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宗諭企業有限公司、李明展、國竣實業有限公司、鄒騰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展 被 告 國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諭企業有限公司、國竣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闕隆文,名義負責人為李明展,闕隆文、李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4日 ,以宗諭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李明展為連帶保證人,三 信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宗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明展,且有實際營業,而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3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三信銀行申請動用。闕隆文、李明展於107年3月8日,申請 動用94萬5,000元(繳息至107年6月8日),又於107年3月12日,申請動用117萬3,375元(繳息至107年6月12日),另復於107年3月19日,申請動用81萬6,900元(繳息至107年6月19日),三信銀行依約撥款,但被告宗諭公司僅繳付部分利 息,本金均未清償。闕隆文、李明展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執行業務,透過被告宗諭公司以下帳戶進行洗錢: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宗諭公司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12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 宗諭公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27日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3 宗諭公司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3日申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因認被告宗諭公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語。 ㈡被告國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闕隆文,名義負責人為鄒騰源,闕隆文、鄒騰源、陳一銘等人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國竣公司與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仍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虛開統一發票 給致沅公司,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闕隆文、鄒騰源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執行業務,透過被告國竣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洗錢。因認被告國竣公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宗諭公司、國竣公司之代表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諭公司、國竣公司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但公訴人迄今未 能具體表明被告宗諭公司、國竣公司之代表人闕隆文、李明展、鄒騰源如何透過上開帳戶進行洗錢、相關不法資金(詐欺、逃漏稅捐)具體流向,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宗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既然判處無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張嘉宏、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