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包玖拾捌顆(純質淨重共柒點玖捌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錠劑1包98 顆經送鑑驗,確含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7.98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藍色錠劑之包裝袋,已沾染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