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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仁
被告
古盧序倉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古盧序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638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俊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盧序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盧序倉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僱
    用之曳引車司機,林俊仁為「展鋐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營資源回收業,須駕駛堆高機卸貨,2人分別係從事駕駛
    業務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案外人洪秀勤則為「連順
    托運行」之老闆娘。緣林俊仁自高雄購買鐵礦砂一批,委請
    「連順托運行」運送至伊所租用位於之彰化縣○○鎮○○路
    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經洪秀勤聯繫配合業者
    即昇大公司,由該公司指派古盧序倉駕車運送。古盧序倉即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甲車),載
    運裝入多包太空袋內之上開鐵礦砂,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前
    某時抵達本案倉庫,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暨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恣意將
    甲車由北往南方向逆向停放在本案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
    分車道,以配合林俊仁卸下甲車上之鐵礦砂。而林俊仁亦本
    應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其隨後於同日
    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用以卸貨之堆高機(下稱乙車),自
    本案倉庫前方水泥地,沿甲車後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欣北
    路車道,欲卸下甲車上靠欣北路一側之太空包時,復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欣北路車道卸
    貨。適有何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沿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前方視線遭甲車
    遮蔽,未能及時見到乙車正駛向欣北路,仍繼續行駛至本案
    倉庫前,兩車均閃避與煞車不及,致何麗華頸部遭乙車牙叉
    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腫脹及擦傷、雙側胸部皮下氣
    腫等傷害,並引發呼吸性休克,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不治身亡。嗣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俊仁、
    古盧序倉均於員警尚不知悉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承
    辦員警表達其等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何麗華配偶游錫卿及其子女游勝嶸、游雅祺委請韓國銓
    律師(已終止委任)、周玉蘭律師、易佩萱律師告訴與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仁固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具狀辯稱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顯然已看到古盧序倉
    違規停放之乙車,則其衡情理應知悉甚至看到伊等正在卸貨
    ,亦明知其將通過乙車之右前方狀況已遭該車遮蔽,卻仍騎
    乘機車緊鄰在乙車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除可見其確實
    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當時行車之速度亦顯然過快,才會產生
    如此強烈之衝擊力而致死亡,是其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
    。又伊本次卸載之貨物係委託「聯順托運行」處理相關運送
    事宜,該行於本案發生日共陸續調派2輛曳引車前來伊倉庫
    ,並由該行負責人連振利之配偶(即洪秀勤)在場指揮,當
    天第一部曳引車前來時,連太太指揮司機將曳引車駛進伊倉
    庫前,雖仍佔用欣北路部分,但讓伊從曳引車與倉庫間之區
    域,將曳引車該側之貨物卸載完畢後,再指揮司機將曳引車
    開到前方迴轉後駛回原本卸貨地點,讓伊卸載另一側的貨物
    完畢後才駛離,斯時伊並無將乙車駛入欣北路上至曳引車另
    一側卸貨之必要。詎古盧序倉嗣駕駛甲車到伊倉庫前,不但
    違規逆向佔用欣北路部分車道,且伊將甲車上靠倉庫一側之
    貨物卸載完畢後,請連太太指揮古盧序倉將乙車轉向以便卸
    載另一側貨物時,連太太不知前去與古盧序倉言說何事,回
    來後即告訴伊說不必轉向,伊以為連太太會幫忙指揮交通,
    只好無奈配合,豈知連太太卻未幫伊看好左方來車,才會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是連太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所過
    失等語。另辯稱:(問:為何你們沒有任何人指揮交通或擺
    設警告標示?)伊知道正常情況是貨主請貨運行運貨,應該
    是要卸貨到倉庫裡才算是交貨完成」等語。訊據告古盧序倉
    固坦承其為曳引車司機,駕駛乙車載運貨物至本案倉庫後,
    將乙車違規逆向停放在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分車道以配
    合被告林俊仁卸貨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具狀辯稱:「伊已按收貨人(指洪秀勤)指示,將大部分
    車身停放在卸貨廠區之空地上,符合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
    縱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之情形,但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另辯稱:「伊停車後未擺設三角錐或採取
    其他警告措施,因該處是他人廠區,整個作業是洪秀勤等人
    安排。當天伊同事也有開另一部曳引車去本案倉庫送貨,也
    是如此下貨,只是作業方式有點不同,但都是洪秀勤他們指
