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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包玖拾捌顆(純質淨重共柒點玖捌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錠劑1包98 顆經送鑑驗,確含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7.98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藍色錠劑之包裝袋,已沾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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