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宏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宏洋自民國108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3月」誤載為「36月」)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同縣市○○街0號前時,因車輛搖晃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蕭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