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文彬、林麗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麗雅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文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韓文彬為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之副理,擔任致沅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負責人,林麗雅則為致沅公司之財務經理,明知致沅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交易,竟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 ,在申報上開年度各期(每2月為1期)前,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致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致沅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詐術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文彬、林麗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坦白承認,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闕隆文、陳一銘、童惠珊、呂宗諭、徐美玲、證人梁高銘兼或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060602345 號函及檢附之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102至105年之稅務申報相關資料。 ㈢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50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2459133號 函及檢附之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102年進 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徴所106年10月17日中區國大屯綜所字第1060508377 號函及檢附之真安公司102年至105年之員工薪資資料、進銷貨明细表稅務申報人資料。 ㈣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 60257558號函及檢附之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104至105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 所字第1060555341號函及檢附之宗諭公司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進銷貨明鈿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宗諭公司歴年申報稅捐資料。 ㈤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年10月3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 060353141號函及檢附之亞新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新 承公司)104至106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年11月17日中區園稅 東山綜所字第1060555341號函及檢附之宗諭公司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資料。 ㈥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綜所字第 1061807069號函及檢附之營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營大公司)102至106年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稅務申報人資料。 ㈦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1006907函、民權 稽徴所107年5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1603995號, 及檢附之國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進銷貨廠商資料、稅務代理人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㈧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 07150265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品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欣品鑫公司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给付清單、401申報書、106年8至10月進銷項來源明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给付清單 。 ㈨致沅公司登記資料、金融聯合徴信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5673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67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7188號函附致沅公司歷之變更登記表形本資料、致沅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㈩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60541279號函附之致沅公司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给付清單、102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査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102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H給付清單。 蓮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輿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責人王錫城聯徵資料之信用卡申請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4日財高 國稅岡服字第1061152757號函、桂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蘭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61152854號函。 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6506號函及檢附之真安公司、營大公司、亞新承公司、宗諭公司、桂蘭公司、蓮輿公司、致沅公司等12家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103年至107年2月申報書、行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 細、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真安等12家公司103年至107年2 月間交易流程圖。 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0009217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流程圖、發票明細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 109245888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 618893號函及檢附之致沅公司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文彬、林麗雅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韓文彬、林麗雅雖然多個年度內,先後為多次不實申報之行為,但他們都是於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對於各該相同之公司,均有在不同報稅期間,多次、反覆申報之情形,且他們都是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關於罪數之認定,可以參考與本案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與10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檢察官 認為應依各期分別計算罪數,尚有未洽。 ㈣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被告二人涉嫌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為:三井公司、真安公司、國竣公司、營大公司、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欣品鑫等7家公司(即附表編號1至7),但依據上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文顯示(本院另行編卷存放),致 沅公司亦涉嫌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收受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本案為接續犯之一 罪,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二人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並無意見,且表示願意認罪),本院自得一併審就,至於上開函文亦檢附103年1月之前的發票明細,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涉及不實交易,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判,在此一併指明(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院不再詳列各不實發票之詳細資料,此部分,可參閱上開函文之附件)。 ㈤至於北區國稅局上開109年12月15日函文顯示,致沅公司尚收 受庭峰公司、龍津公司之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但被告林麗雅表示此部分確實有實際交易,檢察官亦稱此二家公司,並不在起訴、尚在偵查之範圍,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此部分為不實交易,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關於量刑: ⒈關於被告韓文彬部分,爰審酌其擔任致沅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理,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致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尤其本案犯罪時間甚長,逃漏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被告韓文彬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又無逃漏稅之前科,素行良好,依據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10月29日前述函 文顯示,致沅公司已經於108年4月15日繳納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813萬7,063元,違章部分,已移送行政執行,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且因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證據資料甚多,本院在去年年底,已經排定審理程序予以審理終結,但公訴人表示尚有部分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故請求本院待偵查檢察官另案偵結後,再行審理,然而,本案其他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確實繁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併案或追加起訴,本案訴訟繫屬迄今已經將近3年,遲遲未能終結,造成被告韓 文彬心理、生活上之不便與負擔,本院就此不可歸責於被告韓文彬所導致之訴訟延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畢竟訴訟程序本身,就是一種基本權的侵害,而被告韓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二及國二,我目前幫忙太太經營簡餐 店,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被告林麗雅部分,爰審酌其擔任致沅公司財務經理,主辦會計業務,竟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申報、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本案逃漏稅的時間甚長、不實發票之數量甚多、逃漏稅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考量致沅公司已經補繳全部營業稅、本案訴訟遲延無法歸責給被告林麗雅、被告林麗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我還在致沅公司擔任會計,已婚,有4個小孩,2個大學,1個高中,1個小學,我目前跟先生及小孩同住,一個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麗雅是因為磐朧公司不願意開發票,導致致沅公司有支出卻無法申報支出,要負擔額外稅金,她為了幫公司省稅而疏忽,本件受損為國家,逃漏稅部分,致沅公司積欠的稅額已經繳清,只剩罰款部分還在行政執行中,請從輕量刑,被告沒有前科,希望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被告林麗雅參與之程度,與被告韓文彬相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林麗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致沅公司已經全部補繳積欠之營業稅,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釋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㈡致沅公司已經繳納全部逃漏之營業稅,亦無對致沅公司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進行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另認為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前揭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不實填製何種會計憑證。 ㈢且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僅單純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對附表所示公司如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具有犯罪支配,而本案為實際經營之致沅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案件,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被告韓文彬、林麗雅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換言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不法內涵,已經包含收受不實發票之逃漏稅捐行為,此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具有對向關係,難認可以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 ㈣從而,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餘被告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取得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40 1,852萬2,000元 92萬6,100元 2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232 2,784萬6,500元 139萬2,326元 3 國竣實業有限公司 33 4,40萬2,167元 22萬108元 4 營大貿易有限公司 62 878萬7,196元 43萬9,359元 5 宗諭企業有限公司 215 3,259萬2,245元 162萬9,613元 6 亞新承實業有限公司 22 305萬1,500元 15萬2,575元 7 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 45 669萬9,511元 33萬4,976元 8 蓮輿興業有限公司 34 437萬8,998元 21萬8,950元 9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34 479萬6,574元 23萬9,827元 10 崐明企業有限公司 26 611萬3,778元 320萬9,890元 11 豐立環保企業社 51 494萬460元 24萬7,024元 12 沅泰企業有限公司 14 127萬2,500元 6萬3,625元 13 美善有限公司 30 440萬9,040元 22萬452元 14 洪合一企業有限公司 148 1,137萬310元 56萬7,137元 15 群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106 3,390萬8,726元 169萬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