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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玉齡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薛林月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他字第22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被告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庭訊時確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爰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翁婉婷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許培祥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薛林月雲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㈢黃惠萍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培祥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碼:9935)之前董事長(任職期間:民國92年4 月10日至98年6 月29日),離職後仍為慶豐富公司之大股東,對於慶豐富公司之相關決策仍有實質之影響力;薛林月雲自77年間進入慶豐富公司任職,於97年至99年12月7日退休前均擔任慶豐富公司之會計部門經理;黃惠萍自74年間進入慶豐富公司任職,於100 年間擔任該公司稽核人員,惟在薛林月雲退休後承繼薛林月雲之工作,且對所屬計帳人員有實質指揮權。

二、因慶豐富公司在97年金融海嘯期間遭受景氣下滑影響,其銷售商品因部分客戶退貨、部分客戶倒帳而難以收回,為避免慶豐富公司出現鉅額呆帳導致往來銀行質疑慶豐富之償債能力,許培祥竟與薛林月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慶豐富公司之訂單、轉帳傳票、分類帳簿分別屬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仍透過許培祥允准使用慶豐富公司握有掌控權之紙上公司共12間(詳如附表,部分是以慶豐富公司主要客戶為名,設立在不同國家之同名公司),由薛林月雲具體對所屬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指示製作該等12間紙上公司對慶豐富公司之訂單,藉此透過製作不實訂單、轉帳傳票之方法,先不實增列慶豐富公司對該等12間紙上公司之應收帳款、慶豐富公司對關係企業之預付貨款,再利用慶豐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輾轉充作該等12間紙上公司付給慶豐富公司之帳款,卻在此時改沖銷原先存在之其他無法收回帳款(亦即透過循環交易之方式,將原本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先以預付貨款方式轉入慶豐富公司關係企業,再將款項轉帳至前開12間紙上公司,復於匯入慶豐富公司時,改沖銷其他原先無法收回帳款公司之應收帳款科目),而得以在相關會計帳簿中登載該等帳款已經收回之不實情形;總計自97年起至99年止,慶豐富公司因此產出之不實銷貨金額轉帳傳票、在會計帳簿登載之不實應收餘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薛林月雲於99年12月7 日辦理退休後,黃惠萍發現上開情形,竟罔顧其身為慶豐富公司稽核本應落實公司治理、去除弊端之職責,反而與許培祥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此時許培祥是接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薛林月雲則因已退休而脫離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續以薛林月雲前開手法,命慶豐富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12間紙上公司製作慶豐富公司不實預付貨款(此部分查無登載認列銷貨金額,故均記載為0 )、在會計帳簿上登載帳款已經收回之不實記錄以及不實餘額(此部分詳如附表)。嗣慶豐富公司更換會計師後,因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發現100 年間之應收帳款收回程序有所疑慮,始要求慶豐富公司將原先許培祥、黃惠萍沖銷之應收帳款餘額沖銷,回復如附表之100 年度應收帳款,許培祥則考量無法繼續隱瞞逾期帳款無法收回之情形,提出自己價值相當於新臺幣8.21億元之股權,供作慶豐富公司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餘額之擔保,並實際將該等股權於101 年間陸續轉讓予慶豐富公司抵償上開應收帳款。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款)。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
│        │       97年       │        98年      │        99年      │       100年      │
│紙上公司├────┬────┼────┬────┼────┬────┼────┬────┤
│        │銷貨金額│應收餘額│銷貨金額│應收餘額│銷貨金額│應收餘額│銷貨金額│應收餘額│
├────┼────┼────┼────┼────┼────┼────┼────┼────┤
│TARGET  │0       │0       │0       │0       │242776  │240656  │0       │218121  │
├────┼────┼────┼────┼────┼────┼────┼────┼────┤
│A&A     │336881  │231023  │436904  │213039  │238390  │209879  │0       │209880  │
├────┼────┼────┼────┼────┼────┼────┼────┼────┤
│COBY    │1003    │1003    │221848  │162073  │115101  │70288   │0       │70288   │
│HOME    │        │        │        │        │        │        │        │        │
├────┼────┼────┼────┼────┼────┼────┼────┼────┤
│WEN YAO │133262  │121282  │217957  │142668  │88238   │64653   │0       │64654   │
├────┼────┼────┼────┼────┼────┼────┼────┼────┤
│DOUBLE  │316796  │308258  │186665  │109754  │79884   │61951   │0       │61591   │
│NICE    │        │        │        │        │        │        │        │        │
├────┼────┼────┼────┼────┼────┼────┼────┼────┤
│HIGH    │137714  │119307  │208826  │80363   │119722  │60769   │0       │60769   │
│PEACE   │        │        │        │        │        │        │        │        │
├────┼────┼────┼────┼────┼────┼────┼────┼────┤
│GREEN   │230349  │204423  │177046  │105863  │74570   │43353   │0       │43354   │
│PORT    │        │        │        │        │        │        │        │        │
├────┼────┼────┼────┼────┼────┼────┼────┼────┤
│WONDER  │11219   │11219   │217950  │159114  │71969   │34239   │0       │34239   │
├────┼────┼────┼────┼────┼────┼────┼────┼────┤
│CHAMP   │227658  │227656  │135238  │73697   │35305   │27144   │0       │27144   │
│HOME    │        │        │        │        │        │        │        │        │
├────┼────┼────┼────┼────┼────┼────┼────┼────┤
│CHAMPION│96893   │47661   │0       │0       │23831   │10310   │0       │10310   │
├────┼────┼────┼────┼────┼────┼────┼────┼────┤
│VICTORZA│0       │0       │0       │0       │12644   │10059   │0       │10060   │
│COLLE   │        │        │        │        │        │        │        │        │
├────┼────┼────┼────┼────┼────┼────┼────┼────┤
│YOUNG & │0       │0       │0       │0       │12676   │9882    │0       │9983    │
│CHARM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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