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梁進發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37號,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進發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梁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梁進發行為後,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合先敘明。
三、被告梁進發為被告金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梁進發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修正後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金格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梁進發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願受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金格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願受罰金202,000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修正後)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37號
被 告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里○○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梁進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發為址設彰化縣○○市○○巷00號之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金格公司)負責人,從事皮革加工事業。金格公司前於
民國104年4月7日經主管機管即彰化縣政府派員至上址廠內
稽查,發現該公司廢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流程進入快混池,而
逕行經手動閥門排放於周界外地面水體;繞流口放流水經採
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5(最大限值6.0-9.0),懸浮固
體805mg/L(最大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443mg/L,化學
需氧量824mg/L(最大限值200200mg/L),總鉻231mg/L(最大
限值2.0mg/L),且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而以
104年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通
知上開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並處以罰鍰。詎梁進發
明知上開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於違反上開
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作業產生廢水。嗣於107年8月
7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發現
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梁進發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梁進發於金格公司於92年間設│
│ │之供述 │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
│ │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曾向彰化縣環保│
│ │ │局請教公司遭命令停工後,有那些製程│
│ │ │可以進行之明知上開公司經彰化縣政府│
│ │ │命令停工等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之子梁志│證明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
│ │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悉上開停工命令內容,且縣政府承辦人│
│ │ │員有告知其等不可以從事會產生廢水之│
│ │ │製程等事實。 │
├──┼─────────┼─────────────────┤
│3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林文筆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4 │被告金格公司之公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 │
│ │份、彰化縣政府107 │ │
│ │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 │
│ │字第1070358975號函│ │
│ │暨水污染稽查紀錄、│ │
│ │環保局檢測報告及彰│ │
│ │化縣政府104年7月16│ │
│ │日府授環水字第 │ │
│ │0000000000號書函暨│ │
│ │裁處書等件。 │ │
└──┴─────────┴─────────────────┘
二、核被告梁進發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梁進發為被告金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格公司因其負
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
,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