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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山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山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山照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僑公司),自後門入內,見員工休息區設有置物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冠僑公司員工張方晴所有放置在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員工陳克露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之行動電話2 支、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 元) 等物,得手後步出冠僑公司騎乘同機車離去。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山照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方晴、冠僑公司經理陳建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克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 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山照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核被告林山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在相同處所緊接時間接續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亦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伺機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惜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失業、未婚、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共計竊得現金3,800 元,核屬其竊盜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克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皮包1 只,價值不明,無從估算,且對照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犯罪代價可謂得不償失,倘再耗費程序宣告沒收,無助提昇犯罪預防效果,邊際效益甚是低微,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被告目前的經濟生活狀況而言,亦顯苛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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