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巫美蕙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勝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文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薛勝文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迴轉後,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68號前,欲至右側同路段768號建物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適告訴人兼被告鄭勝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施懿容,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68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薛勝文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往右行駛,而被告鄭勝紘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同向之被告薛勝文往右行駛,自右側超車欲超越被告薛勝文車輛,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鄭勝紘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到5根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告訴人薛勝文受有右側 膝部、踝部、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手肘、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俱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人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渠2人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郭佳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