    揮伊怎麼做。公司給伊的聯絡人是洪秀勤,指揮伊停車的人
    也是洪秀勤,至於他們有何關係伊不清楚,當時伊車輛左側
    (靠倉庫一側)貨物卸完時,伊正打算去前面迴轉(讓另一
    側貨物轉向倉庫再卸貨),此時洪秀勤對伊說不用迴轉,叫
    伊後退一點,說後面卸貨空間夠大,伊上開同事有告知伊卸
    貨程序,有臨時變化是按照收貨人員洪秀勤之要求」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古盧序倉將甲車逆向停放在本案倉庫前方,佔用欣北路部
  分路面,以配合被告林俊仁卸貨;而被告林俊仁隨後駕駛乙車
  ,自本案倉庫前沿甲車後方行駛至欣北路車道卸貨時,未讓在
  欣北路上行駛之丙車優先通行;而被害人因視線受甲車遮蔽,
  未能及時發覺乙車往欣北路行駛,因而繼續騎乘丙車行至本案
  倉庫前方,致遭乙車牙叉碰撞頸部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
  故等情,業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供述明確,並有彰基醫院
  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無歸責事由:
   1.被告林俊仁雖以被害人在事故前顯然已看到甲車,衡情應
     知悉甚至看到其等正在卸貨,明知右前方狀況已遭甲車遮
     蔽,卻仍騎乘機車緊鄰在該車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現場未發現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
     當時行車之速度亦顯然過快,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有肇
     事因素云云置辯。然依事發處編號1監視器影像畫面,本件
     車禍發生時點為影像時間(下同)9時2分31秒(該時間較
     實際時間慢約14分鐘),在此之前,乙車於9時0分27秒自
     本案倉庫前方水泥地,沿甲車後方行駛至欣北路,其前方
     牙叉突出於欣北路車道,乙車在欣北路車道上作業卸下太
     空袋後,旋又行駛至甲車後方,於9時1分1 8秒,其車身悉
     數隱沒在甲車車後,乙車即未再駛入欣北路車道。迄上午9
     時2分29秒(車禍發生前2秒),乙車才又沿甲車車後往欣
     北路行駛,牙叉露出於欣北路路面,是車禍發生前,自欣
     北路路面可看到乙車在路上作業之時間,僅有上午9時0分
     27秒至9時1分17秒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監視
     器影像製作之勘查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可稽。
2.是故,即便被害人騎乘丙車行駛在欣北路上,不待行近本案倉
  庫即可看到甲車停在倉庫前,亦難認其有目睹乙車開至欣北路
  上卸貨,況在車道上卸貨本屬正常情況外之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以被害人見乙車停放上開倉庫前,即謂其可得知悉將有其他
  車輛進入欣北路卸貨而預作防範。再者,乙車沿甲車車後往欣
  北路方向行駛時,丙車行向之視線因受甲車遮蔽,須俟9時2分
  29秒乙車牙叉突出於欣北路路面,始能發現車前之危險狀態,
  然此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僅約2秒,被害人已不及反應,是亦難
  以現場並無煞車痕,即遽指被害人車速過快。
㈢有關甲車之停車方位及未迴轉卸貨:
   1.又甲車之停車係由洪秀勤指揮,洪秀勤於甲車靠近倉庫一
     側之貨物卸完後,變更前一部曳引車之卸貨方式,對被告
     林俊仁、古盧序倉等表示甲車無須迴轉,致被告林俊仁須
     駕駛乙車駛入欣北路以卸下甲車另一側貨物,且洪秀勤未
     指揮交通及擺設警告標示等情,雖據被告林俊仁、古盧序
     倉指陳如上。至洪秀勤則供稱:伊有叫古盧序倉將甲車停
     放該處,但是一個職業司機知道那個地方停這樣不行。(
     有關甲車迴轉卸貨部分)車子左邊的貨卸完,貨物稍有傾
     斜,所以伊徵詢林俊仁要不要出來外面卸貨,他沒有回答
     伊,就將乙車開出來,發生事故時,外圍及車尾的貨已卸2
     包,因伊托運沒涵蓋卸貨,所以卸貨是林俊仁的權利等語
     ,可見洪秀勤亦承認甲車如何停放係出自其授意,且其至
     少曾請被告林俊仁直接駕駛乙車在欣北路上卸貨等情。
2.然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任何人均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40
  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且當時甲車停放之方位已對欣北路上往
  來人、車之視線造成影響,暨現場無人指揮交通又無警示措施
  等情,亦為被告林俊仁、古盧序倉所知悉。在此等情況下,被
  告林俊仁駕駛堆高機在欣北路上卸除甲車所載貨物,可能會對
  欣北路上往來之人、車造成危險,自屬被告2人所能預見,並
  須就其等上開作為可能導致之危險採取必要防杜措施,例如變
  動停車位置、將甲車迴轉後在倉庫前方水泥地卸貨、派人在欣
  北路上指揮交通或在欣北路上設置警戒標示等。何況林俊仁係
  託運之貨主,古盧序倉為專業之曳引車司機,而洪秀勤上開表
  示,僅屬其個人意見,被告等殊無在已預見上開危險之情形下
  ,仍聽從洪秀勤所言之理。
㈣鑑定及覆議結果: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林俊仁
駕駛乙車,由甲車後方駛出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乙車牙叉撞
及騎乘機車行駛中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古盧序倉駕駛甲
車,不當利用道路停車卸貨,且未妥適警告措施致生事故,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丙車,無法預期及防範上開事況,無肇事因
素。其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1080272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7日路覆字第
1080072433號函在卷可參。
㈤綜上,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因素,暨被告2人
託詞其等所為係依照洪秀勤指示,路面指揮交通及警示應由
洪秀勤負責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俊仁、
古盧序倉上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2人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僅有1項,不區分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
    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㈢自首: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
    ,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被告等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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