永豐商業│「廖柏豪│106 年│2 萬│彰化縣北│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元 │銀行帳號│」駕車搭│12月3 │元 │斗鎮斗中│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7時│ │000-0000│載劉品文│日18時│ │路319 號│
│ │ │,致張詩敏瀏覽後│58分 │ │00000000│、黃韶彬│6 分許│ │統一便利│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 │73號帳戶│前往提款│ │ │商店中圳│
│ │ │購買,並於右列時│ │ │(戶名:│地點,由│ │ │店 │
│ │ │間以網路匯款方式│ │ │李秉樺)│「廖柏豪│ │ │ │
│ │ │,依對方指示將購│ │ │ │」指示黃│ │ │ │
│ │ │買手機之右列款項│ │ │ │韶彬下車│ │ │ │
│ │ │匯至右列之人頭帳│ │ │ │提款,劉│ │ │ │
│ │ │戶內。 │ │ │ │品文則在│ │ │ │
│ │ │ │ │ │ │旁把風。│ │ │ │
├─┼───┼────────┼───┼──┼────┼────┼───┼──┼────┤
│7 │李韋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5000│同上 │「廖柏豪│⑴106 │⑴2 │⑴彰化縣│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元 │ │」駕車搭│年12月│萬元│埤頭鄉斗│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8時│ │ │載劉品文│3 日19│、1 │苑東路2 │
│ │ │,致李韋勳瀏覽後│46分 │ │ │、黃韶彬│時7 分│萬50│之5 號全│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 │ │前往提款│許、19│00(│家便利商│
│ │ │購買,並於右列時│ │ │ │地點,由│時8 分│黃韶│店埤頭大│
│ │ │間以網路匯款方式│ │ │ │「廖柏豪│許 │彬提│豐店 │
│ │ │,依對方指示將購│ │ │ │」指示黃│ │款)│ │
│ │ │買手機之右列款項│ │ │ │韶彬下車│ │ │ │
│ │ │匯至右列之人頭帳│ │ │ │、劉品文│⑵106 │⑵2 │⑵彰化縣│
│ │ │戶內。 │ │ │ │輪流下車│年12月│萬元│北斗鎮斗│
│ │ │ │ │ │ │提款。 │3日19 │(黃│苑路2 段│
├─┼───┼────────┼───┼──┼────┤ │時27分│韶彬│298之2號│
│8 │劉展佑│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2 萬│同上 │ │許 │提款│統一便利│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元、│ │ │ │) │商店彰苑│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8時│1 萬│ │ │ │ │店 │
│ │ │,致劉展佑瀏覽後│57分許│元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19時│ │ │ │⑶106 │⑶50│⑶彰化縣│
│ │ │購買,並於右列時│2分許 │ │ │ │年12月│00元│北斗鎮中│
│ │ │間以網路匯款方式│ │ │ │ │3 日19│(劉│正路57號│
│ │ │,依對方指示將購│ │ │ │ │時44分│品文│統一便利│
│ │ │買手機之右列款項│ │ │ │ │許 │提款│商店斗金│
│ │ │匯至右列之人頭帳│ │ │ │ │ │) │店 │
│ │ │戶內。 │ │ │ │ │ │ │ │
├─┼───┼────────┼───┼──┼────┤ │ │ │ │
│9 │王子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 年│2 萬│同上 │ │ │ │ │
│ │ │書張貼出售蘋果手│12月3 │5000│ │ │ │ │ │
│ │ │機之不實廣告訊息│日19時│元 │ │ │ │ │ │
│ │ │,致王子強瀏覽後│7 分許│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 │
│ │ │購買,並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以網路匯款方式│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將購│ │ │ │ │ │ │ │
│ │ │買手機之右列款項│ │ │ │ │ │ │ │
│ │ │匯至右列之人頭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
├──┼─────────┼──────────────┼───┤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李境嚴│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陳羿帆│
│ │表一編號1所載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李小萍│
│ │表一編號2所載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謝漢中│
│ │表一編號3所載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楊美愈│
│ │表一編號4所載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陳俊廷│
│ │表一編號5所載。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張詩敏│
│ │表一編號6所載。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李韋勳│
│ │表一編號7所載。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9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劉展佑│
│ │表一編號8所載。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王子強│
│ │表一編號9所載。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