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旭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雅涵」署押壹枚、「賴○○」署押壹枚、「秀絨」署押貳枚、「郭」署押參枚、「林春秋」署押壹枚及「阮氏緣」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旭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任職於阿里 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已 於105年5月9日更名為莎莎亞綠色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下稱莎莎亞公司)擔任員林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彰化縣埔 鹽鄉、福興鄉、秀水鄉、鹿港鎮及彰化市等地區業務,專責接洽訂單、辦理退貨、載送貨品至客戶處所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再將貨款、退貨商品繳回莎莎亞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營業所,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2月底止,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回庫差異本應繳回莎莎亞公司員林營業 所及於收取編號2-10所示之鴻福商行等客戶應收貨款後,將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77,66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且其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喜美超商民權店及秀水彰百-文聖百 貨(股)公司等客戶,未向莎莎亞公司訂購貨品,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客戶送貨簽單文件,向莎莎亞公司訛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購客戶送貨簽單上所記載之貨品,致莎莎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交與林偉旭,林偉旭收受貨品後,於秀水彰百之客戶送貨簽單偽造「張雅涵」之署押,並將前揭客戶送貨簽單持向莎莎亞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莎莎亞公司。 (三)其趁附表三所示之薪親商行等客戶向莎莎亞公司訂購貨品,竟利用載送貨品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客戶送貨簽收單之客戶簽收署押,將前揭客戶送貨簽收單持向莎莎亞公司而行使之,表示客戶業已簽收,足生損害於莎莎亞公司及薪親商行等客戶,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薪親商行等客戶訂購如客戶送貨簽收單所載之貨品並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四)其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鴻福商行及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向莎莎亞公司訂購貨品,竟利用載送貨品、辦理退貨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客戶送貨簽收單及退貨驗收單所載之貨品並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於同年2月間,莎莎亞公司執行月底 查帳時發覺上揭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偉旭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榮進、何照贊於偵查時之指證。 (三)證人黃美娟、林文漢、盧秉純、郭瑞欽、郭志榮、陳永和、陳惠萍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客戶送貨簽單(含民權喜美-100年2月16日客戶送貨簽單、秀水彰百-100年2月28日客戶送貨簽單、薪親-100年2月9日客 戶送貨簽單、金旺-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8日客戶送貨簽單、200平價-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4日 客戶送貨簽單、永和-100年2月1日客戶送貨簽單、新永豐-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22日客戶送貨簽單、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客戶送貨簽單、 昱泉百貨客戶送貨簽單)、告訴人莎莎亞公司電腦訂單(含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1日電腦訂單、鴻福商行-100年2月2日電腦訂單)。(五)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退貨驗收單、告訴人莎莎亞公司銷售明細、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回庫資料、金喜美(股)公司應付帳款簡要表、全國五金商行-100年2月25日付款簽收簿、薪親商行說明書、東泰購物商場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告訴人莎莎亞公司收支明細、榮榆商行付款明細、昱泉百貨付款明細、告訴人莎莎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 (六)秀水彰百【文聖百貨(股)公司】100年1月、100年2月1日轉 帳傳票、泉統超商100年現金支出明細、鴻福商行付款簽收 簿。 (七)告訴人莎莎亞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資料(含員工資料基本卡 、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書規約、勞動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書立之借據、本 票。 (八)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107)旺總理 賠字第05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書、切結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出險通知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理賠預付款附加條款。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附表四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上開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被告偽造之「張雅涵」、「賴○○」、「秀絨」、「郭」、「林春秋」及「阮氏緣」署押,共11枚,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與該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