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李昕

  • 被告
    陳錕一許梁阿麵許秋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許梁阿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秋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錕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梁阿麵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錕一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金喜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喜美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提供生鮮產品之超級市場;許梁阿麵則受雇於金喜美公司,為該公司生鮮部門之肉品處理員,負責將肉品送入絞肉機絞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錕一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負有提供勞工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本應注意就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尤其就該公司所使用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生鮮工廠內之絞肉機,應加裝防止人員將手伸入之設備,暨預防他人輕率啟動機器運轉開關之安全鎖設計,並應由專業人員教育員工兩人同時使用絞肉機時,應如何配合,且於使用絞肉機但從事與絞肉無關之行為時(如:清洗、更換絞刀等),均應拔除插頭而斷電,以避免員工操作時發生意外;另負責操作上開絞肉機之許梁阿麵,亦應注意啟動絞肉機運轉開關前,須先確認機器之使用狀況及其他一同操作人員之安全。而陳錕一、許梁阿麵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該公司生鮮部員工丁○○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3時許,被分配與許梁阿麵一同操作同一部絞肉機進行肉品絞碎工作。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上開生鮮工廠工作時,丁○○見上開絞肉機送料口殘留有肉品軟骨卡住絞刀,因該絞肉機未設置有防止以手部伸入之設計,即未拔出插頭斷電便逕自將右手伸入該絞肉機進料處清理。而一同操作絞肉機之許梁阿麵因低頭撿拾掉落地面之肉品,未先行抬頭確認丁○○使用絞肉機狀況之情形下,即貿然啟動絞肉機之運轉開關,致使丁○○之右手因此遭絞肉機送料口內之絞刀絞斷,造成右手第2、3、4、5指骨折及軟組織缺損,雖經手術治療,仍遺存有右手第2指 近端關節、第3、4、5指掌骨關節均截除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錕一、許梁阿麵(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38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受雇於被告陳錕一,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告訴人丁○○將手伸入絞肉機進料處清理,而一同操作絞肉機之被告許梁阿麵同時啟動絞肉機之運轉開關,致使丁○○之右手因此遭絞肉機送料口內之絞刀絞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陳錕一並辯稱:該絞肉機購入時即附有防止人員將手伸入之白色圓環,係員工自行移除,不應歸責於雇主;本件告訴人並非新僱勞工亦非變更工作,雇主無須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已有貼作業準則及警語告知嚴格禁止將手伸入,告訴人經常違規,本件事故雇主難以預見,且要求雇主應為斷電或上鎖等防護措施,要求過苛;告訴人之傷勢應屬普通傷害云云。被告許梁阿麵則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要求伊打開絞肉機電源伊才打開,且告訴人自己並未使用送肉棒推肉而係以手為之,責任應在告訴人本身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受雇於被告陳錕一,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將手伸入絞肉機進料處清理,一同操作絞肉機之被告許梁阿麵同時啟動絞肉機之運轉開關,致使告訴人之右手因此遭絞肉機送料口內之絞刀絞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18、 385至38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喜美超市員工薪資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門診收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7040772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金喜美公司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表(含蒐證照片)、該公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診療紀錄、手術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告訴人 目前手部狀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8、23至27 、49至58頁,本院卷第185至3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就被告陳錕一部分: 被告陳錕一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後前往金喜美公司檢查時,該公司有承認事發前絞肉機上並未加裝防止手伸入之白色圓環;在絞肉以外如清潔、更換絞刀等非正常作業以外之行為,都應將絞肉機斷電,若有實施斷電如將插頭拔掉即不致產生本件災害,又若有其他人去開啟電源之可能性,則應在源頭開關下方作上鎖及標示之動作,如標示「機器正在維修中,請勿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自伊任職起,如何操作絞肉機係由被告許梁阿麵教伊;一直以來絞肉機都是兩人一起操作,且係同時作業,公司並未教育或有標語告知開關電源時應出聲告知同時作業之人,之前伊和被告許梁阿麵一直都是這樣,看到肉有骨頭就關電源直接伸手把肉拿起來;絞肉機上防止手伸入之白色圓環,其螺絲紋路已經磨損,鎖不上去,有跟主管講,主管修理過好幾次都修不好,後來就沒有再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6頁)。證人即金喜美公司廠務高級專員黃朝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現場所張貼之作業準則並未規範兩人一起作業之情形,公司並未制訂兩人同時作業之操作標準,教育訓練不會提及一人應待另一人清除絞肉機動作完畢後始能開電;一直以來都沒發生過如本案之事故,故公司並未設想兩人一組作業時因行動不一致可能發生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83頁)。是按: 1.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證詞,被告許梁阿麵與告訴人一直以來皆係兩人一組作業,惟公司並未制訂兩人同時作業之操作標準,亦從未教育員工應如何兩人一組配合作業,及如何避免因配合不當而發生如本件災害之情形(如:清除絞肉機內帶骨之肉品時應實施斷電、開啟電源前應出聲告知對方或注意對方動態等),自無從以告訴人非新進員工或變更工作,而認被告陳錕一無對其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過失。