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 聲請人
- 曾勝家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同條例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乙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核未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令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即5年後再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並於94年9月1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本件於108年7月23日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