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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石

      謝素美

      柳乾恩

      張次郎

      黃坤圖

      蕭文風

      周蝦

      劉蕭茶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石、謝素美、柳乾恩、張次郎、黃坤圖、蕭文風、周蝦、劉蕭茶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 人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8 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1.被告姜禮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2.被告謝素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民國96年及98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3.柳乾恩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85年、89年、94年、103 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4.張次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5.黃坤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6.蕭文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7.周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8.劉蕭茶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三、沒收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15顆及賭資新臺幣1 萬1,7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  │               主    文                 │
├──┼────┼────────────────────┤
│ 1  │ 姜禮石 │姜禮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謝素美 │謝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柳乾恩 │柳乾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張次郎 │張次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黃坤圖 │黃坤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蕭文風 │蕭文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周蝦  │周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劉蕭茶花│劉蕭茶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
    被      告  姜禮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素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乾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次郎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坤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文風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蝦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蕭茶花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石、謝素美、柳乾恩、張次郎、黃坤圖、蕭文風、周蝦
    、劉蕭茶花 8 人自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15 時 50 分
    許起,在位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鴻門巷富安宮土地公廟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俗稱「筒仔麻將」
    (以象棋、骰子為賭具),姜禮石、謝素美2 人共同出資為
    莊家,柳乾恩、張次郎、黃坤圖、蕭文風、周蝦、劉蕭茶花
    6 人為賭客,把玩「筒仔麻將」1 副(含象棋32顆、骰子15
    顆),每人持2 顆象棋後,比較對子或點數大小,最大者則
    為贏家,若賭客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若賭客輸者
    則下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至200 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1 萬1700元、象棋32顆、
    骰子15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石、謝素美、柳乾恩、張次郎
    、黃坤圖、蕭文風、周蝦、劉蕭茶花8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賭博案現場圖、現場查獲相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8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至扣案之賭資共
    計1 萬1700元、象棋32顆、骰子1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核上開被告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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