又金喜美公司對於新任操作絞肉機一職之員工,僅係由前手教導後手如何操作,而非由專業人員指導,業經被告許梁阿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此種僅由前手教導後手操作之方式 ,一則操作絞肉機之人本即為員工而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二則於傳授後手之時,極可能有錯漏抑或以訛傳訛之情發生,亦不得認此即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且,被告陳錕一雖一再辯稱事發現場牆上貼有「絞肉機操作作業準則」,並有該作業準則照片1張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8頁),惟該作業準則不僅並非針對兩人一組作業而設,其下方更貼有「絞肉機禁止兩人同時操作,以免發生危險!」等語,則金喜美公司自身即違反其所張貼之規定,又何得以「已張貼作業準則」一情欲以免責! 2.再者,自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就絞肉機上防止手伸入之白色圓環螺絲紋路模糊而難以鎖緊一情,已多次通知主管修理,主管也多次修理然仍無法修復,則被告陳錕一自應將該絞肉機送修或更換,而不得逕以購買絞肉機時符合安全標準即解免罪責;換言之,被告陳錕一本負有定期檢查、確認該絞肉機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其並未為之,自屬有過失。 3.辯護人雖以:若要求身為金喜美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錕一 應注意該絞肉機上防止手伸入之白色圓環是否遭員工拆卸 或脫落、為更換絞刀或清潔工作時應斷電或上鎖等情,對 被告陳錕一要求過苛,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不要將手伸入 絞肉機或站在電源開關處即可防止等語,為被告陳錕一辯 護。然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 受其利益,自應負一定之義務,且雇主為經濟強勢,立法 者始會規定雇主負有各種維護工作環境安全衛生之義務, 以免經濟弱勢之勞工受有生命身體等危害,此要求並無何 不合理之處。而本件身為金喜美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錕一 所違反之安全措施及教育訓練義務如:員工已一再反應該 白色圓環無法鎖緊且主管無法修理卻未處理、金喜美公司 違反其自身張貼「禁止兩人同時操作」之規定而使被告許 梁阿麵及告訴人兩人一組操作絞肉機、金喜美公司從未制 訂更未教育員工兩人一組時應如何操作絞肉機、亦未教育 員工從事絞肉外之行為均需將絞肉機插頭拔除而斷電等情 ,上開情事均係被告陳錕一於職責上所應為之事,且要求 其為相應處理應無困難,而無對其要求過苛之情,辯護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錕一之認定。 (三)就被告許梁阿麵部分:被告許梁阿麵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許梁阿麵打開電源;當日伊關掉電源,和被告許梁阿麵兩人皆低頭作業,被告許梁阿麵將肉丟下去同時把電源打開,同時伊發現肉有骨頭,所以用手要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4頁),復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將手伸入絞肉機及被告許梁阿麵啟動絞肉機電源係同時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一邊將手伸入絞肉機,一邊要求被告許梁阿麵打開絞肉機之電源,是被告許梁阿麵所辯,應無可採。 (四)被告2人雖一再辯以:告訴人並未依規定以送肉棒推肉, 且告訴人前有多次違規紀錄,可見本件事故係其自身疏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云云。然本件被告陳錕一之過 失已如前述,而被告許梁阿麵之過失在於啟動電源前應確認一同使用絞肉機之告訴人之動態,告訴人並未依規定以送肉棒送肉,僅為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有過失之認定,被告2人所辯,顯有誤會。 (五)查本件事故若被告陳錕一有定期維護絞肉機之安全防護措施、有嚴格執行其所張貼「絞肉機禁止兩人同時操作」、由專人教育員工為絞肉以外之行為時應拔除插頭斷電、甚或因作業必要而由兩人操作絞肉機時,制訂並教育員工相關安全衛生作業規範,則本件事故應可避免;又若被告許梁阿麵於開啟絞肉機電源開關時,有先確認告訴人之動態,則本件事故亦將得以避免,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害要件,應審究者為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目前右手抓握功能之情形,勘驗結果為:1.外觀部分:右手拇指仍存,其餘只餘右手第2指近端關 節,第3、4、5指掌骨關節均截除。2.請告訴人嘗試拿筆 ,告訴人僅得用拇指及所餘第2指關節夾住。3.請告訴人 嘗試拿本院卷宗,只能如上方式夾住且疼痛。4.請告訴人嘗試拿水瓶,則完全無法拿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按人之上肢除手臂可上下伸展外 ,最重要功能在於各個手指可協調自如,並做精細動作及抓握動作,告訴人之右手第2至5指既因本件意外事故截肢,且只能勉強以拇指及所餘第2指近端關節夾取較小、較 扁之物品,且有疼痛情形,就較大之物品完全無法握取;告訴人亦自述:日常行為如打電話、拿東西及吃飯等均僅能使用左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可認告訴人 已無法完成利用手指之協調功能始能達成之精細、握取動作,嚴重減損告訴人右上肢之機能,是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陳錕一係金喜美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提供生鮮產品之超級市場;被告許梁阿麵則受雇於金喜美公司,為該公司生鮮部門之肉品處理員,負責將肉品送入絞肉機絞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已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錕一身為雇主,本應給予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給予勞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及遵守機械安全之規範;被告許梁阿麵身為從事絞肉業務之人,本應於開啟絞肉機電源時,注意一同作業之告訴人之動態而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到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甚鉅、本件傷害對其往後生活之影響長遠。並考量被告許梁阿麵僅係一同操作絞肉機之員工,且未曾受有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被告2人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被告陳錕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金喜美公司之負責人、家中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許梁阿麵未曾就 學、現仍為金喜美公司之員工、先生需其扶養,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被告陳錕一所經營事業之規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