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睦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睦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毛重0.4公克,送請鑑定中」應更正為「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535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
被 告 陳睦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 88 年 2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 年 5 月
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4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 3 確定
,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4 月 1 日 20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8 年 4 月 2 日 21 時 20 分許,在彰化縣○○鎮道
○路 000 號之「佳佳樂五金百貨」,因涉嫌竊取店內物品
,為店員發現報警,經警到場將陳睦宜以現行犯逮捕,並對
其身體施以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 0.4 公克,送請鑑定中)、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
袋 6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4 公克,送請鑑定中)、裝甲基
安非他命用塑膠袋 6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等物,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 10 條處罰。至於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8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 88
年 2 月 8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 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4 公克,送請鑑定中),
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 6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等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